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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8:3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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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2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和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2004]474号)的有关要求,为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科学核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地方作价行为,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的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甲、乙类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其检查治疗价格,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市场供求以及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弥补合理成本、不盈利的原则,从严制定和调整。
二、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成本分摊测算工作,严禁列支各种不合理成本项目。财政经常性补助和药品差价收益应冲抵医疗服务成本。设备和房屋折旧年限,要严格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财社字[1998]14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大型医用设备额定工作量要根据设备满负荷运行和设备本身性能等情况核定。
三、加强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规范的管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必须明确项目内涵等具体服务内容,不得区别设备产地和型号,应根据医院不同等级,合理拉开差价,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卫生部将加强对各地定调价工作的指导,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成本进行测算,并委托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公布有关平均成本,各地可参考公布的平均成本,合理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各地制定和调整有关项目价格后,应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卫生部。
五、医疗机构要合理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指导价格,努力减轻群众负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海关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海关局〈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二条 两国的执行机构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往来,相互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

  第三条 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1.海关在国民经济与进出口贸易中的作用;
  2.海关的现代管理方法和现代化;
  3.海关对进出国境的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方法;
  4.当前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5.技术设备在海关货物监管和旅检中的应用以及计算机等现代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6.海关人员的培训、任命和晋升方面的经验;
  7.自由贸易区和中国经济特区的海关管理程序和做法;
  8.海关法规;
  9.在国际海关组织(如海关合作理事会)中的工作经验;
  10.实施国际公约(如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等)的经验;
  11.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应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在其权限和可能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实行特殊监管:
  1.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中有违反对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2.一方海关总署(局)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
  3.有违反对方海关规定嫌疑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并将监管结果,通知对方海关。

  第五条 为有利于双方海关总署(局)的查禁工作,一方海关总署(局)可主动地或应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尽快地提供或交换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情报。本条尤其适用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以及应缴高进口税的货物。

  第六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交流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

  第七条
  1.根据本协定,双方海关总署(局)可就涉及海关事务合作和互助的问题直接谈判。
  2.如果必要,双方海关总署(局)可就交流经验和实施本协定规定的海关事务合作和互助,轮流在两国举行总署(局)长级会议。
  3.会议的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总署(局)在会议召开的三个月前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双方海关总署(局)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双方海关总署(局)直接交流,可以用汉语、南斯拉夫官方语言之一,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语言进行。

  第九条 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完成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后生效。
  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的第一天起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汉语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马叙生               波兹契奇
    (签字)               (签字)

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




  第359号《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6月23日



  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快速、高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满足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对民用运力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的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体系应当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按照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要求,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政府为主、全民参与,就近就地、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可以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路运力,包括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加油站等有关情况;

  (二)水路运力,包括驳船、客(渡)船、滚装船、集装箱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成品油船及相关人员情况,码头、港(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四)航空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直升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修编、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任务;

  (二)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力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一次动员编组并造册登记,对编组民用运力应当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结合运输生产任务,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习等方法,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被确定预征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人员,不得随意变更、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讯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建造、验收活动。

  第二十条 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列入目录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设计、建造、改造、购置时,应当由民用运载工具拥有或者管理单位征求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并根据军事部门提出的需求,贯彻下列国防要求:

  (一)遂行勤务保障和支援保障等任务的要求;

  (二)安全、运行、承载、设备性能和结构尺寸等技术战术要求;

  (三)主要用途和需求数量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民用运载工具拥有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后三十日内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属省管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检验、竣工验收。

  属国家管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国家申报的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国防动员准备的需要,将港口、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并进行必要的建设。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启动预案,结合任务进行分析研究或者调整预案,制定行动方案并下达任务;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迅速收拢、集结民用运力,进行动员、查验,按照上级要求和任务需求对民用运力进行加装改造,做好民用运力准备;

  (三)向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进行运力移交;

  (四)协助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实施运力保障;

  (五)保障任务完成后,组织民用运力接收、查验和归建;

  (六)对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实施恢复;

  (七)实施补偿与抚恤;

  (八)做好民用运力再动员准备。

  第二十四条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

  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或者按照有关程序经批准征用民用运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明确征用类型、数量、所担负任务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集结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动员命令、决定后,应当组织勘查确定集结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划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组织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交接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主要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民用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当地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征用所需民用运力,但应当同时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措施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国防交通专用标志。持有国防交通专用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交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港口等通行费用。

  任务完成后,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国防交通专用标志,并将具体使用和收回情况告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国防交通专用标志根据《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 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所发生的费用、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遭受的人员伤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助补偿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省有关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查、统计,办理移交手续,并于二十日内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恢复被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单位或个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无法恢复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应当获得补偿的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数额有争议,或者未获得补偿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加强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财政、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