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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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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公布 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企业和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劳动保护工作及专项投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负责制定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劳动保护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劳动保护年度计划,不断
改善劳动条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尘毒危害;组织和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积极改善劳动条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指标应当列入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国
家有关规定提取,专款专用。
凡达不到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升级和评为先进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合同,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严禁企业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同从业人员签订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行政领导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无视职工安全和健康的人员,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对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建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计划的实施和专项经费的使用;
三、参与劳动安全技术规定、规范和标准的制定;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鉴定;
七、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和发证;
八、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
九、参加事故调查,负责伤亡事故统计和结案处理;
十、对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
十一、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须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部门统一制定颁发的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派的各项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
三、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隐患时,有权通知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四、向有关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 一切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的有关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建立逐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现场平行或交叉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没有总包单位的,由发包单位组织承包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同级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七条 矿山勘探、设计、施工和生产,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程和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方准开采。
乡镇、城镇集体、个体和军办煤矿要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对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电明火放炮和照明、没有通讯设施和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一律不得发证和开采。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程、标准,对有毒有害因素应定期进行检测。对没有达标的现有企业应有计划地进行治理、改造,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 不准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嫁给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乡镇企业及其他企业进行生产和加工。

第二十条 职工在进入料仓、洞室、井坑、管道、容器等通风不良的场所作业时,必须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应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及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采矿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重点产煤县,应当建立救护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救护人员,配置救护设备,制定应急措施。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二十三条 机械、电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各种机械设备容易对人体发生伤害的部位,必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引进国外成套生产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并与引进设备同时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
其他对人身安全危险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应当实行安全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
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要求的旧设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或报废。凡已报废的设备一律不得转让、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各种生产设备和运输机械必须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保证安全运行。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加强对全体职工的安全教育;对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准指挥生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入厂的职工(含临时工、外包工)应进行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对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和调换工种以及间断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培训,方可上岗。
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检查档案。发现问题和隐患,必须限期解决。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保护、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其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
职工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和经销,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劳动部门或报国家劳动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可区别不同情况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均衡生产,不得采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生产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时间和人数。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其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人,不得安排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据实报告,不得拖延、隐瞒或假报。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挥抢救。
矿山井下发生爆炸、火灾、透水和有害气体中毒事故,须由矿山救护队进行抢救。
发生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负责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或为防止事故蔓延扩大,需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抢救人员应做好现场标志、记载,绘制现场图。事故现场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三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发生一次三人以上轻伤或一至二人重伤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调查,同级工会参加;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县级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企业由本企业组织)调查,县级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由地、市主管部门组织(大型企业由本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地、市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发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以上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省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各级事故调查组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事故调查组为查处事故所需经费,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有关责任者,确定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程度,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在伤亡事故发生三十日内将《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劳动部门。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后,在十五日内报县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二、三、四项所列事故的处理由劳动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卓著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性危害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
四、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亦可同时发给一次性奖金。
凡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的,奖金可在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第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对企业事业单位给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投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设计单位负有责任的,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相应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或生产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对转嫁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私自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严重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处罚;对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造成一次重伤一至二人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伪造情节或阻碍、干扰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前款各项所列事故中负有一般责任的人员,亦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或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单处,也可实行并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事故中构成犯罪的责任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须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除按时缴纳罚款外,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完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设施。拖延不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执行;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收缴。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所有罚款均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没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和参与市场竞争中享有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主体同等的权利和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除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规模。
对本县经济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限制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具备相应条例的,应予以批准。
第七条 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租赁、承包、兼并和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允许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参股、控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承包农村山林、水面、非耕地开发、兴办绿色产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文化、环保、旅游等公益事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下岗职工、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济、兴办私营企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开发型、科技型的项目和农村兴办绿色产业。凡经批准,离职期间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毕业生档案,计算工龄。
非本县户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与本县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修建集贸市场及其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各类市场及其设施,开办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等生产场所,土地转让金优惠30%。
第十四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可以先开展生产活动,产品投放市场时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贩运除国家明令禁运的生产原料和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非法设卡检查,不得借故重复收取同类税费。
第十六条 凡申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生产经营有关手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例的,予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凡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活动的非本县户籍人员可以申请落户,公安部门应予办理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对持临时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按常住人口管理,不得收取暂住费。
第十八条 非本县农村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连续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半年以上的;本县农村户口人员到县城规划区内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居住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办理本县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非本县户籍的常住人口的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本县就近读中小学,享有同当地中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安排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上交的税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用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或信贷担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与本县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有关部门在收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规费时,实行收费证、收费卡制度。收费人员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收费。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征税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处罚,只能由国家授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和以检查为名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和提起诉讼,有关机关和部门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个人按国家赔偿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及时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还财物,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个人,退还多收的款项、索取的财物;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违法生产经营或不履行法定义务需作出经济处罚,数额较大的,应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八条 在本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港澳台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3月24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24日

印发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59号


清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市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清城区政府以及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人事、物价、民政、统计、公安、消防、工商、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统计、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市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住房保障办、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做好本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标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房屋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本市市区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等有关方面的开支。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保障办会同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清远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房产管理局。

(四)复核: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五)批准和公示:市住房保障办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房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办提出异议,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附件3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住房保障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将取得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居住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分数。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经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双特困家庭为13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为10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补贴标准:居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1—5040元,按补贴标准的5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55;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1—4200元,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3780元,按补贴标准的8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85;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2520元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住房保障办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住房保障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办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六)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发放租赁补贴的名册和有关资料送房管部门复核;

(七)市房产管理局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办核定;

(八)市住房保障办核定后发出《租赁补贴发放确认书》;

(九)市住房保障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或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将申请人按评分情况排序后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轮候。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发现一户解决一户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9平方米的,不参加实物配租,直接发放差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侯通知书》;

(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相关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住房保障办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以直接到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住房保障办。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市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住房保障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廉租住房住址。

第三十六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住房保障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住房保障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清远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