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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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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7〕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对下列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绩效考核、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经验,解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工作指导建议。
  第五条 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制、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抄报酒泉市政府国资委。
  第六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特别要对各县(市、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宜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举报各县(市、区)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酒泉市政府国资委。
  第八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企业汇总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财务快报及年度财务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信息季报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上报酒泉市政府国资委。
  第九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各县(市、区)企业国资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指导协调各县(市、区)企业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酒泉市政府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国资监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当地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7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履行行政许可综合监督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内,做好有关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法定依据,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办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是否依法进行;
  (五)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建立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题检查;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
  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处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确需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机构报告。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需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情况,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发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监察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者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将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检查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检疫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由被检查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检查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查阅登记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

收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在征收城市配套费的同时,将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联合征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三项收费由财政牵头,抽调财政、规划、建设、人防部门人员组成“联合收费办公室”实行联合征收。

第三条 实行先费后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需到联合收费办公室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经联合收费办公室审核签章,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的征收主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需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征收机关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足额征收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民用建筑项目和居民住宅楼项目,按规定同步修建人防工程,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的,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同步修建人防工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征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周价房〔2006〕94号文件执行。

(二)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修建人防工程的,按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等额缴纳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待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本息。

(三)凡未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城市民用建筑,必须跟踪落实人防政策、法规,补办人防手续。否则,建设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手续。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减免原则和依据:

1、需减免的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一律实行先征后退。

2、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其政策规定执行。

3、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4、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规划、人防、建设部门审核,送财政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需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前款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财政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在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减免的金额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人防易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由执收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监察、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按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或不经办理三项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