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时间:2024-05-09 12:3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1992年6月23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八六三计划的管理,保障八六三计划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有关科技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八六三计划中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和新材料五个领域。
第三条 国家科委主管八六三计划的保密工作。
国家科委各主管专业司按领域分工负责本领域八六三计划的保密工作,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归口领导。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组)应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承担八六三计划课题的单位将课题的保密纳入本单位科技保密工作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包括八六三计划保密和八六三计划课题保密,具体范围为:
(一)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及科研费用的预决算;
(二)各主题、专题及课题的实施方案、报告、总结、实施情况;
(三)需要保密的科研实验室、试验装置、专用设备、软件和设施;
(四)需要保密的重要研究成果、技术诀窍、技术资料、模型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情报及来源;
(五)需要保密的重要会议内容、领导讲话、报告和文件;
(六)其它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由国家科委确定。
八六三计划课题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由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和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提出建议,国家科委主管专业司审查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核准。
第七条 对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八六三计划及课题的文件、资料及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存档、销毁和研究过程、研究成果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管理。
第八条 八六三计划及课题的宣传报道和对外发表论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审查。涉及一个领域或主题的稿件须经该领域办公室审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域的综合性稿件,必须经国家科委主管专业司审查。
第九条 八六三计划中属于国家秘密课题的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或者国内技术转让,由该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出审查意见,按课题承担单位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进行交流、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转让技术或出国参展。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课题的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或国内技术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保守八六三计划国家秘密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信访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访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机关或者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负责落实;
(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系统、本地区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一般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接受来信的机关或者单位,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三)接待来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上访的,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者单位。
(四)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向上级机关申请予以协调、指定受理。
(五)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接受信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处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受信访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结果应当在上述期限内答复信访人。三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备案报告情况。
(二)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和答复信访人,并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三)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备案的信访事项,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的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四)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提请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人的复查要求后,可以指定原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复查,也可以直接复
查。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发现确属原处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予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其住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机关工作的改进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其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或者由受理机关、单位出具公函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人员或者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五)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办公室,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法、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三)对信访事项敷衍搪塞、扣压不办或者顶着不办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对信访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九)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
(十)其他违纪、违法、犯罪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政党、社会团体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2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第八条 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第九条 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第十条 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第十一条 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并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必须每年参加集中授课。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7天;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0天;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2天;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4天。

  第十四条 采取提交论文、考试、网上测试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协调,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工合作,分层次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单独组织或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学会及由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实施细则;

  (二)负责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审定、补充和修订;

  (三)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

  (四)确定培训对象的必修课程及考核办法;

  (五)建立培训考题库;

  (六)统一印制培训合格证书;

  (七)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八)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九)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二)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三)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专栏,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