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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1:3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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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1979年12月16日,国家计委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正确反映项目规模,明确划分项目的管理权限,以及编制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需要,根据有关地区和部门的建议,经商得国家建委、财政部同意,现对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的一部分内容,作如下补充、修订:
(一)补充一部分按建设规模(或工程效益)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水产:容纳渔轮50艘以上(含50艘,下同)的 渔业基地;
冷藏并制冰能力各5000吨以上的水产冷库(或冷藏1万吨以上)
公路:长度1000米以上的独立公路大桥。
港口: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沿海 港口;
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内河港口。
邮电:长度在500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电缆;
长度在1000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微波。
物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火炸药库。
粮食:库容1.5亿斤以上的粮食中转库。
学校:有3000名学员以上的新建高等院校。
卫生:有700张病床以上的新建医院、疗养院。
城建:日供水11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
日供气30万立米的独立煤气厂(包括液
化石油气厂)。
(二)调整一部分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煤炭、化工、森工、建材、轻工、纺织、机械、邮电、广播、农业、林业、水产、城建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800万元以上,调整为1000万元以上;
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供销等部门的一般仓库和文教、卫生、计量、标准、设计、科研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500万元以上,调整为1000万元以上;
修造船厂大中型项目的标准,与修船厂相同,为3000万元以上。
(三)明确一部分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安排的建设:
这类建设,多属地区性的一般建筑工程,建成后产、供、销平衡问题不多,协作关系比较简单,可以通过年度计划中确定的投资、材料等指标来综合平衡、控制规模和安排建设,在国家统一下的基建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主要有:
(1)由基建投资兴办的分散零星的江河治理、国营农场、植树造林、草原建设等,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原有水库加固,并结合进行加高大坝、扩大溢洪道和增修灌渠配套工程者,列入基建计划,除国家指定者外,不再作为大中型项目。
(2)分段整治、施工期长、年度安排有较大伸缩性的航道整治疏浚工程,可按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确定的投资和其他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实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3)科研、文教、卫生、广播、体育、出版、计量、标准、设计等事业单位的建设(包括工业、交通和其它部门所属的同类事业单位),新建工程按大中型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原有事业单业的改、扩建工程,可以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各项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安排建设,缺什么,补什么,有多少钱,办多少事。除国家指定者外,不作为大中型项目(有大型科研装置的工程除外)。
新建项目的规模,是指经国家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中规定的近期建设规模,而不是指远景规划所设想的长远发展规模。这类民用建筑,明确分期设计、分期建设的,应按分期规模来划分大中小型。
(4)城市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道路、立交、桥梁、防洪、环保等工程,应当结合市容整顿、城市维护与改造,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下,分期、分段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城市的一般民用建筑,包括统建和集资建设的住宅群、办公和生活用房等,均由有关部门和省、市、区通过国家计划安排的年度投资,分配的建筑材料,开工和竣工的建筑面积等项指标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认真审定,加强计划管理,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5)名胜古迹、风景点、旅游区的恢复、修建工程,由各地从实际需要与可能出发,分期分批进行,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6)施工队伍及地质勘探单位等独立的后方基地建设(包括厂矿企业的农副业基地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但如果其中安排有工业企业项目时,这个工业项目本身,应按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
(四)明确一部分单独审批、单独下达、单独考核的项目,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列大中型项目。
必须建设的楼堂馆所,要严格按照规定,单独报批。
采取各种形式利用外资或国内资金兴建的旅游饭店、旅馆、贸易大楼、展览馆、科教馆等,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协议、合同和建设内容、规模、进度等,编制建设计划,专项安排,专项下达,专项考核。
(五)原有企业改、扩建中几个界限划分问题:
(1)凡是利用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内容安排的老企业挖潜、革新、改造、措施工程,不作为基本建设项目。
(2)凡是利用基建投资安排的老企业扩建工程,只要扩建部分达到或超过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标准的,按大中型项目列入国家计划(不包括改、扩建前已经形成的能力或完成的投资),小型项目分别列入部门或地方基建计划。从1980年起,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再单列基本建设大中型措施项目。
(六)凡是本通知中没有补充、修订和调整的大中型项目划分标准,一律仍按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中的各项规定试行。


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经济,是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以合作制为基础,兼有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涉。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
(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五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并折合为股份。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法律、法规圆捎酶咝录际醭晒刑乇鸸娑ǖ模悠涔娑ā?
第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
(四)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设置;
(五)财务、人事、劳动管理制度;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程序以及相应的职权;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收益分配办法;
(十)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股份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申请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必须经资产所有者或者其代表同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国有资产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由股份合作企业作为借入资产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有偿使用。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者以其他形式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的股份。
集体股是指集体企业改制时划归集体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
社会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外的其他个人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
普通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一,其中职工个人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法定代表人持有职工个人股可以占普通股总股份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也可以由企业章程规定。职工个人持股额允许有差别,持股最低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十五条 法人股、社会个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先于普通股取得股利,优先股股东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但可以转让其股份。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 法人股、社会个人股转让给企业职工以外的出资人时,转让后的股份仍为优先股;转让给企业职工后,转让后的股份转为普通股。
职工个人股可以根据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
职工个人股转让后,普通股股份总额不得低于本条例的规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企业后的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向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设股东代表会的企业应当制定股东代表产生办法。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表组成。企业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优先股股东可以列席会议。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可以只设经理(厂长)和监事。具体设置办法和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应当于十日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或者股东代表。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由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通过。在对下列企业重大问题表决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通过:
(一)修改企业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
(四)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优先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征得优先股股东的同意,并邀请优先股股东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董事会是企业经营决策机构。
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董事会提名,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定。
董事会向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负责,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议,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的日常业务,以及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董事会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和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并根据经理(厂长)提名,聘任和解聘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
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拟定企业管理制度,执行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经理(厂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选举和更换,向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负责,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监事会时,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向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选举产生。企业有优先股股东时,监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优先股股东代表参加。
监事列席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议。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负责检查企业财务;对董事、经理(厂长)损害企业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监事会的,应当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企业董事、经理(厂长)、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厂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二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厂长)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益金;
(四)分配优先股股利;
(五)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分配普通股股利。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当年不能分配或者不能足额分配优先股股利时,按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予以弥补。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企业资本;企业的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年度发生亏损时,可以用公积金予以弥补。公积金不足弥补时,可以用下一年度利润予以弥补。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作出决议,并将决议事项通知债权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签订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合并或者分立前的企业债务,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各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者由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未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或者
分立。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定终止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终止的;
(四)因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违法经营被责令关闭的;
(五)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三十九条 因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终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四)优先股股本;
(五)普通股股本;
(六)剩余财产依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确认,也可以请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证,报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或者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或者将企业资本以个人名义另立账户存储的,由财政或者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由财政或者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4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发〔2012〕1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2年2月18日,经第七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务实、高效、公正、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分别负责各重大项目建设的调度、检查与督促。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同时,要按照“分工不分家”的原则,相互补台、相互支持,加强沟通、搞好协作,共同做好政府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的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各局(办)、各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为总抓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两加一推”主基调,按照“全党抓经济、重点抓工业、首要抓园区、核心抓招商、突破抓转型、跨越抓项目”的思路,大力实施工业强市、城镇化带动和农业现代化提升三大战略,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努力建设实力魅力活力文明幸福六盘水。
  第十三条 按照“稳中求快”的总基调,“能快则快、又快又好、更快更好”的总要求,“突出特色,做大总量,提速转型,增比进位”的总目标,加强经济运行调度,适时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更快更好发展。
  第十四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七条 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及时、高效、快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四章 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特区、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强化市人民政府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发挥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起来,重大决策、重大事项要经党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努力营造便民利民、方便快捷的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协同办公系统建设,提高使用率,提升政府工作效率。
  第三十二条 加大政府工作的宣传力度,建立和完善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实行重要事项及重点工作新闻通报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切实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常务会议需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方能召开,遇特殊情况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征求意见的方式征求会议组成人员意见,并视为已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时间为星期二。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同时邀请有关方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市长办公会议需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方能召开,遇特殊情况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征求意见的方式征求会议组成人员意见,并视为已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调度有关工作情况;
  (三)研究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时间为星期二。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其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可根据需要及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以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严格控制并实行计划管理。会议方案必须提前20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专项业务工作会议,需要各县、特区、区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原则上应提前5天送秘书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同意后方可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为目标,加强电视电话会议、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的建设与使用,对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市委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应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审定。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门、省直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市委、市政府要求报送的点题政务信息;
  (八)外省(市、区)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市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抓工作,以督查促落实。
  第五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市长、副市长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上级党政机关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国家、省和市有关领导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八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六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属于规范性文件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领导审批。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六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通过学习,领会好、贯彻好中央和省的各项决策部署,积极主动适应上级的要求,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大现场办公力度,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
  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每月向市长报告本月工作情况和下月工作打算,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梳理、汇总,报请市长审定后向市委报告。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外出、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或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副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代表市政府外出参加会议返回后,应向市长书面报送会议情况报告。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请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呈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2年2月18日起施行。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2008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市府发〔2008〕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