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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该当何责/谷辽海

时间:2024-06-03 20:5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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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该当何责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05-04/06/
作者:谷辽海


  2004年5月9日,环宇公司在参加福建省升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评审后中标,并与采购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后环宇公司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同年9月7日,福州市财政局对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文件规定,对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取消环宇公司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并处没收该项目履约保证金。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观点各异,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是对违约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规范,不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中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
  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禁止交易行为无法律依据。财政局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一年内禁止交易行为,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对于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援引了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以及有关文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这一章节内容中,没有禁止交易或者说限制交易的规定,而所援引的政府采购法律条款只是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只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无行政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供应商实施行政处罚,有悖于法律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供应商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体现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中。合同当事人之一环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一方面说明环宇公司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及时供货义务,构成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合同的供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构成毁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案件中的违约责任也就是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无效行政行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该承担包括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虽然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危害后果,不仅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造成损害。但违约行为的承担方式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且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第三人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落实措施。

(二)制定涉及到群众利益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三)需要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决定事项。

(四)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五)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六) 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

(八)产业政策、区域布局的制定和调整。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的采取。

(十)土地管理、交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园区管委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六)其他涉及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重大决定事项。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协管副秘书长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方可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八条 经政府办公室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无纸化,各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除密件和其他附有图纸等不方便拷上电脑的材料外,一律使用电子文档。由政府办公室提前一天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拷贝到与会人员的手提电脑。

第十二条 市长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市监察、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可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五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执行落实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维护二轻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轻集体资产,是指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二轻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联社)中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
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将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有偿让渡给本单位或外单位其他所有者的行为。产权转让,可以是整体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第三条 各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负责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中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企业改制工作机构,涉及二轻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或转让的,应吸收同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参加。
第四条 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整体转让的(以下简称产权转让),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其中,大中型企业向个人、私营者和外商转让产权的,还应经省二轻主管部门或省联社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应组织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其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联社的资产不经界定、评估,产权不得转让。界定、评估结果应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结果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具有评估国有资产资格的机构,方可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产权转让,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转让底价。可以溢价转让。如成交价低于评估确认价值,应报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批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二轻集体资产和国有资产产权界限不清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涉及上级联社投资、借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上级联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其他所有者优先受让。
第九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就产权转让条款协商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其主管部门、联社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方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并在受让方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双方方可签订分期付款书面协议。但余款付清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由联社独家投资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投资联社;
(二)由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先上缴当地联社,专户储存,再由联社会同各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确定各自应得份额,并于10天之内办完移交手续;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后改变原集体经济性质的,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当地联社;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企事业单位所在地没有联社的,产权转让中的相应事宜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划归当地联社的产权转让收入由其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收入,必须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和要求,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壮大二轻集体经济。
产权转让收入,不得用于福利设施的建设和行政经费的开支。
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企事业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十三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二轻集体资产的,由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依法追索;将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中原属于联社投资(含增值)的,
其产权仍归联社所有。
第十四条 对侵犯企事业单位、联社合法权益的,被侵权单位有权检举、揭发、控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级二轻主管部门、联社,应对产权转让情况进行清理,并帮助所属企事业单位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查处、纠正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中的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山东省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