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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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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及在本市居住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
人员(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上述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
及军人曾依靠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人(简称抚养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
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保障制度和法规,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
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和公民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职责
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所取得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
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一)革命烈士,标准为40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标准为20个月的工资;
  (三)病故军人,标准为10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基本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标准的志愿兵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死亡时
,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第2档次)和军衔工资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
恤金。
  第六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
执行。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集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
次。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领取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无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如果子女幼小,配偶负担过重,再则
父母又有其他赡养的,应予以照顾配偶;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
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足以
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系在校学生,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
生活来源的,或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
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孤儿(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
养人)增发30%的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前款所述对象,凭已取得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
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定期抚恤金。其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
规定,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或调整。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年应领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
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
县(市、区)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奖励和师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
当地政府应组织慰问活动。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
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持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
后,应到落户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登记换证,建立伤残档案。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
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
行,由持证人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
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连同伤残档
案),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六条 对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卫生保健、医疗待遇,不得因其伤残而
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
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
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进住光荣院集中供养的
,不发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
金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
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
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病故人员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
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
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
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因公政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
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所在单
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件》,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
发。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按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上
级有关规定制定、调整。
  (一)经批准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经批准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卫生部门的证明,档
案中有明确记载,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鉴定认为确实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力维持正常生
活者。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呈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建档,发给《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加发一年定补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用,同
时收回定补金领取证件。
               第五章 伤病治疗
  第二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乙级(合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
费医疗待遇,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
费及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三分之二。
  因病所需医疗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及批准到外地治疗
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用的单位负责实报实销,
并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三分之二。
  因病需治疗,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因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县级
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应积极联系安排入院治疗,所需住院费、医药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其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局会同卫生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
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因病治疗无力支付
医疗费的,本人申请,由当地县级卫生部门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卫生局会同
财政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由当地县级民政
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六章 优 待
  第二十九条 下列对象享受现金优待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
  (二)享受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
属;
  (三)享受伤残抚恤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四)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家庭生活仍很困难的在乡复
员军人;
  (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享受补助后生活仍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条 优待金采取“社会统筹”的办法筹集。各乡(镇、街办)和在职职工入伍前所
在单位是优待金发放单位。
  第三十一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一)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每户优待金标准为所
在乡镇街办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数。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略高于上述标准。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
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继续保留,但不再负担各种提留、统筹金和按田亩摊派的义务工等
;同时酌情减免其家庭成员的义务工。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
由原工作单位,按其原基本工资(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等)发给,并
享受同时期同工龄职工的调级等各项待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青年入伍后其家属由义务兵入
伍前户口所在乡、镇、街办,按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一半予以优待。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要通
过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时,应免除各种提留和义务工。
  (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军人,应视
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的优待,酌情减免其本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和提留统筹费。
  (四)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应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优待标准,同时落实“五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其家属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
奖励:
  (一)荣立特、一等功或大军区(集团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召开庆功
会,授“功臣匾”或“光荣匾”,并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元。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获得县、市、省、国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分别奖励现金
200元、 400元、 800元、 1000元。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规定的服役期限(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发给。超期
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
其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无军籍职工。
  第三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各类优待对象需要宅基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
下,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并在建材供应上予以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
无工作单位的,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房产部门统筹解决。有工作单位的,由单
位按双职工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在单位分房时,其军龄计算为单位工龄。
  家居城镇的优抚对象购买商品房,应予优先安排照顾。
  第三十七条 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18周岁的烈士遗孤,本人
申请,可入光荣院或福利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居)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符合招工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承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安排其中1人就业;城镇户口的
优抚对象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的子女、革命伤残军
人及其子女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应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优先录
取,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免交或减半交学杂费,免交或
减半交群众办学集资费和其他各种摊派费用;入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
。本条款的具体办法由市教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乘座本市营运车辆、轮船等交通工具,一律免
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会同市民政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时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生产生活资
料。
  科技部门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发科技项目,出售科技资料优先照顾优抚对象。工商、税
务部门对优抚对象务工经商,从事个体经营,应优先保证,提供方便,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减免工商管理费、营业税等。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优先解决。
  医院、影剧院、车站、商场、菜场、粮店、宾馆、招待所等服务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实行
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公园、图书馆、文化宫、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应对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
人免收门票。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优先优惠按时、按量、按品种搞好军粮供应。同时对城镇优抚
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坚持送粮上门。对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粮
油优先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部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予
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基层组织应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
属活动,自觉为优抚对象和驻军部队办实事做好事,热情为他们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经人民政府审定后,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
,各兑现单位应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发寄军人所在部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有工作单
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全民国防教育,加强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
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激励优抚对象发扬革命传统,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
事业作贡献。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拥军优属各项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拥军优属保
障金”。
  第五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
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恢复原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一条 对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责任、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优
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领导要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
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挪用优抚事业费,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优抚对象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申报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内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
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试论劳动合同试用期之企业风险--如何控制成本、防范法律风险

杨德君


摘 要: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经济持续增长,很大程度上是中国企业发挥了比较优势,特别是劳动力价格低廉的优势,但发挥劳动力比较优势以支持经济持续增长的路不可能永远走下去。从新《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看出,国家不再鼓励企业仅仅是依靠劳动力价格比较优势保持经济增长。劳动关系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企业的问题,而是影响整个国家竞争力的问题。作为人力资源的从业者,多数情况下我们站在员工的角度看问题,或者站在雇主的角度看问题,而站在国家层面的角度,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看待问题的时候不多。新法实施为标志的劳动关系转型时期,HR应该思考一个问题:企业人力资源应该制定什么样的企业劳动关系制度,才能使企业发展的要求与法律并行不悖?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合同;书面形式;风险控制  


引 言

什么是成本?有个通俗的说法,成本就是企业为了赚钱而必须花的钱,所以真正的成本是不能砍的,因为砍成本会影响企业赚钱。企业不要怕花钱,关键是看花了钱后能带来多少利润。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如何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控制成本、预防潜在的用工风险,HR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和全新的战略机会。本文从法律的视野及本人的理解,从员工招聘试用期这一阶段,提出一点法律建议,希翼作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给企业用人带来辞退成本增加,承担合同、法律风险相应加大的问题。此前企业招聘人员不注重全面考虑其各方面素质,通常是应急为先,如果不适合就马上辞退。新的劳动法实施后,这种较为随意的招聘方式肯定是不能继续了。否则会对企业埋下巨大的隐患。
  首先,应建立起完善的录用员工条件和规章制度。企业在招聘人员广告中,一般不会注意广告内容的设计,甚至有夸张性宣传,相关岗位要求比较模糊,这为以后的员工管理暗藏“杀机”,给企业日后留下败诉的隐患。《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在试用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即劳动者要具备《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实践中,一般在试用期内企业依据“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一般也认为这样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问题如果出现在这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企业将处于不利地位。录用条件的欠缺或设计存在瑕疵,企业在辞退问题上碰壁,为此付出不必要的辞退成本。在以前法律的框架中,企业随意通知员工走人的管理思维下,试想,企业如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呢?

「案例A」

  2008年1月1日,李先生应聘于北京XX茶艺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8年2月28日公司对其进行考核,发现李先生试用期内的业绩、工作计划没有达到公司要求。于是,公司决定以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与李先生,其中载明:由于李先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兹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其后,李先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朝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李先生诉称,试用期间公司从未对他的工作提出要求,且2008年3月3日试用期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辩称,2008年2月28日李先生未能通过工作考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在试用期间对李先生考核,并证明李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司提供“考核结论单”,上面载明了对李先生从事工作的考核指标,且有部门经理和人事主管签字。但李先生对该“考核结论单”不认可,称从来没有见过,是公司事后补做的。最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先生的主张,理由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公司在试用期后即2008年3月3日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试用期,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对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解聘员工的时间性条件的缺失,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录用条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并保留刊登的原件。同时,应当特别注意,招聘条件并不必然等同于录用条件。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应当明确将录用条件记入双方劳动合同之中。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1、用人单位对录用岗位、工作职责有明确的录用标准(详细列明,如;年龄、学历、工作经历、文化程度、身体状况、业绩标准、技术业务水平等);
  2、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A、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的,要求员工签字确认。B实际用工之时,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
  4、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劳动者试用期内。

  二、企业招聘职员必须建立、完善职工名册。职工名册包括人员的基本信息(性别、年龄、学历、专业等)、技术水平、薪酬福利待遇、劳动用工的形式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了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的举证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未建职工名册的罚则。从而使建立职工名册成为企业的一项法律义务,这对企业、职员双方来说,各有利弊。从企业长期战略来看,虽然在短期内增加了招聘的成本,但更宜形成稳定的劳资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同时,完善员工信息的登记,可以降低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

  在这其中,择其两点加以说明:
  (一)坚持对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1)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
  (3)职业病防范。如果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前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见,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非常重要,作为企业管理来讲,一定要做好入职前的健康检查。

  对此,用人单位大部分也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招聘会上的应聘条件上,几乎无一例外地写着要求“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等等此类的字眼。
  那么,身体健康在劳动法律上应当如何理解?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的定义是:躯体健康,心理健康,道德健康,社会适应性良好,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病痛。身体健康是首要目标,还包括精神和社会层面的良好状态。
  以“身体健康”做为一项招聘条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约定的补充事项,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完全成立。但是,以“身体健康”为招聘条件是否有实际效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具有的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兼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的特点。按照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一元目的,一项并不明确的约定,发生争议之时,更多的时候是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劳动者解释。如此,对于公司来说,即使招用的员工没有如实填写相关健康情况,也难以证明员工时的主观恶意,更难以说明不符合某一项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既不能以花粉过敏为由事后予以解除,亦难以员工身残而正常辞退。当然,如食品、测试等与身体功能紧密联系的行业除外。

  那么,以“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作为“身体健康”的限定条件是否有实际意义了?
  如上所述,新员工录用不久之后休医疗期的风险仍存在。能否明确界定“适应本岗位要求”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管理上对考核、评价、激励有极高的要求。运用不当,反而易起纠纷。因此,录用员工时应当明确某类型的疾病不合适本岗位的工作(但对“乙肝携带者”的不予录用条件等应当慎用),同时配合员工入职健康检查,从源头上确保新员工为可用之人。

  (二)企业应确定被录用者已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就应注意防范这种法律风险。可要求员工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在员工无法提供的情况下,企业可要求员工提供原单位的联系方式或证明人,以便进行工作背景调查。用人单位只有严格审查,才能避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
       冯兴吾 康峰

  学习型社会是21世纪的基本特征。创建学习型公证处,是时代发展对公证工作的必然要求。创建学习型公证处,就是要树立“团体学习、自我超越”的现代理念,使系统思考成为公证人员的基本生存方式,成为一项新的管理模式。
  一、要把读书学习作为创建学习型公证处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根据“学习社会”的观念,学习将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学校只是学习的一种场所,公证人员的一生将无法区分“学习阶段”和“工作阶段”,必须强调“终生学习”;更加强调学历学习、非学历学习、非正式学习的三者有机协调统一,以“大学习”观在全体公证人员中开展学习。在学习中增智、获趣,不断更新自我,提升自我。公证处要根据公证人员的个体需要,提供多渠道、多时空、多媒体的学习机会和学习方式。
  一是工作学习化。把公证工作的过程看成是学习的过程。如办理新型公证业务、办理疑难案件,都是一次学习的机会,多听意见多反思,反思的过程就是很好的学习机会。
  二是学习工作化。把学习如同工作一样地要求,一个不爱学习,不会学习的公证员是绝对办不了优质高效的公证案件的;同样,公证处的负责人也绝不会把重要的工作交给一个只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不注重学习的人。
  三是在所有层次上学习。在公证处内部,学习要向更复杂的共享性的水平推进,公证人员在工作中要向着实现明确的目标而学习。
  四是产生创新的学习。在公证处中,往往要通过某种变革产生新的东西,才能克服面临的问题。如在公证机构改制中出现的公证业务开拓,人员管理,公证质量管理等问题。
  二、要把课题性研究作为基本的学习方式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最重要的是学习之后的思考。要做到这一点,开展课题性研究是有效的途径。在公证理论与实践研究中,把公证工作划分为公证管理、公证理论、公证实务三个层面,鼓励全体公证人员确定课题,组织力量进行研究。
  三、要把培养公证人员的系统思考能力作为重要内容
  科学的思维是正确思想的来源,是学有所获、干有所成的关键。一要防止分割思考,注意整体思考;二要防止静止思考,注意动态思考;三要防止表面思考,注意本质思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都要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作为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
  四、要把建立动力强大的激励机制作为根本保障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要把学习与实践挂钩起来,把学习与奖惩挂钩起来,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细致完善、操作性强的激励机制,以不断激发全体公证人员创建学习型公证处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公证事业的蓬勃发展作出贡献。
  一是让公证人员充分认识到自己有很大的潜力可挖,并敢于向极限挑战,不断向新的目标冲刺。
  二是强化公证人员的成长对于公证处这个组织是真正有益的理念,并积极创造良好的组织环境,努力激发公证人员去挑战成长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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