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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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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五日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是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 编制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管理制度;

  (三) 组织实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 负责我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初审、上报;

  (五) 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培训、技术开发;

  (六) 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七) 规划和布设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和指挥、操作人员;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并将宣传教育、缉毒戒毒、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情况,以及下级政府落实省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通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禁毒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省、市、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对举报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 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禁毒宣传教育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及有关站(场)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二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及旅店、棋牌室、会所、俱乐部、桑拿房、美容美发室、足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以下称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计划,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并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加强对相关人员的禁毒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八条 公安、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未经依法许可或者备案,不得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企业、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于收到备案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突出管理重点,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对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但易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范围,依法制订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四条 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发现并报告涉毒可疑情况。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涉毒广告、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有关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县(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其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九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在戒毒期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报关单位未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海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贩卖、提供毒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一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浅析改革背景下监狱企业的出路与对策

楼杰科


一般意义上,监狱与企业似乎是联系不到一起的两个陌生概念。《辞海》中语: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禁罪犯的场所;企业是从事商品和劳务的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而目前的所谓监狱企业,就正如上述所言要“面对双重目标的矛盾。一方面,作为监狱改造与惩罚罪犯手段的载体,惩罚与改造罪犯是监狱企业必须遵循和完成的社会目标,而追求经济效益又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必要条件”。 且不论其双重职能是否能够协调发展,其“监企合一”体制本身就根本性的弊病,尤其在市场经济日益深化的今天。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目前的监狱企业实际上是承担着“公共物品”提供的职能。服刑人员的强制劳动,不仅仅是法律上的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更是对全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间接的教育服务。虽然强制劳动应当仅是教育服刑人员的手段之一,但也无法避免将劳动本身作为改造目的实际社会需求。在此情况下,监狱企业还需要按照一般的劳动生产的要求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岗位、劳动场所、劳动资料等)因此,在探讨监狱企业如何发展的时候,就必须将其纳入公共产品组织的改革大背景之中。
公共产品组织的普遍特点与问题:
第一,多元性价值取向性。公共产品组织一般都存在多种价值取向。即一方面最大程度的利用本身的资源来服务社会公众,直接的或是间接的;另一方面还要保障自身的经济效益用以可持续性的发展。例如,邮政、电信、电力、交通等公共服务既要为社会公众提供最好的服务,同时又要确保自身的经济效益,否则也难以实现其社会效益。因此监狱企业不可避免的即要保证实现改造、惩罚罪犯的社会目标,又要将企业的经济效益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
第二,国家资本的垄断性。由于公共物品的特殊提供,其业务一般为国家垄断。监狱企业便是特殊的国有企业,在监企合一的背后更有着国家垄断的影子。而这种垄断仅表现在资本性质上,而非行业领域。
第三,政策影响性。国家通过政策调控来影响公共产品的供求扩大或缩小。从一般公共产品的政府定价就可以明白,国家政策性因素的主导地位。监狱企业在改革中的产品定位、价格定位、劳动力价格的定位,应当都受到政府的指导和保护。
第四,生产效率的低下性。在我国,公共产品大多是国有国营的,并基本处于相对或绝对的垄断之下。因此,其内在的经济扩张动力与外在压力明显不足。与一般的企业相比较,生产效率与经济效益低下。目前的监狱企业也普遍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其主要原因也在体制与经营机制等方面;虽然因其特殊的“用工”制度,有的监狱企业活得还不错,但这也只是一种掩盖的假象而以。
因此面对公共产品组织问题,世界各国都有过不同的尝试。在监狱与监狱企业的改革管理上,同样也发生着变革。
新加坡议会通过了《新加坡矫正更生公司法》,组建新加坡复员技训集团(简称SCORE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法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经营全国监狱生产,负责各监狱的生产项目、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和技术管理;负责对罪犯的培训;为刑满释放人员介绍职业;协调私人企业在监狱内设工厂,安排罪犯劳动。国家给予SCORE公司不少优惠政策。
80年代后期,加拿大监狱局成立监狱局劳动服务公司(简称CORCAN)来管理监狱劳动。这样通过更透明的社会成本、更具商业化的财务管理、更易于与私人企业建立关系,对市场需求变化的反映能力更强和以更靠近私人企业的标准来培养罪犯的职业技能。CORCAN已开始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改革,以便向更多的部门提供更多的产品和劳务服务。同时,CORCAN还在越来越多的私营企业主的帮助下,以比以前更系统的方式去开拓新市场。CORCAN是监狱局的下属机构,但它基本采取市场模式来运作,它与联邦监狱之间并没有从属关系。作为一个专门公司,CORCAN通常只是为罪犯提供职业培训和工作机会,并负责产品的生产设计和市场销售以及运营盈亏。CORCAN还有一个由商界人士、工人代表和市民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在CORCAN内部,为了方便对不同产品和服务种类的管理,设有农业、建筑业、制造业、纺织品和劳务等5个管理处。
可见,新加坡与加拿大等国监狱生产的改革模式事实是将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的部分独立成为一个特殊的企业,而直接受监狱行政管理机构的领导,与各监狱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谓“监企分开”的模式。但这类企业不仅仅涉及各类产品生产,更将对服刑人员出狱后的就业介绍、技能培训等服务作为重要业务职能。
近日司法部长张福森在调研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时强调,监狱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通过改革实现“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最终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监狱管理体制。某些地方的改革已经先行:2003年11月通过政府注入1.4亿元资金,重庆市正式剥离了各级监狱企业,其中中央财政7100万,重庆地方财政7100万。按照改革计划,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将原本负责生产经营的内设机构分离出来,组建成重庆市渝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由市监狱管理局管理。各监狱将负责监狱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机构分离出来,组建为渝剑控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由渝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改革之后,人员彻底分开。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机构及人员整建制地划转到监狱企业。监狱所需的行政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监狱业务费支出等纳入财政预算,由国家全额保障。监狱经费支出以及监狱警察的工资收入与生产收入脱钩。企业利润主要用于自身的企业拓张、再生产等。
从重庆监狱企业的改革来看,其一监企分离已由应然到自然;其二监企分离后的财政支付转移是国家财政制度改革大背景下的必然;其三监狱与监狱企业如何协调管理服刑人员是分离后的主要问题。
结合目前已经进行的改革,笔者就有关监狱企业分离后的某些预测性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对策,以供参考。
其一,法律规制的缺位。目前的《监狱法》既无对监狱与监狱企业管理相关规定,也没有对监企分离后的事项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在这方面存在着法律空白点。而相关政策支持,也仅是带有原则性的指导,虽说这是改革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但就监狱企业这一特殊的企业而言,应尽快摸索出相应的运行模式并将其中成功的部分上升到法律阶段。
其二,产权结构与管理模式的探讨。
从重庆当前的改革来看,应当可以预见到其他地方的监狱企业改革,尤其是产权结构方面的改革,将必然采取国有资产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分离的模式。即原来的具有行政管理权责的机构与参与市场经营的机构相分离。
但就监狱企业的特殊性和目前国有企业运行的情况来看,即便是分离也会带来行政管理机构对母公司的干预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干预,从而影响企业的运行效率。由于产权结构的单一化,在增加融资渠道,拓宽监狱企业融资瓶颈和改革监狱产品的“身份”等方面都会遇到和原来一样的困难。因为监企分离后,首先得益的是原来的监狱管理,使其更加符合《监狱法》的要求。而对监狱企业而言,只不过是正了企业的名称而已,同时仍然需要面对市场经营中的风险和困境。因此,分离后的监狱企业更加需要更多的政策机制和法律保障:
1、改造原有的产权机构
变原来的单一持股制为多元持股模式。在产权设定明晰的前提下,应该将部分优质的产权进行上市交易。应当鼓励私营成分的介入,从而扩大原有的持股形式。进而在融资、生产、销售等环节上获得一般企业的平等地位。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国有企业受行政干预过多的弊病。笔者同时认为,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私营化的监狱企业也是完全可行的。
2、监狱企业的管理人员的建设
监企分离后,必然是导致人员的相应分流,或者在监狱行政机构中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或者从事监狱企业的经营管理。而后者往往又缺乏直接面对市场进行开拓的经验和能力,也就是说监狱企业目前普遍缺乏合格的职业经理人。但应当看到,在监企分离后,监狱企业具有较充分的人力资源调配的权力,完全可以引进和加大力度培养合格的职业经理人队伍。这一点对任何企业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监狱企业而言。因为除一般劳动力较其他竞争对手较低的优势以外,监狱企业缺乏其他明显的市场优势。
目前现存的国有企业,很明显的具有天然行业垄断性或资本规模扩张性;而在一般充分竞争性或低资本性的行业中已经很难找到国有企业的踪影。因此监企分离后的,监狱企业更加需要具有优势的职业经理人来为企业的发展打拼。
3、监狱与监狱企业协调
监企分开的做法并非监狱管理领域中的独家创造。实际上,在其他的一些多元性价值的行业中,相关的分离工作也在逐步的展开。特别是在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将更加有力的推动各个行业的“政企分离”、“事企分离”。也就是说,将同一领域中的营利活动与非营利活动通过多组织的形式分开。这种改革方式在许多国家的一些领域中已经取得了成功的经验。然而,当多组织取代了单一组织,单组织多目标的协调问题变为多组织的协调问题。 而新的协调成本也需要重新的估计。对以非经济效益为单一目标的组织而言,这一协调成本可能会更大。因此监企分离后,监狱与监狱企业间关于服刑人员的协调,监狱管理机构与监狱企业之间的管理关系。
4、国家政策与法律的保障
监狱企业直接进入市场后,虽然可以褪去非市场主体地位的味道,获得一般经营性主体的基本权利。但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无疑监狱企业在各行业的竞争中并不具备特别有效的优势,有时甚至是劣势。特别是在经济贸易日益全球化的今天,既然要参与市场,就不可避免的要遵守市场一般的游戏规则。例如,近期SA8000规则的出台,就是针对企业劳工制度的。监狱企业似乎可以因为其特殊性而具有相应的例外,但是这种例外却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或者政策的保障,而在市场经营中显得苍白无力。即便是所谓的以国家采购的方式来解决一部分的监狱企业产品的政策提议也不具体实质的法律效力。
对尚未进入分离的监狱企业而言,不仅仅需要在如何分离上下大的功夫,更需要对分离后的经营模式、协调机制、管理方式、法律保障等方面作更多的尝试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