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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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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以及农村节能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环境、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所属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及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和经济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鼓励、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八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同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高效林业、农业综合开发、村镇建设及农村卫生保健等工作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九条 推广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方可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重点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发电等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四)浅层天然气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五)地热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信息,依法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三条 商品粮、棉基地县等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开发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利用技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推广和应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节能产品,属于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来本省投资进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的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和在本地区推广的农村能源技术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未经检测、鉴定或经检测、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推广。
销售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鉴定合格证书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用能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售后服务。因产品或者技术服务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所推广的技术和产品的安全性,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节能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农村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国家推广的节能技术,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改造落后的高耗能设备和工艺。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就地销毁,不得转让给他人。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村能源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风力发电站;
(四)其他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农村节能的年度统计工作和农村燃气燃具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农村能源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
(二)兴建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未经审核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8号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和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是指设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为互联网用户发送、接收互联网电子邮件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四条 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

  第六条 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系统,关闭电子邮件服务器匿名转发功能,并加强电子邮件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发现网络安全漏洞后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

  第九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
  (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
  (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

  第十四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当停止发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受理用户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举报方式。

  第十六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用户举报:
  (一)发现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明显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三)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或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依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开展以下工作:
  (一)受理有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
  (二)协助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认定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是否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并协助追查相关责任人;
  (三)协助国家有关机关追查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

  第十八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和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是指由一个用户名与一个互联网域名共同构成的、可据此向互联网电子邮件用户发送电子邮件的全球唯一性的终点标识。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接收者和传递路由等反映互联网电子邮件来源、终点和传递过程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内容主题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的通知

2003-05-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一、 为促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连接高效的政府。

三、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四、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学习,与时俱进;牢记宗旨,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敢于负责;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廉洁自律,艰苦奋斗;顾全大局,团结协作。

五、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及时作出通报。


第二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六、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项目、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九、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 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广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不相适应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十二、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或市政府制定。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十三、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行政执法错案情况,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改进工作。


第四章 行政监督

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认真落实审议意见;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

十六、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地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十七、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

二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交流沟通情况,研究确定市政府阶段性工作。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

二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秘书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议题内容,分别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确定。会议纪要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出席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


第六章 报告通报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及时向市委报告重大问题,包括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举措、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等,坚决贯彻和落实市委作出的各项决策。

二十六、市政府依法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主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十七、市政府在同市政协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通报政府工作情况,就有关国际民生的重大问题、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举措以及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问题征求意见,积极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证的职能。


第七章 公文审批

二十八、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保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由行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经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收文后,按规定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单位不得直接向市领导个人保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不直接审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登记的公文。

二十九、保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事先主动协商,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在保送的公文中一并明确说明。

三十、对需要请示市政府或需要市政府转报上级政府批准的事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保送、给市政府留有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需要部门会签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十一、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发。

三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属于重大的问题,送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文件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其他审批人也应签署具体意见。

三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相关的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其中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需送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


第八章 作风纪律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要加强学习,努力学习理论、科技、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丛。市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要有2至三个月时间下基层调查研究,并建立基层调查研究联系点。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做好处理工作。

三十八、为集中经理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领导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组织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庆典、颁奖、剪彩等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提前一周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严格掌握,统筹安排。

三十九、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要离开温州外出,应事先向上级部门领导报告。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严格遵守上级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部门和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