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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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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砖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组织专家对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墙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发展改革、国土、农业、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设区的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县级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具体时间。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

  第十条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省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

  第十四条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原有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并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计划逐年递减。

  第十五条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专项基金。

  中直、省直建设单位和在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外省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市(行署)、县(市)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征收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全额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且已经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后五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经审核后,墙改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权限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纳入当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优先使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解缴比例、缴库方式等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墙改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基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停止施工,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墙改管理机构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未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的征收、审批、返退、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基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墙改管理机构限期缴纳专项基金后,仍拒不缴纳的,墙改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在建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利用电子显示屏、实物模型、灯箱、树围、布幅招牌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水上漂浮物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车辆(队)、人员进行招视广告;
(五)张贴及散发的印刷品广告;
(六)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和主体资格、广告内容的审批;市、县(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各级规划、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文字应当规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土地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取得相应的证照。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发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服务。
第十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火车站、较大汽车站、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设施,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和散发的户外广告区域和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地点、规格、形式的申请,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人取得批准的位置,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资格和内容的审查申请,工商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履行(一)、(二)项批准手续的,方可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应按管理权限,向土地、交通等 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在水域、河道、建筑物外部、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车船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四)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药品、医疗、兽药、外派劳务、招工、招生等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广告,还应依法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证明或文件。
第十七条 散发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或资料,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散发。
第十八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安全、美观,并由设置者保洁和维护。
户外广告支撑物、框架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设置者应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二十条 路牌广告、灯箱广告、树围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污染广告张贴栏的广告。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各种广告。
第二十二条 散发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内容散发,不得妨碍交通安全、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的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张贴、绘制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设置、张贴的广告,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未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补办手续,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有碍观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治理,消除不良影晌,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批准的内容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其他管理相对人,对依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即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政办发〔2006〕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油田、前郭炼油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设施外连接的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提升设施及管网等。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和改造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凡小区开发、老区改造需新建或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在设计前到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七条 施工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 新建或需继续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坚决取缔供水间同锅炉房同室。
  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建设二次供水站,实行统一供水,禁止一楼一供水形式。建站费用记入小区开发的基本建设成本。建成后,可自行经营管理,也可无偿交给市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二次供水站的设计条件,二次供水站的规模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区面积以及周边的发展情况确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二次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站也可以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按建站的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按有关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条 新建或旧楼房需要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的,必须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一律水表出户,并且使用新型智能水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水表出户设计条件,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图纸会审,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对原有住宅逐年实行新型智能水表出户改造。
  第十二条 需单独建设或使用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二次供水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供水。
  (一)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二次供水设备。
  (二)贮水箱(池)及其他附属设施符合饮用水标准和卫生条件要求。
  (三)有专人看护,自动控制系统灵敏准确,保证24小时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在二次供水站供水范围内,不符合卫生条件,污染水质的二次供水,必须无条件取消,并入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网连接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成立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每月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分析。
  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每季度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类蓄水池设施的卫生防护,贮水箱(池)必须按时涂衬,并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在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水质检测和水箱的清洗、涂衬工作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监督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制定应急反应预案,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二次供水单位应及时报告,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工程竣工后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不予供水。
  (一)不按要求选用二次供水设备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三)没有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或水表检验不合格,拒不更换新水表的。
  (四)不按要求进行二次供水集中统一管理或不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的。 
  (五)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二次供水许可证》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行涂衬、清洗,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洗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