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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1: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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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劳动部 纺织总会


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劳动部、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纺织工业局(厅、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纺织行业是我国支柱产业之一,长期以来为国民经济发展和解决城镇就业问题作出了重大贡献。由于多种原因,目前纺织行业出现了一定的困难,为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解决棉纺织行业存在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
〕13号),提出必须把压缩总量、调整结构、技术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调整,其中包括人员结构的调整。为切实贯彻国发〔1994〕13号文件精神,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妥善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对停工和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棉纺织企业中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织布工作的挡车女工,共同制定出转业训练和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对其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按照国家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经劳动部门批
准,可从失业保险金中适当补贴。
二、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产业结构调整和压锭转产后的人员分流方案,并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转岗、转业培训及调剂、推荐就业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一些主要因价格、资源紧缺等客观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的企业,凡参加了失业保险的,经地方劳动部门审核后,可用适量
的失业保险基金扶持其调整产业结构,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对需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可适当借予生产自求金或使用适量基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三、纺织企业富余人员要求自谋职业的,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予以扶持。
四、纺织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十部委《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努力转换经营机制,扩大就业容量,为促进纺织行业产业调整、人员分流服务。
五、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转让国有纺织企业产权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的规定,将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首先用于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另外,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有妥善解决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
题的具体措施,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有思想工作,保证社会安定。
六、对于长期亏损,没有还款能力,发放职工生活费有困难的纺织企业,可按照《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意见,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纺织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时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维
护社会稳定。按照法定程序对这类企业实施破产、资产转移和拍卖所得首先应用于安排好职工的遣散、转业培训和基本生活。
七、北京市、江苏省、上海进行产业调整,分流富余人员试点的纺织企业,应由当地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尽快做出安置职工方案,并与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后予以实施。试点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劳动部和纺织总会联系。



1994年7月25日

北京市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网站       日期:2006-04-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市级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管理,规范储备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保证生活必需品储备有效地发挥调控市场和抵御自然灾害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市商务局(原北京市商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重要商品政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商发(储)[2001]6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是市政府为有效地调控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

  第三条 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专项储备商品的冻体储备(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冻鸡蛋、食盐、食糖、农业生产资料,下同)和活体储备(含活猪、活牛、活羊、鲜鸡蛋,下同)的财务行为。

  第五条 生活必需品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对市级政府储备商品储备过程中所发生必要费用的补贴,其中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利息 、保管费、保险费、正常损耗等;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包括:承储企业的保管费、屠宰加工等相关费用;饲养企业的饲养活体商品的银行贷款利息、防疫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 费用补贴标准:通过公开招标的储备商品费用补贴标准,以政府有关部门与承储企业签定的《承储协议书》为准;其他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认真履行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在核定的储备量内,承储企业不得因报耗而减少储备库存量。

  第八条 各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严格区分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储备。对市级储备商品应按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设专户记录商品进、销、存情况。

  第九条 储备商品的库存成本由市财政局确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储备商品库存成本。

  第十条 储备商品的正常更新。承储企业在保证政府下达的储备数量、品种、质量的前提下,应及时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更新中形成的商品增值和贬值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的动用。在政府限定了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动用储备时,当限定的价格高于市财政局确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时,所发生的收益由市财政局收回;当限定的价格低于市财政局确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时,所发生的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四章 资金的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储备商品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拨付。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费用的拨付实行季初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主管部门收到市财政拨付的储备费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到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冻体储备费用补贴的帐务处理。非上市公司在月末将应收储备费用在"补贴收入"中进行核算;上市公司采取冲减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冲减费用的科目及冲减办法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活体储备补贴的帐务处理。各承储企业应将活体储备费用中承储企业所得部分按月分别作"补贴收入"和冲减相关费用处理,同时将饲养企业所得部分作"其他应付款"处理,并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储备费用下拨到饲养企业;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求后,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储备费用下拨到饲养企业;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减活体储备费用并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储备费用的清算。每年年终对承储企业年度内完成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的全面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如下:

  (一)各承储企业在年度终了次年1月30日前将下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1、承储单位的活体商品收购表、活体商品经营情况表、活体商品存栏、出栏、补栏统计表。
  2、活储费用到位时间、拨付基地时间、帐务处理、因考核未达到标准暂停拨付储备费用金额。

  (二)承储单位上级主管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要对承储单位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将承储企业上述报表和资料附后,提出要求清算的申请,于2月28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接到清算申请后,会同市商务局对承储企业全年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于60日内下达清算批复。对未达到储备标准、未完成储备任务,未履行承储义务或被有关部门检查出质量问题的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财政部门将按照《承储协议》核减下一年度的储备费用,发现问题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承储企业全年十二个月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数量结算储备费。如平均数量没有完成储备任务,但在70%以上,按所差数量相应扣减储备费;如低于70%则取消承储资格,不给予结算储备费,已预拨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收回。

  第十八条 储备任务一经分解到储备单位,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变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储备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原1995年制订的《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商[1995]2771号)自本办法生效后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中凸显了“尊重保障人权”的原则,在吸收2007年《律师法》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完善,对有效促进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诉讼公开和诉讼监督制约,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勇于面对,努力寻找应对之策,积极应战的同时,要深刻认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切实有效地加以贯彻落实,从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检察环节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意义

  被追诉人的辩护,主要表现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认证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在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及在程序上主张被追诉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应有的侵犯。[①]这种权利既包括实体性的权利,如,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包括程序性权利,如,主张被指控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侵害其辩护权行为的控告或者申诉权等。就检察机关而言,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核心权利。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②]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程序主体,其不仅被视为一个有尊严的人,基本人权在诉讼中得到有效保障,而且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通过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保障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由被动地接受追诉和审判转变为积极的参与诉讼,积极防御,充分表达意见,排除国家对其不利甚至错误的指控,有效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局,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真正成为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体。[③]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司法公正,前提之一是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平衡,防止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过程中公权力的滥用。公权力的滥用,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无不是因为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所致。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能有效体现诉讼民主,有助于对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促使检察人员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防止违法违纪行为,提高执法公信力。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在检察环节听取辩护人的特别律师的意见,一是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在诉前建立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防止错诉,减少因前期证据不足而导致的撤诉,避免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再调取证据等现象的发生,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有利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的分析判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三是有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了解辩护人对于案件认定的态度及辩护观点,及时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定性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将要辩论的焦点,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示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掌控庭审的主动权。

  二、新刑诉法对有关辩护制度的新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权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辩护人身份,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底气不足。 新刑诉法在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次修改将实现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意味着在侦查阶段不仅仅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侦查活动,而且还有辩护方的辩护活动,从而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1、提前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现行刑诉法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了“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从而使得侦查权的行使不仅要受到检察院的监督,而且也受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律师辩护人的制约,从而增强了侦查阶段的民主性和透明性,防止了其滥权的可能性。

  2、扩充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根据新刑诉法第36条、37条、38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有:①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②代理控告、申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③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嫌疑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④会见和通信等。与现行刑诉法第96条相关规定相比,其进一步之处主要体现在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利于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律帮助,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和律师面前各说一套,混淆视听,干扰侦查活动。

  3、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96刑诉法的基础上,由于增加了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故地相应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的机关拓宽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落实是案件处在哪一个阶段,就由哪一主体承担该项义务,避免了三个机关在该问题上相互推诿而无法落实该项权利告知义务的发生。同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义务。

  (二)加强了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1、简化了辩护律师会见的程序。新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规定既明确具体,又在时间上作了硬性规定,扫清了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的障碍。

  2、明确了需要批准会见案件的范围。依据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3、扩充了辩护律师会见时的权利。一是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二是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其具体含义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包括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核实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④]为律师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

  同时,新刑诉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适用上述规定。

  三、强化了辩护人的问卷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其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两个地方:

  1、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谓本案的案卷材料,应该是指该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但在不同诉讼阶段范围有所差异。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此外,还有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的证据材料。 2,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上述案卷材料,从而为辩护人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

  (四)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在保留了96刑诉法关于辩护律师有搜集和调查取证权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就可以使辩护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五)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此条虽为律师执业设定了应遵守的义务,但也同时设置了保护律师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律师同侦查机关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由于所处立场的不同而产生矛盾,律师稍不留神便可能出现意料之外的执业风险。对此,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违反前述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此规定改变了公权力机关有权“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律师”的局面,同时加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的维权渠道,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