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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4:4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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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给水工程,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用水的给水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计育发〔2006〕46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实行节育奖的通知》(江府办[2006]60号),我们制订了《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

家庭实施“节育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粤发[2006]9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实行节育奖的通知》(江府办[2006]60号)(以下简称《通知》),保证符合奖励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按时、足额领到“节育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奖励家庭为我市农村户籍人口的已婚育龄夫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孩子、纯生二个女孩后,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节育奖”奖励家庭: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育两个女孩的二女户。

  (二)外地嫁入本市的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独生子女户及纯生育两个女孩的二女户。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农业户口的。

  (四)与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结婚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女孩后,再生育一个女孩的;或生育一个女孩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

    (六)再婚家庭:1、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女孩,再婚后按规定再生育一个女孩的;2、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未生育,再婚后不再生育的;3、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女孩,再婚后不再生育的;4、再婚前一方纯生育二个女孩,另一方未生育,且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七)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奖励对象在转制后四年内落实绝育措施的。

    第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家庭奖励金1000元,由镇(街)人口计生办直接发放。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应按《通知》的规定,在每年4月底前集中划拨至当地县级财政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专户。集中后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励资金,由县(市、区)按月划拨给镇级人口计生办。镇级人口计生办按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对象家庭名单,将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发放到计划生育奖励家庭。

  第五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家庭奖励金的申请。

  凡本人认为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均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镇(街道)以上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绝育证明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两份的《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户家庭 “节育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纯生二个女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申请表》和《合同书》及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由村委会审核后送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第六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家庭资格的确认。

  (一)审核。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合同书》和绝育手术证明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将申请表加盖公章报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二) 确认。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在接到村委会的审核对象名单后,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核对名单,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后,将《申请表》、《合同书》和《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节育奖”奖励对象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镇级人口计生办存档,并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三)备案。县级(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对镇(街道)计生办已确认的对象名单,并汇总所有镇(街道)上报的对象人数名单及所需资金,于每月5号前将上月使用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公布。村委会送镇(街道)人口计生办确认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家庭名单,应同时在村委会张榜公布十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十日。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的发放。

  (一)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在审批后30日内发放到位。

  (二)夫妻双方户籍在同一县(市、区)内或夫妻一方户口在地市外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节育奖;夫妻双方一方户口在县市外地市内的,奖励金由夫妇户籍所在地各承担50%,并各自发放。由绝育方的镇级人口计生办填写跨县(市、区)发放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登记表、上报人口计生局,并通知对方在时限内发放。

  第八条 村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通知》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家庭的调查摸底。对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向镇(街道)计生办申报,协助当事人填写《申请表》、《合同书》;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审核。

  第九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通知》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

  (四)填报《江门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家庭“节育奖”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5日前和10月20日前。

  第十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办理计划生育节育奖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对镇级上报的《统计表》进行核定后报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及县财政局;

   (三) 市、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奖励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及预算,制定奖励计划,并在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奖励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一条 领取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的家庭又发生政策外生育的或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镇(街)人口计生办有权收回已领取的奖励金,并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日常办公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发现克扣、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弄虚作假,骗取、冒领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拒不办理符合奖励条件对象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应在接到上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五日内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家庭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村委会、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四条 将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各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发现问题严重的,对该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1993年7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新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现将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包括校办工厂、出版社、期刊(杂志)社、校办公司、科技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实体等,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社会相同性质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各单位要按照“一级培训一级”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财务会计人员学习、领会新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利于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
三、关于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工作中的调帐问题和年终决算报表的具体要求,由各主管部门视其部门特点自行确定。
四、本通知印发后,原教育部、财政部(82)教计财字046号颁发《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