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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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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的通知

皖政〔2000〕48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印发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


1、
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也适用于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九条 公文种类及其适用范围,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皖政”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全局性工作和重要工作,发布重要决定,批转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文件,向国务院报告、请示工作和呈报意见,以及其他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代字为“皖政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提请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与国务院部门或兄弟省市区商洽问题等。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令”。主要适用于发布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省政府规章。
(四)安徽省人民政府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皖政明电”、“皖政密电”,用于办理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五)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代安为“皖政人字”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办理省人民政府任免干部事项。
(六)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代字为“皖政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省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有关地区、部门的文件,通知有关重要事项等。
(七)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代字为“皖政办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办公厅名义对有关地区、部门某项工作作出的通知,公布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答复内容一般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厅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工作,与国务院部门或兄弟省市区商洽一般问题,办理办公厅内部事务等。
(八)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皖政办明电”、“皖政办密电”,用于办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九)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安徽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的公文,分别用于记载、传达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办公厅会议决定事项和主要精神。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体式,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标明密级,如需同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号,份号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左上角。
(二)紧急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的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电报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如需同时标识密级与紧急程度,应将密级标识在紧急程度之上。
(三)发文机关标识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来标识。发文机关标识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公文首页上端。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可用主办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也可用几个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但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有发文机关名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上行文标注在横线上方左侧;只用发文机关名称作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横线之下、公文标题之上的右侧。
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宜经常变动。年份应标全称并加六角括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同时,发文字号移至左侧。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为避免公文标题累赘,有发文机关标识的,也可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七)除“公告”、“通告”外,其他文种的公文都应标明主送机关。“令”、“决定”视发送范围、对象确定是否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顶格单独标列在标题之下、正文的上行,其中“会议纪要”的主送机关标列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机关之上。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力求简明扼要,开门见山,观点鲜明,用语准确,层次清楚,结构严谨。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一般与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顶格标识“附件”字样,有多个附件时应标识序号。
(十)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领导签发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讨论通过的“决定”,可以通过的日期为准,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小于标题字号的另一种字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加上圆括号。
(十一)公文除公文纪要、电报外,一律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可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都应加盖印章;联合发文机关达到3家以上的,必须既落款又加盖印章,并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二)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登报”、“此件发至乡镇”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如属请示件,应在该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一般以本机关经办处室负责人为宜。当正文排版后占满全页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项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三)公文应标引主题词。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公文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公文种类的词。一份公文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上行文,应使用上级机关制定的公文主题词表中词目。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的上方,“主题词”3字用3号黑体字,词用3号小标宋体字。
(十四)抄送栏设于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抄送机关多的,应依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依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群团组织顺序排列。
(十五)公文一般应有印刷版记。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第十二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公文缮印用字应规范化。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

第十三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除本细则已作规定外,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凡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需要商请同级其他部门解决的问题,应用函的形式直接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部门不得擅自向下行文。否则,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对需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各部门对需要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应直接向上级或同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对发生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文机关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如属上级机关负责人交办事项,应在正文开头部门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公文文种不得用“请示报告”一类混合文种。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内容确定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行公文必须按规定的从数报送。份数不足的,收文机关可要求发文机关补足。
上报省政府的公文一般为10份。

第二十七条 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凡能面对面协商解决的问题以及可口头、电话请示、报告的问题,应当不行文。
省政府原则上不转发国务院部门的文件,不批转省政府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讲话和会议纪要等。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 草拟。草拟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公文文稿由业务主管部门代拟,也可由机关的办公厅(室)撰拟。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审核。公文文稿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
重要文稿应由办文部门的负责同志初审,文秘部门负责复审,办公厅(室)分管公文处理的负责同志三审。

第三十一条 签发。公文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文稿。

第三十二条 复核。经负责人签发的文稿,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三条 登记。经复核后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登记、编号、标引主题词,按照发送范围确定印制数量,必要时应对文稿作技术处理,再造单送印。

第三十四条 缮印。经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应送机关文印室或符合要求的印刷厂缮印。缮印要讲求时效,急件、特急件应按时限要求承印。缮印必须保证质量,做到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大方。

第三十五条 用印。用印前,要检查签发人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发文机关标识与印章名称是否一致。用印要求上下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第三十六条 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分发。分发前,文秘部门应通过承办人从内容到格式进行最后复核,确认无误并签字后,方可照单分发。要做到急件随到随发。分发时,要核对信封,填写信序号,秘密、紧急公文应标明密级和紧急程度,随文填写发文通知单。公文发出后,经办人要清点剩余份数,及时检查收件单位的签名,经过复核,在分发单上签字后,余件入柜暂存。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收到公文的全部办理过程。主要程序有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

第三十八条 签收。公文一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检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文件漏办。

第四十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一条 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属于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来文,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直接转有关部门处理。对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公文,经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拟办意见办求准确、恰当,把握不准时,要主动征询业务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紧急、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或地区承办的公文,需明确牵头主办单位。

第四十二条 批办。对需请领导批办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送办公厅(室)负责同志批办。经负责同志批办过的公文,文秘部门登记后,转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承办。有关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当逐件登记,注明领导同志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并抓紧办理。各级政府应实行办文限时制,提高办文效率。省政府机关一般公文在10日内办结,涉及人财物及其他需要协调解决问题的公文,应力争在3个工作周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催办。要建立健全公文催办制度。由文秘部门呈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或者由文秘部门直接交办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及负责人批示的公文重点催办,其他公文每半个月普催一次。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定期通报公文办理情况。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结束后,应将2份公文正本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附件整理(立卷);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整理(立卷)。一般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的公文案卷集中向机关档案室移交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归档范围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组卷,并保证公文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公文的形成过程和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八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主管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可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用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不得签批和修改。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加强对公文特别是上报公文的审核报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可以不予办理,退回呈报单位,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的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转发、翻印。

第五十六条 经发文机关批准,在报刊、政报上公开发布的公文具有正式公文的同等效力。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七条 遇紧急、特殊事项,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公文,传真件经收文机关复印后按正式公文办理和保存。利用传真机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八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条 文秘部门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本机关上年度形成和接收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进行清理、集中,经鉴别并报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到指定场予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由2人以上监销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印,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密码电报汇编内部文件,需按权限报批。

第六十二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并摘抄部门内容的,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使用说明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制定)

 

为适应办公现代化的要求,便于计算机检索和管理公文,特编制《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以下简称词表)。词表主要用于标引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和各地、各部门上报安徽省人民政府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

一、体系结构
词表共由16类1187个主题词组成,分为主表和附表两大部分,主表有13类841个主题词,附表有3类346个主题词。词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对主题词区域的分类,如“综合经济”、“财政、金融”类等;第二层是类别词,即对主题词的具体分类,如“工交、能源、邮电”类中的“工业”、“交通”、“能源”和“邮电”等,第三层是类属词,如“体制”、“职能”、“编制”等。第二层和第三层统称为主题词,用于文件的标引。

二、标引方法
(一)一份公文主题词的标引,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之上。
(二)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公文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公文种类的词。如《关于编制2001年预算的通知》,先标类别词“财政”,再标类属词“预算”,最后标上“通知”。
(三)一份公文如有两个以上的主题内容,先集中对一个主题内容进行标引,再对第二个主题内容进行标引。如《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先标反映第一个主题内容的类别词“城乡建设”,再标类属词“城市”,然后标反映第二个主题内容的类别词“交通”,再标类属词(组配)“整顿”;最后标“通知”。
(四)根据需要,可将不同类的主题词进行组配标引。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可标“司法、行政、法制、决定”。
(五)当词表中找不出准确反映公文主题内容的类属词,可以在类别词中选择适当的词标引。同时将能够准确反映公文内容的词标在类属词的位置,并在该词的后面加“△”以示区别。
(六)附表中的主题词与主表中的主题词具有同等效力,标引方法相同。不同的是,如果附表中所列的国家、地区的实际名称发生了变化,使用本表的各单位可按照变化后的标准名称标引。
(七)本词表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也适用于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本词表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

01.综合经济(84个)
01A 计划
规划 统计 指标 分配 统配 调拨 抽样 立项
01B 经济管理
经济 管理 调整 调控 控制 结构 制度 所有制 股份制 责任制 流通 产业 行业
改革 改造 竞争 兼并 开放 开发 协作 资源 资产 资料 产权 物价 价格 投资
竞标 经营 生产 转产 项目 产品 质量 承包 租赁 合同 包干 国有 国营 私营
集体 个体 企业 公司 集团 合作社 普查 工商 商标 注册 广告 监督 增产 效益
节约 浪费 破产 亏损 特区 开发区 保税区 展销 展览 第三产业 扭亏 采购 中介
品牌 民营 品种 联营

02.工交、能源、邮电(66个)
02A 工业
冶金 钢铁 矿产 机械 汽车 电子 电器 仪器 仪表 化工 航天 航空核工 船舶
兵器 军工 轻工 有色金属 盐业 食品 印刷 包装 手工业 纺织 服装 丝绸 设备
原料 材料 加工 民品
02B 交通
铁路 公路 桥梁 民航 机场 航线 航道 空中管制 飞机 港口 码头 口岸 车站
车辆 运输 旅客 内河
02C 能源
石油 煤炭 电力 燃料 天然气 煤气 沼气
02D 邮电
通信 电信 邮政 网络 数据 无线电 移动通信

03.旅游、城乡建设、环保(53个)
03A 旅游
旅行社 景点 假日
03B 服务业
饮食业 宾馆 饭店
03C 城乡建设
城市 乡镇 基建 建设 建筑 建材 勘察 测绘 设计 市政 公用事业 监理 环卫
征地 工程 房地产 房屋 住宅 装修 设施 出让 转让 风景名胜 园林 岛屿 土地
拆迁 市容 城镇 街道 装饰
03D 环保
保护区 植物 动物 污染 生态 生物 噪音 辐射 废气 废水 废品 监测

04.农业、林业、气象(76个)
04A 农业
农村 农民 农民负担 农场 农垦 粮食 棉花 油料 生猪 蔬菜 糖料 水产 渔业
水果 经济作物 农副产品 副业 畜牧业 乡镇企业 农膜 种子 化肥 农药 饲料 灾害
以工代赈 扶贫 蚕茧 耕地 土特产 多种经营 养殖业 播种 收割 肥料
04B 林业
绿化 木材 森林 草地 防沙治沙 丘陵 荒山 山区 覆盖率 植树造林
04C 水利
河流 湖泊 滩涂 水库 水域 流域 水土保持 节水 防汛 抗旱 三峡 淠史杭 采砂
灌区 水资源 江淮分水岭 供水 水政 水文 水电 除涝 灌溉
04D 气象
气候 预报 预测 人工增雨

05.财政、金融(72个)
05A 财政
预算 决算 核算 收支 财务 会计 税务 税率 审计 债务 积累 经费 集资 收费
资金 基金 租金 拨款 利润 补贴 折旧费 附加费 固定资产 税费 征收 流动资金
债权 赤字 国库 国债 结余 分成 产权 借款 拨改贷 税收 税法 征管
05B 金融
银行 货币 黄金 白银 存款 贷款 信贷 贴现 通货膨胀 交易 期货 利率 利息
贴息 外汇 外币 汇率 债券 证券 股票 彩票 信托 保险 赔偿 信用社 现金 储蓄
上市 担保 股权 融资 本金

06.贸易(48个)
06A 商业
商品 物资 收购 定购 购置 市场 集贸 酒类 副食品 日用品 销售 消费 批发
供应 零售 拍卖 专卖 订货 营业 仓库 储备 储运 货物 流通 贸易 百货
06B 外贸
对外援助 军贸 进口 出口 引进 海关 缉私 仲裁 商检 外商 外资 合资 合作
关贸 许可证 驻外企业 招商引资 外经 配额 经营权

07.外事(43个)
07A 外交
对外政策 对外关系 领土 领空 领海 外交人员 建交 公约 大使 领事 条约 协定
协议 议定书 备忘录 照会 国际 涉外事务 抗议 境外
07B 外事
国际会议 国际组织 对外宣传 出访 出国 出入境 签证 护照 邀请 来访 谈判 会谈
会见 招待会 宴会 外国人 外宾 对外友协 外国专家 友好城市 外国记者

08.公安、司法、监察(60个)
08A 公安
警察 武警 警衔 治安 非法组织 安全 保卫 禁毒 消防 防火 检查 扫黄 案件
处罚 户口 证件 事件 危险品 游行 海防 边防 边界 边境 解救 通缉 刑事 侦破
遣送
08B 司法
政法 法制 法律 法院 律师 检察 程序 公证 改造 劳教 监狱 法治 法规 规章
见义勇为 立法
08C 监察
廉政建设 审查 纪检 执法 行贿 受贿 贪污 处分 举报 戒勉 纠风

09.民政、人事、劳动保障(100个)
09A 民政
基层政权 选举 行政区划 地名 人口 双拥 社会保障 民间组织 救灾 救济 募捐
婚姻 移民 抚恤 慰问 调解 老龄问题 烈士 纠纷 残疾人 公墓 殡葬 社区 减灾
勘界 捐赠 库区 居民
09B 机构
驻外 体制 职能 编制 精简 更名 撤销 合并 临时 领导小组 指挥部 事业
09C 人事
行政人员 干部 公务员 考核 录用 职工 家属 子女 知识分子 专家 参事 院士
文史馆员 履历 聘任 任免 辞退 退职 职称 待遇 离休 退休 交流 安置 调配
模范 表彰 奖励 人才 公示 评选 推荐 聘用 取消 资格 职位
09D 劳动保障
就业 失业 招聘 合同制 工人 保护 劳务 第二职业 事故 下岗 养老 培训 保险
09E 工资
津贴 奖金 福利 收入 工龄

10.科、教、文、卫、体(92个)
10A 科技
科学 技术 科普 科研 鉴定 标准 计量 专利 发明 实验 情报 计算机 自动化
信息 卫星 地震 海洋 知识产权 高科技 中试 试验
10B 教育
学校 教师 招生 学生 培训 毕业 学位 留学 教材 校办企业 考试 扫盲 素质
院校 成人教育
10C 文化
文字 文史 文学 语言 艺术 古籍 图书 宣传 广播 电视 电影 出版 版权 报刊
新闻 音像 文物 古迹 纪念物 电子出版物 编辑 演员 地方志 娱乐场所
10D 卫生
医院 中医 医疗 医药 药材 防疫 疾病 计划生育 女幼保健 检验 检疫 医护 献血
药品
10E 体育
运动员 教练员 运动会 比赛 奖牌 训练 场馆 裁判员 兴奋剂 体质 徽志 全民健身

11.国际(28个)
11A 军事
军队 国防 空军 海军 征兵 股役 转业 民兵 预备役 军衔 复员 文职 后勤 装备
战备 作战 训练 防空 军需 武器 弹药 人武 陆军 动员 退伍 人防 民防

12.秘书、行政(69个)
12A 文秘工作
机关 国旗 国徽 机要 印章 信访 督查 保密 公文 档案 会议 秘书 电报 提案
议案 谈话 讲话 总结 批示 建议 意见 题词 章程 条例 办法 细则 规定 方案
决议 命令 决定 公告 通告 通知 通报 报告 请示 批复 函 会议纪要 命名 预案
图表
12B 行政事务
行政 工作 纪念 庆典 休假 节假日 着装 参观 接待 措施 调查 视察 考察 礼品
馈赠 服务 领导 活动 政府 分工 办公室 重点 目标 值班

13.综合党团(50个)
13A 党派团体
共产党 民主党派 共青团 团体 工会 协会 学会 民间组织 文联 学联 妇女 儿童
基金会 青年 未成年人
13B 统战
政协 民主人士 爱国人士
13C 民族
民族事务
13D 宗教
寺庙 宗教事务
13E 侨务
外籍华人 归侨 侨乡 侨眷
13F 港澳台
香港问题 澳门问题 台湾问题
13G 综合
整顿 形势 社会 精神文明 法人 发展 其他 试点 治理 突发事件 政策 咨询 中央
国家 禁止



附 表

01.安徽行政区域(78个)
01A 合肥
长丰 肥东 肥西
01B 淮北
濉溪
01C 宿州
砀山 泗县 灵璧 萧县
01D 阜阳
颍上 太和 阜南 临泉 界首
01E 蚌埠
怀远 固镇 五河
01F 淮南
凤台
01G 滁州
全椒 天长 来安 凤阳 明光 定远
01H 六安
寿县 霍邱 金寨 霍山 舒城
01 I 巢湖
含山 和县 无为 庐江
01J 马鞍山
当涂
01K 芜湖
芜湖县 繁昌 南陵
01L 铜陵
铜陵县
01M 安庆
望江 枞阳 桐城 潜山 宿松 岳西 怀宁 太湖
01N 黄山
歙县 休宁 祁门 黟县
01O 毫州
涡阳 蒙城 利辛
01P 宣城
广德 泾县 郎溪 宁国 绩溪 旌德
01Q 池州
东至 青阳 石台

02.中国行政区域(40个)
02A 华北地区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02B 东北地区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02C 华东地区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02D 中南地区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02E 西南地区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重庆
02F 西北地区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02G 台湾
02H 香港
02I 澳门

03.世界行政区域(228个)
03A 亚洲
中国 蒙古 朝鲜 韩国 日本 越南 老挝 柬埔寨 缅甸 泰国 马来西亚 新加坡
文莱 菲律宾 印度尼西亚 东帝汶 尼泊尔 锡金 不丹 孟加拉国 印度 斯里兰卡
马尔代夫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斯坦 塔吉克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 土库曼斯坦
格鲁吉亚 阿塞拜疆 亚美尼亚 巴基斯坦 阿富汗 伊郎 科威特 沙特阿拉伯 巴林
卡塔尔 阿联酋 阿曼 也门 伊拉克 叙利亚 黎巴嫩 约旦 巴勒斯坦 以色列 塞浦路斯
03B 欧洲
冰岛 法罗群岛 丹麦 挪威 瑞典 芬兰 爱沙尼亚 拉脱维亚 立陶宛 俄罗斯
白俄罗斯 乌克兰 摩尔多瓦 波兰 捷克 斯洛伐克 匈牙利 德国 奥地利 列支敦士登
瑞士 荷兰 比利时 卢森堡 英国 爱尔兰 法国 摩纳哥 安道尔 西班牙 葡萄牙
意大利 梵蒂冈 圣马力诺 马耳他 南斯拉夫 斯洛文尼亚 克罗地亚 波黑 马其顿
罗马尼亚 保加利亚 阿尔巴尼亚 希腊
03C 非洲
埃及 利比亚 突尼斯 阿尔及利亚 摩洛哥 西撒哈拉 毛里塔尼亚 塞内加尔
冈比亚 马里 布基纳法索 佛得角 几内亚比绍 几内亚 塞拉利昂 利比里亚
科特迪瓦 加纳 多哥 贝宁 尼日尔 尼日利亚 喀麦隆 赤道几内亚 乍得 中非
苏丹 埃塞俄比亚 乌干达 坦桑尼亚 卢旺达 布隆迪 刚果民主共和国 刚果 加蓬
厄立特里亚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安哥拉 赞比亚 马拉维 莫桑比克 科摩罗
马达加斯加 塞舌尔 毛里求斯 留尼汪 津巴布韦 博茨瓦纳 纳米比亚 南非
斯威士兰 莱索托 圣赫勒拿
03D 大洋洲
澳大利亚 新西兰 巴布亚新几内亚 所罗门群岛 瓦努阿图 新喀里多尼亚 斐济
基里巴斯 瑙鲁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帕劳 北马里亚纳群岛自由联邦
关岛 图瓦卢 瓦利斯群岛和富图纳群岛 西萨摩亚 美属萨摩亚 纽埃 托克劳 库克群岛
汤加 法属波利尼西亚 皮特凯恩群岛
03E 美洲
格陵兰 加拿大 圣皮埃尔和密克隆 美国 百慕大 墨西哥 危地马拉 伯利兹 萨尔瓦尔
洪都拉斯 尼加拉瓜 哥斯达黎加 巴拿马 巴哈马 特克斯群岛和凯科斯群岛 古巴
开曼群岛 牙买加 海地 多米尼加 波多黎各 美属维尔京群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
圣基茨和尼维斯 安圭拉 安提瓜和巴布达 蒙特塞拉特 瓜德罗普 多米尼克 马提尼克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巴巴多斯 格林纳达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荷属安的列斯
阿鲁巴 哥伦比亚 委内瑞拉 圭亚那 苏里南 法属圭亚那 厄瓜多尔 秘鲁 巴西
玻利维亚 智利 阿根廷 巴拉圭 乌拉圭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OO二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

第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向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科技司)提出登记申请。
(一) 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年审合格;
(三) 在最近三年内未受过国家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四) 了解所申请经营物项和技术的性能、指标和主要用途;
(五) 有负责出口和售后跟踪服务事务的部门或机构。

第四条 经营者申请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专用章”。
经营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经营者补报的,登记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时起计算。

第六条 登记证书仅对被登记的经营者有效,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七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之前完成换领登记证书事宜。

第八条 经营者名称变更,企业合并或分立的,经营者须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交回原登记证书。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申请相关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时,须出示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自觉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证书的,外经贸部应注销其登记证书,并可以处以警告处罚。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外经贸部并可注销其登记。被注销登记后,经营者需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复印件均指加盖有关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2012年6月10日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统称用人单位)及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统称伤病职工)。

  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失业人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伤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伤病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伤病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五)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

  (六)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八)旧伤病复发的确认;

  (九)医疗终结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

  (十)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十一)对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十二)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5人至9人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再次鉴定随机抽取5名或者7名相关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可以成立由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30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单位内设的人力资源机构(以下简称内设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九)项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

  第七条 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鉴定标准,收集、整理、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者病历摘要、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资料、现场证明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伤病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取得诊断证明书和检查化验结果;

  (二)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国家、省、市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伤病职工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或者劳动能力恢复等有关情况鉴定审核意见,并送达伤病职工。用人单位根据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提出的鉴定审核意见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

  (三)用人单位要求伤病职工进行复查,伤病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又不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相关鉴定的,应当视为病愈或者医疗终结;属于工伤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伤病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伤病职工也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内部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伤病职工持已经填写的《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根据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对劳动能力等提出鉴定意见;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应当持有省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应当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

  (五)检查化验结果;

  (六)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等资料。

  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除提供本条第(一)、(三)(五)、(六)项所列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当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资料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诊断医疗机构和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案件,专家组可以根据伤病情况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防治机构进行检查诊断,经过专家组合议后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应当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内可以作为伤病职工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非因工伤病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财物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骗取有关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