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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1: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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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支柱。改革开放以来,交通运输面临新的形势,任务更加繁重和艰巨。搞好交通运输安全,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顺利进行,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最近召开的全国交通安全工作会
议上,国务院总理李鹏同志作了重要指示,国务委员邹家华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交通运输部门深化改革,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取得了显著成绩。安全运输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个人,保证了运输任务的完成。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交通安全状况还很不好。今年以来,全国重大交通事故
接连发生,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巨大损失,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更为令人担忧的是还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隐患。搞好交通安全,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要扭转当前安全不好的被动状况,开创交通运输安全的新局面,需要坚持不懈地做艰苦、扎实、细致的工作,光治标不行,必须
治本。
为了统一思想和行动,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必须要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全国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奋斗目标是:紧急动员起来,加强领导,深化改革,抓好基础,严格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完善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监控手段,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硬、基本功扎实、纪律严明的职工
队伍,坚决防止重大恶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优质、高效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这一奋斗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狠抓内部管理
当前交通运输安全状况不好,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主要原因是内部管理问题。突出表现是领导不力,管理不严,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劳动纪律松弛,违章违纪严重;设备管理维修跟不上;培训抓得不够,职工技术业务水平下降;维护社会交通治安秩序抓得
不够。对此,各级领导要有统一的、明确的认识。
认识不提高,领导不加强,安全则无保障。各级领导一定要提高对交通运输安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安全负第一位的责任,要按级负责,建立安全管理网。要转变领导作风,反对官僚主义和好
人主义,坚持“严肃、认真、周到、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狠抓落实工作。要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率、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挖潜扩能,发展生产。
狠抓内部管理,关键和核心问题是要突出一个“严”字,整顿和克服劳动纪律松弛和违章违纪现象。严格管理,首先要从领导干部做起,严以律己,敢抓敢管,不护短、不迁就,不准隐瞒和迟报事故;广大职工应当发扬“一点不差,差一点也不行”的精神,自觉地、严格地、一丝不苟
地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在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大力表彰,对于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要坚决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切实做到严密组织,严格要求,严明纪律和赏罚分明。
二、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铁路大包干和其他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向是正确的,成效也是显著的,但要根据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铁路是高度集中的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具有半军事化的特点。在实行大包干中,铁路局和分局可实行全面承包,基层站段的承包则应
采取综合指标管理和考核的办法。在劳动工资方面,主要工种的关键岗位可以实行固定工制,并对其中的主要人员适当提高报酬,但必须严格考核,真正做到符合要求,胜任工作;辅助工种应提倡实行合同工制。其他运输部门也可按照这一精神进行改革。
要克服重效益轻安全的短期行为,把安全指标作为重要内容列入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中。凡是没有列入的,要立即列入;不完善的,要加以完善。要加强班组安全管理,把安全措施层层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职工,把安全指标与企业和职工个人经济利益挂起钩来。要妥善处理
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与保证安全运输之间的关系,在企业升级,干部考核任免,职工晋级,评选先进单位、个人和发放奖金时,安全指标具有否决权。
要把严格培训,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作为确保安全、健全安全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特别要重视对生产第一线的班组长和操作人员的培训。招收新工人时,要严格考核。关键岗位的职工,必须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平时要组织大练基本功,开展技术表演活动,实行定期轮训考核
,做到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对领导干部特别是新担任领导职务的同志,要加强安全管理方面的专门培训。要注意改善培训条件,办好技工学校和职工学校。有关的大专院校要开设安全教育课程,使学生在校时就受到系统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三、加强对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修理,确保设备完好
保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各单位要把设备和线路的维护、保养和修理放在重要位置,严格执行使用、维护和检修制度。不准扣减计划内的维修费,不准挤占维修材料,不准抽调定编的维修力量,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修理任务,使运输设备和线路始终处于
良好状态。要树立全局观点,坚决反对只顾本单位的利益,该修不修,能施就施,能推就推,以邻为壑的错误做法。有关部门要为交通运输部门生产合格的产品,并要保证供应设备修理所需要的原材料及配件。
今后,在新建和更新改造项目中,要有相应的安全设施专项投资,必须实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准投资、不准施工、不准投入使用,以切实保证安全,不留后患。
四、依靠技术进步,优化运输结构
要加强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运用。对于已经研制成功的装置和设备,要加速安装,完善配套。对于尚未解决的课题,要加快攻关进度,有的要列入国家重点攻关项目。要认真落实这方面的经费。积极引进、消化国际先进的管理方法、手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要树立大交通观念,优化运输结构,逐步建立合理的综合运输体系,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作用。用经济和行政手段,促使运输的合理分流,缓解铁路严重超负荷状况。由国家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方案。
五、加强安全法制建设和监督监察工作
交通安全法制建设,当前要着重抓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保证交通安全的法规,做到事事有法可依;二是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三是要在全社会大造舆论,大张旗鼓地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人人
知法、懂法、守法。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重视和支持安全监督监察工作,选派熟悉业务、善于联系群众、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充实安全监督监察机构。安全监督监察部门要公正、权威地履行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预防事故的工作上。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立即开展一次安全检查整顿。抓好四查:查思想、查管理、查纪律、查隐患。对查出的问题,凡是能够解决的要立即解决;不能马上解决的,也要采取临时措施加以补救,并提出解决办法,限期解决;对过去隐瞒和久拖不决的事故要抓紧处理。检查整顿要层层进
行,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职工。要充分相信和依靠各单位的领导和职工。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要重在落实,注重实效。检查整顿之后,要使这项工作形成制度,把安全检查列入日常生产管理工作的议程。交通运输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第三季度末向国务院正
式报告检查整顿结果;同时,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交通运输安全规划,于今年底上报国务院。
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
各单位要根据新时期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特点,联系实际,采用生动活泼、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把思想工作做到生产和职工生活中去,教育广大职工懂得本职工作同运输安全的密切关系,增强职工搞好安全运输的自觉性。教育广大职工加强主人翁责任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发扬艰
苦奋斗的精神,顾全国家大局,克服和防止“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自觉遵章守纪,做好本职工作,保证运输安全。为了加强对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交通运输部门可进行党委书记兼任行政副职的试点。
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各级领导要关心职工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努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要抓紧解决边远地区职工的吃水、供电、医疗卫生、文化生活和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做好运输第一线职工家属的工作。要为保证运输第一线职工尤其是驾驶人员的休息创造必要的
条件,解决他们超劳的问题。
七、落实好几项具体政策
为了提高交通运输部门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我改造的能力,国家根据目前条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根据全国物价改革的总体方案,考虑适当调整部分运价;对保障交通安全所需贷款,银行应优先予以安排;适当提高铁路大修折旧率;民航部分技术骨干跨省调动不受户口限制;公
路交通管理经费不足的地区,经省(区、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养路费划拨给公安部门的比例;在主要公路干线的乡镇,设置道路交通管理机构;研究制定运输工具、货物、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的法定保险制度等。有关部门和地方要抓紧
提出具体方案,上报批准后实施。
八、地方政府要把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层层建立安全责任制。除抓好以上各项工作外,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一系列有关搞好交通安全的各项规定;抓好本地区的交通治安工作,对哄抢运输物资、盗窃交通安全器材、破坏交通安全等刑事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重要铁路区段、港口、桥梁、隧道、航道和航标,要配合武警部队和交通部门建立保护制度;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严禁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带上车、船、飞机;对农村个体、集体车船要严格管理,尽快扭转失管失控的状况;维护机场秩序,严格执行保护机场净空条件的有关规
定;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的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已有的规定,对现在各种检查站进行清理整顿,统筹规划检查站的布局,把乱设卡、滥收费的混乱现象限期加以纠正。
九、有计划、有步骤地增加运输能力
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当前主要应从强化管理入手。同时也应看到,交通运输仍然是国民经济的突出薄弱环节,要从根本上改变交通运输安全不好的状况,增加投入,扩大能力,更新设备,增添安全设施和现代管理手段,同样是不可忽视和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是保证安全的需要,也是发
展生产的需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的能力和需求之间的矛盾将会更加突出。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长远考虑:采取切实措施,有计划地增加投入,不断提高运输能力,使交通运输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
交通运输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十分重视,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国务院相信,经过全国人民特别是交通运输战线广大职工的努力,交通运输安全不好的局面一定能够扭转,交通运输事业和交通运输安全一定能够提高到一个新的更高的水平。



1988年7月24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通知

湘教发[2008]54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加强全省幼儿园建设与管理,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办园水平,促进幼儿园规范和可持续发展,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幼儿园建设与管理中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建设与管理,提高幼儿园保教质量,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幼儿园新建、改造、检查、评估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州、县市区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区幼儿园建设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园舍与设备

  第四条 幼儿园应设置在日光充足,周围空气、水源、噪音等环境条件符合环保规定的安全区域内。

  第五条 幼儿园的园舍建设应当符合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标准。园舍安全、美观,整体布局合理、通透,按功能分区,管理方便,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幼儿园每班应有活动室、寝室和盥洗室,使用面积分别不少于50、50、15平方米,活动室、寝室共用的,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寝室内有适合幼儿使用并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床铺设备,原则上每人一床。盥洗室设施完善。

  第七条 幼儿园应有满足使用要求的生活及服务用房。寄宿制幼儿园还应有浴室、洗衣房等。

  第八条 幼儿园应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面积不少于生均2平方米,绿化面积不少于生均0.5平方米(垂直绿化面积按1/2计算)。并创造条件开辟沙地、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

  第九条 幼儿园应有适合幼儿使用、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生活设施和教学设备,包括盥洗卫生用具、桌椅、玩具架,以及必要的乐器、电教设备等。

  第十条 幼儿园的教玩具应按《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标准基本配齐。室外大型玩具至少能保证两个班同时使用。有一定数量的自制玩具。教玩具使用率高。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配备各类保教理论与实践书籍,定期补充。有配套的教师用书、教学图片、音带、幼儿操作材料和幼儿图书。

  第三章 教 师 与 员 工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按国家颁发的编制标准配备工作人员。全日制幼儿园力争每班2教1保,寄宿制幼儿园力争每班2教2.5保。

  第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教事业,热爱幼儿,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并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幼儿园园长应符合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员、保健人员、食堂工作人员、财会人员等应当具有相关岗位资质。

  第四章 招 生 与 规 模

  第十七条 幼儿园分为全日制和寄宿制,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规模原则上应在三个班以上、十二个班以下。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招收体检合格的学龄前幼儿。

  第二十条 幼儿园原则上应按年龄分班,可分为小、中、大班,也可以混合设班,混合班应当按年龄分组。

  第二十一条 编班人数:小班20—28人,中班25—33人,大班30—38人。

  第五章 办 园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举办者应当为幼儿园保育和教育、教师工资和福利待遇以及维修、扩建、设备设施添置等,提供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保证幼儿园的正常运转。

  教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应当不低于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最低标准,并按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收支分开,帐目清楚。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幼儿膳食(点心)费应建立专帐,独立核算,按成本收取,收支平衡,严禁克扣幼儿伙食,定期向家长公开账目。

  第六章 园 务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全面贯彻执行《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建立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重大事项由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议,加强民主管理与监督。

  举办者应为幼儿园发展提供安定的环境,保证园长和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辞退园长和教师。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制定年度计划,定期部署、总结和报告工作。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园务管理、保教管理、卫生保健、后勤管理等。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日常管理要求,拟定重大及突发事故预防应急预案,组织教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增强幼儿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安全事故,保障幼儿及教职工安全。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原则上不得使用车辆(包括自行配备和租用)接送幼儿,如确实需要配备校车接送幼儿,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要求配备校车,对驾驶员资质严格把关,并建立教师跟车制度和收车验车制度,确保幼儿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会同卫生保健部门做好幼儿定期体检、预防接种证查验、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食堂严禁承包经营。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保证食品卫生安全、搭配合理、营养足量。教职工伙食与幼儿伙食严格分开。

  第七章 保 育 和 教 育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精神,为幼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学期、月、周和日科学地制定幼儿园教育教学计划,根据幼儿年龄特征和季节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和组织一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切实加强保教工作。园长、分管保教工作的副园长要深入班级指导保教工作,下班次数原则上园长每周不少于3次,分管副园长每天不少于1次。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加强保教研究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以园为本的保教研究制度,每月开展不少于2次的保育和教育研究活动。

  幼儿园应加强教师间的学习与交流,做好备课、听课和评课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加强与幼儿家庭的联系,建立教师与家长间的教育伙伴关系,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认真分析、吸收家长的意见和建议,共同做好幼儿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密切同社区及村镇的联系与合作,开发和利用周边环境中的教育资源,整合课程,有目的、有计划开展各项教育活动,拓展幼儿学习空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城乡幼儿园。托儿所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
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
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
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
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
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
室审伺迹?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
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引台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
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
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
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
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
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
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很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
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
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
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
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
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
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
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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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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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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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
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
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伞⑿姓ü娴墓娑ǎ梢栽鹆罟?
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