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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各工作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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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各工作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各工作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8月5日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其他工作委员会。
各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领导。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委员或其他人员中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进行调查研究或召开委员会会议时,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四、各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1)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提出报告,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2)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准备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3)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检查国家法律、法令、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对于专门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4)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5)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1983年8月5日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特制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均按本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诉讼活动费指的是:财产诉讼案件的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案情必要的差旅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诉讼案件:公民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二十元至一百元;公民与单位(法人)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一百元。
二、财产诉讼案件,按争议标的价额计收。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争议价额百分之一计收。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经济财产纠纷(含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金额不满二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二千元以上的按争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一计收。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核定价额。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四、原告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
第四条 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的,人民法院可按预测价额计收,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分担比例。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减半,原则上由原告负担,亦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六条 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社会富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收取起诉方的诉讼费用。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三、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免收案件受理费用。
第八条 原告未依本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逾期仍不交纳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庭)开具暂收款收据,待结案后统一结算。
第十条 收取案件诉讼费用应指定专人办理,出具正式收据,一式四联(存根、会计凭证、交款单位收执、附卷存档),并加盖收费专用章。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管理、使用具体事项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福建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同时适用于林业纠纷案件。
涉外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本办法收费。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俟全国颁发了统一收费办法,本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3年7月19日

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商建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进一步发挥旧货业在推动消费升级、引导科学消费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健全旧货流通网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重要意义
  健全旧货流通网络、推动旧货行业发展符合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有利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充分挖掘社会闲置资源,有利于调剂人民生活余缺,满足不同群众的消费需要,有利于增加社会就业岗位,提高农民工和城市下岗再就业人员收入水平等。但是,目前我国仍然存在旧货流通基础设施简陋、经营网点少、市场规模小、经营秩序有待规范和人员素质亟需提高等突出问题,影响旧货业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旧货流通网络发展,进一步促进城市耐用品消费升级换代,扩大消费,搞活流通。
  二、大力发展旧货市场
  各地应结合自身经济、区位和消费特点,大力发展旧货市场,加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完善旧货交易、集散、分拣、结算、质检和维修等功能,提高经营水平,特别是在大中城市建设和改造一批大型综合和专业旧货市场。对于已经开办的旧货市场要加强服务,对于新申请开办的旧货市场要提供便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示范旧货市场创建工作,引导市场向服务便民化、管理规范化、经营产业化、规模扩大化和市场国际化等方向发展,形成一批实力雄厚、能够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具有品牌示范效应的旧货市场。
  三、加快旧货收购和销售网点建设
  各地应积极推进旧货网络经营,在广大城乡市场建立旧货收购、销售网络,促进城乡间旧货流通。培育旧货龙头企业和经销户,支持其通过连锁经营等形式,新建和改造统一规范的城市社区旧货收购点、专业分拣中心、乡镇及农村销售点,发展旧货流通在开拓小城镇和农村消费市场中的作用。指导有社会责任的旧货企业开设慈善捐助站、旧货连锁店,支持有条件的旧货网点增加免费接收市民慈善捐助的功能,促进便民服务与慈善事业的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旧货市场和城市社区开展“跳蚤市场”试点,引导居民形成循环消费理念。鼓励家电等生产企业和大型零售企业开展“收旧售新”、“以旧换新”业务,带动新产品销售和资源节约。
  四、推进旧货行业标准化工作
  各地应高度重视旧货行业标准化工作。开展规范旧货经营秩序、保障旧货流通安全和旧货基础技术等方面的标准研究,组织参与“旧货市场经营管理规范”、“旧货品质鉴定”等重点标准的制修订,发挥标准化对旧货行业管理的技术保障和支撑作用,逐步建立起分类科学、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技术先进、应用方便的新型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宣传、推广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作用,建立起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参与的标准实施和监督机制,促进旧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强旧货从业人员培训
  各地应积极推进行业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旧货市场和企业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适当补助,力争用三到五年时间使本地旧货从业人员都得到一次培训。鼓励旧货从业人员参加鉴定估价的专业技能培训,积极推进鉴定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对于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中国旧货业协会统一印制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中国旧货网上公示。鉴定估价师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由中国旧货业协会组织,鉴定估价员的培训指导工作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旧货协会组织实施。
  六、严格规范旧货流通秩序
  各地应统筹规划、建管并重。制定和实施旧货行业发展规划,将旧货经营网点纳入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在市场用地、网点用房、融资、税收、交通运输等方面积极争取扶持政策。支持旧货市场加强旧货流通信息系统建设,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效率。加强旧货宣传,引导循环消费方式,创造旧货业供给与需求。配合有关部门规范旧货行业交易行为,防止欺诈、收赃、售赃等违法行为,加强质量检查,保障流通安全。要求旧货经营者严格履行物品登记制度,禁止非法开展典当业务。经营者在销售经过清理、维修和加工的商品时,应在商品的明显部位张贴中国旧货业协会统一印制的“旧货”标识,不得以旧货冒充新货,欺骗消费者。


                         商 务 部
                            二○○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