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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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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安政〔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建和谐、优美、靓丽的城市空间景观,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我市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色,加大城市经营力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为广大市民创造优良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5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7《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
  8《安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划范围及期限
  本规划范围及期限与《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及期限保持一致。
第四条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以构建和谐、秀美、宜居的豫北区域性中心强市为目标,创造高品位的城市景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全面规范户外广告布局与设置,进一步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安阳深厚的文化底蕴和繁荣的商业氛围,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五条规划原则
1合理布局、整体协调的原则
2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3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
4维护整体城市景观、兼顾昼夜效果的原则
5经济性、艺术性与安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分类
  本规划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可细分为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两大类。
  1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附着于建筑物、公共设施等设施上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或其它造型广告。
  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围墙(栏)广告、跨街桥梁广告、高立柱广告、大型支架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
  2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大型庆祝活动以及商业门店开业、周年庆典等活动为烘托气氛设置的临时性广告设施。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各类条幅、彩旗、充气造型、吉祥物、飞行器(物)等。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分区控制及建筑单体控制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用地分区控制
  1一类区域(禁止设置区)
  此类区域包括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办公用地,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军事等特殊用地。
  控制范围:东区市级行政办公区,解放大道东段县级行政办公区,各区行政办公区;殷墟保护区、洹北商城遗址保护区、天宁寺、高阁寺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区域;军事保护区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2二类区域(严格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一般行政办公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城市重要的公共绿地、广场、生态、防护绿地等。
  控制范围:县级以上行政办公用地以外的其它行政办公用地,现状及规划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易园、人民公园、洹水公园、三角湖公园以及规划的市区级公园用地;东区市民广场等现状及规划的大型集会广场;道路、河流、沟渠旁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原则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允许设置公益性广告,广告位置、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三类区域(适度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火车站、汽车站等城市对外窗口区域,老城区及东区行政区附近的商业路段,老城及其它区域的城市居住用地。
  控制范围:人民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下道口;长江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出入口;彰德路南段安林高速公路出入口;安钢大道西段;安阳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站前广场;文峰大道东段(东风路—中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人民大道东段(中华路—光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文峰中路(东风路—彰德路)、北大街、中山街两侧的商业金融用地;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等。
  控制要求:
  (1)城市主要出入口宜采用大型支架广告和高立柱广告等广告形式,充分运用光电高科技手段和高档次材质。
  (2)火车站、汽车站站前广场应适度控制各类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允许设置少量小型立式公益性广告,广告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东区行政区附近部分商业路段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应进行适当控制,该区域允许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和店铺招牌,禁止设置其他形式的广告设施。
  (4)老城范围内的部分商业路段,应与老城风貌相协调,只可设置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店铺招牌鼓励设置仿古牌匾和旗幡招牌,大小与色彩应与承载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5)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应以店铺招牌为主,禁止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严格限制其它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禁止设置亮度过高和闪烁不定的灯箱或霓虹灯广告,防止对居民形成光污染。
  4四类区域(开放设置区)
  此类区域为老城范围以外的商业集中地带和较为独立的工业区、工业品市场等。
  规划控制范围:沿解放大道两侧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红旗路两侧商业、文化娱乐用地;彰德路北段(人民大道—文峰大道)、彰德路中段(文明大道—文昌大道)两侧的商业用地;光明路中段两侧的商业用地;安林高速公路南部组团的商业中心区。文峰大道(铁西路—太行路,华祥路—林滤山路)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钢花路(文源街—安彩大道)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市场、工业区等。
  控制要求:
  上述区域内允许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
  上述广告设施的具体设置要求参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
  根据建筑物使用性质及其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将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分为四类:
  1一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市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主体建筑等。
  此类建筑物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
  2二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除商业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主要有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构)筑物,各级教育机构的建(构)筑物,一般行政办公建筑和底层无商业的商务写字楼等。
  此类建筑物主楼和裙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其建筑底层有临街门面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3三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规划范围内的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商务写字楼。
  (1)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2)位于商业区以内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内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4四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种层数的住宅建筑。
  住宅建筑物原则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底层有商业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细则

第九条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体量、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公益性广告为大型支架广告形式的,其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设置在道路交叉口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2起遮挡作用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应与周围不需要遮挡的环境相协调。
  3广告版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800米。
  4广告版面面积20至100平方米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400米。
第十一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质量规范,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不脱落、不褪色、抗老化的功能,并采用先进的形式和制作工艺。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要定期对公益性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技术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不能修复和更换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均为临时设施,规划审批年限为2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6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政治、文化、体育、经济活动,或者有关单位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期间,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立即撤除,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并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市政道路两侧的灯杆;
  3利用城市行道树、影响城市绿化的;
  4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5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7安阳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五章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

第十五条建筑物屋顶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建筑高度限制、安全承载要求,并不得影响邻近建筑物的日照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轮廓线,在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
  3高度24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4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通透式字体,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5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的裙房为商业建筑的,裙房顶部设置的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6广告画面下端与建筑顶部或女儿墙之间,支架结构外露不得大于1米,其两侧和背部支架结构外露部分应采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7广告牌面应沿建筑物外墙平行设置,长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
  8在同一幢建筑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筑均设置广告的,其广告设置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高度保持一致。建筑物顶部禁止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建筑物墙面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广告的,其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物檐口,宽度不得超出该建筑物两侧墙面,广告结构与牌面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5米。
  3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宜采用霓虹灯或其它新工艺制作,原则上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广告牌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方距离地面高度不得小于30米。外缘挑出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18米,具体规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高层及以上建筑塔楼禁止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
  5新建、改造的商业性建筑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须将广告设置方案连同建筑立面设计方案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6建筑物墙面广告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使用。
第十七条围墙(栏)广告
  1沿街实体围墙,通透式围墙(栏)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2建筑工地临时围墙上设置的临时广告,应紧贴围墙墙面设置,其广告高度应小于围墙高度,宽度不得超出围墙墙面长度。建筑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跨路桥梁广告
  1跨路桥梁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如设置有封闭护栏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桥体护栏外设置广告。
  2跨路桥梁广告顶部不得高出桥体护栏,下沿不得超出桥体下缘,广告设置的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长度,必须采用有照明设施的广告,设施厚度不得超过05米。
第十九条高立柱广告
  高立柱广告宜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两侧,市区内其他区域原则上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大型支架广告
  大型支架广告宜设置在高速公路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
第二十一条小型立式广告
  1不得设置在城市道路的隔离带内。
  2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3在道路路口范围内应严格控制,确需设置的应结合周围环境统一考虑。
  4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之间的小型立式广告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柱脚距离路沿石应在02—09米之间,板面的垂直投影距路沿石不得小于02米。
  5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上的小型立式广告设置间距原则上不宜小于100米。
  6同一条道路或路段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种规格的小型立式广告设施,并按照上述间距设置并保持间距基本一致,不得以不同规格的广告设施套设或层叠设置。
第二十二条店铺招牌
  1城市道路两侧店铺招牌的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一店一招,一楼一排,规范尺度,提高档次”的原则。
  2作为写字楼使用的建筑物三层以上(含三层)原则上不得设置招牌,其招牌应在建筑物的入口处统一设置。
  3店铺招牌的位置,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二层以上门店或店面上方有阳台、消防疏散走廊等形式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1)横式招牌:长度与门或铺(面)等长,招牌高度临城市主干道一般不超过15米,临城市次干道或支路一般不超过13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采用霓虹灯和内光外透式灯箱制作。仿古式店铺招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2)竖式招牌: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二层以上的位置,高度不得大于15米且顶端不得超过建筑檐口高度,招牌宽度的外沿距离建筑物立面不得超出18米,厚度在05米以内。设置形式美观新颖,宜采用内透式灯箱或霓虹灯等形式,招牌的色彩、形式应与建筑物本身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4店铺招牌设置应整齐规范,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门店招牌要规格统一,高度一致,牌面设计美观,体现行业特点。
  5店面招牌设置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迅、电力、消防或其他等公共设施安全。
  6招牌原则上不得上下层叠设置。
第二十三条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天,其他临时性广告设置的时间限活动当日,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行人安全。

第六章规划措施

第二十四条属于规划允许设置范围内的路段,应逐条道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道路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道路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道路所属地区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重点路段或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应通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划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发〔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设立在县乡两级为农民提供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农业机械、水利等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服务的组织,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长期以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防治动植物病虫害、搞好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民素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体制不顺、机制不活、队伍不稳、保障不足等问题亟须解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精神,现就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在深化改革中增活力,在创新机制中求发展。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要求,加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力度,合理布局国家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效发挥其主导和带动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农业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提供有效服务和技术支撑。
  (二)基本原则。坚持精干高效,科学设置机构,优化队伍结构,合理配置农业技术推广资源;坚持政府主导,支持多元化发展,有效履行政府公益性职能,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鼓励地方进行探索和实践;坚持统筹兼顾,与县乡机构改革相衔接,处理好改革和稳定的关系。
  (三)总体目标。着眼于新阶段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明确职能、理顺体制、优化布局、精简人员、充实一线、创新机制等一系列改革,逐步构建起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农业科研、教育等单位和涉农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二、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改革
  (四)明确公益性职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公益性职能主要是: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农作物和林木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水资源管理和防汛抗旱技术服务,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等。
  (五)合理设置机构。按照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对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综合设置。各地可以根据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水利设施分布和政府财力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选择在乡镇范围内进行整合的基础上综合设置、由县级向乡镇派出或跨乡镇设置区域站等设置方式,也可以由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乡镇派出农业技术人员。畜牧兽医机构按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合理设置。农村经营管理系统不再列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政府职责,确保履行好职能。
  (六)理顺管理体制。根据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用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管理和指导。县级派出到乡镇或按区域设置机构的人员和业务经费由县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乡镇政府的意见。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公益性推广机构,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
  (七)科学核定编制。根据职能和任务,合理确定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保证公益性职能的履行。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编制由各县结合实际确定,按程序审批。应确保在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全县农业技术人员总编制的2/3,专业农业技术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低于80%,并注意保持各种专业人员之间的合理比例。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不得与经营性服务人员混岗混编。
  (八)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用人机制,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现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竞聘上岗、择优聘用的方式,选拔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进入推广队伍,人员的进、管、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办理。完善考评制度,将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对农业技术人员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改革分配制度,将农业技术人员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挂钩,落实对县以下农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倾斜政策。切实搞好农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完善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评聘制度,不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促进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
  (九)放活经营性服务。积极稳妥地将国家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承担的农资供应、动物疾病诊疗以及产后加工、营销等服务分离出来,按市场化方式运作。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业技术服务行业和领域,采取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基层经营性推广服务实体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探索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的多种实现形式,对各类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参与公益性推广,可以采取政府订购服务的方式。
  (十)培育多元化服务组织。积极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教育机构、涉农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中介组织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推广形式要多样化,积极探索科技大集、科技示范场、技物结合的连锁经营、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等推广形式。推广内容要全程化,既要搞好产前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农资供应,又要搞好产中技术指导和产后加工、营销服务,通过服务领域的延伸,推进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要规范推广行为,制定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加强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的管理,规范各类经营性服务组织的行为,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信用制度,完善信用自律机制。
  四、加大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支持力度
  (十一)保证供给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对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公益性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其中,对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等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也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项目推广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推广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资产设施的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条件。
  (十二)完善改革的配套措施。要用改革的思路和办法,解决建立新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中遇到的问题。对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可实行招投标制,鼓励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人员和有关企业公平参与投标。鼓励农业技术人员自主创业。对他们创建经营性技术服务实体,可以优惠使用原乡镇推广机构闲置的经营场地,并享受现行政策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
  (十三)妥善分流和安置富余人员。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中分流的农业技术人员,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分流和安置工作。在鼓励和支持富余人员自主创业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多种分流和安置渠道,帮助他们重新就业。凡与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的,要依法做好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工作,符合条件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的领导
  (十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事关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全局,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明确分工,做好机构编制、人员安置、财政保障、基建投入、科技项目支持等工作。
  (十五)认真制订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的指导,具体由农业部会同水利、林业、编制、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各级财政要对改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方案,指导县(市)制订改革实施方案。各县(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备案。各地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方案的制订和准备工作,2007年初开始组织实施。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重点环节的组织指导,做好动员部署、竞聘上岗、分流人员、检查验收、巩固提高等工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应在2007年底前基本完成。
  (十六)坚持以人为本,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广大农业技术人员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发扬心系农民、献身农业、服务农村的优良传统,主动投身改革,找准新的定位,争取更大作为。要切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好改革的力度和进度,协调好各方面利益,调动好各方面积极性,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除外)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省、市(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积极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由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参加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蚕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投入扑救。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以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规,交代应注意事项;
(二)办理对入山人员和机动车辆的登记手续;
(三)检查、收存入山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阻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规定委任的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条例》和本办法,协助乡村基层组织讨论制定保护森林的乡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二)巡山护林,做好入山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林区火源,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实施;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并参加组织扑救和调查火灾损失,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为我省森林防火期。林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年气候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辖区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以及其它林木面积大、树种单一、易引起火灾的地区,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域。
第十三条 林区县∠绋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
林区有驻军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吸烟、烧山、燃放鞭炮、上坟烧纸、使用枪械狩猎及其他用火行为,夜间行路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在林区做饭、取暖等确需用火的,应到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及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省林业厅核发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
织和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织和护林员均有权中止其一切活动,责令其立即撤出林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林区进行生产、实验性用火的,用火单位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用火负责人、参加人数,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逐级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审批单位接到用火单位的用火申请后,应实地查核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除自己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外,并提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防火组织;
(五)事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实施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外,并报省林业厅审核批准。在做好防火、灭火准备工作的同时,应当在活动开始的前三天通知林区有关防火组织。
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结束后,实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区受损失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喷火、漏火;通过林区的所有用电线路和安装的电器设备,应经常检查和维修,避免引起火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在林区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应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线路等设备和设施,应制定维修、保管、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积极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和警报工作。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市(地)、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危害森林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的;
(三)威胁居民区和主要设施的;
(四)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五)与邻省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安置灾民、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由当地领导和熟悉山情、林情,懂得防火灭火知识的技术人员组成现场扑救指挥部指挥扑救。
明火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直至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开辟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九条 扑火经费的支付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与统计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的等级划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记入火灾档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第一、二项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火灾扑灭十日内写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除建立专门档案外,并报国
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荒山、荒地、疏林地不列入森林火灾统计,应列入荒火统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地区和平原地区的国营、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三十七条 《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格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