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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0:5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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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6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公告”等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事后备案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确认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是否为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确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管主任签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行文。

第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命令、决定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采纳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情况。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草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有争议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稿所附材料不齐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后,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九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直接签批的通告、公告等,由起草部门到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属规范性文件的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市政府网站、《江城日报》上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0份。
  (二)起草说明20份。

(三)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的,或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1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5份。
  (三)起草说明15份。

(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经审查备案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备案单位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建议制定单位自行废止。

(三) 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确认无效。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3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结果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检查。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要将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总后,形成书面材料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迟报、漏报的单位和部门,取消本年度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评先创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制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吉市人大发[2006]25号)

2.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式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样式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5年3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办法、规定、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具体应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进行审查,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连同审查结果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

第五条 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对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报送机关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对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法工委认为有必要审查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有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并送法工委。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修改、撤销意见,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责成市政府处理。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工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查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一式5份),向法工委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法规解释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案的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六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市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撤销的决定前,不影响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和时限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2:



× × (制定单位)



××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

(制定单位名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已于×年×月×日(公布时间)通过(公布方式)予以公布,现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年×月×日








附件3:



关于《 》的起草说明






注:该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必要性、起草过程、法律依据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银团贷款行为,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整体力量,优势互补,更好地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有关金融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是指由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国内其他金融机构参与,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相同的贷款期限、利率等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人民币和外币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第三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
第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坚持注重效益、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一般设立牵头行、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代理行一般应在参加行中选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对象是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其他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法人。
第七条 开发银行中长期银团贷款使用范围是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短期银团贷款主要用于解决上述项目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困难。
第八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及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借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银团筹组
第九条 对开发银行评审局初评意向同意贷款的项目,需组织银团贷款的,由评审局商借款人同意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组织银团贷款委托书。
第十条 开发银行评审局接到借款人正式委托书后,联合信贷局并以信贷局为主组成银团工作小组(外汇贷款时为国际金融局,下同),负责起草“银团贷款备忘录”,包括项目概况、银团基本结构、主要贷款条件、担保条件等,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一条 银团工作小组根据有关金融机构同意参加银团贷款的承诺意见及承诺额,确定参加银团成员名单,确定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
第十二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组织银团会议,与银团其他成员共同商定各自承担的贷款额度和其它事项,报行领导批准后签订银团合作意向书,正式组成银团。
第十三条 除开发银行贷款外,其他金融机构认购额不足银团贷款总额的50%,视为银团失败。

第四章 银团贷款协议的签订
第十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占银团贷款的比例不得高于50%。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项目一般由银团工作小组牵头、银团其他成员参与联合进行评审。
对于已经开发银行评审局评审符合贷款条件,但需组织银团贷款的项目,在银团其他成员认可评审意见的情况下,可不再重新安排银团评审。
第十七条 项目经评审并履行审批手续后同意贷款的,开发银行和银团其他成员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
第十八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组织银团贷款协议的起草工作,并征求银团成员的意见,代表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就银团贷款协议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包含以下主要条款:定义解释、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提款条件、贷款支付、还款计划、提前还款、逾期利率、借款担保、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权利义务、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法律诉讼等。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按照开发银行有关借款合同管理规定履行银团贷款协议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将银团贷款协议副本送项目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章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银团贷款中,开发银行、银团其他成员和代理行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二十三条 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负责银团筹组工作;
(三)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和组织签订工作;
(四)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
(五)负责银团贷款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六)负责和代理行的联系,协调成员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银团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
(一)共同协商确定银团贷款代理行;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和承诺贷款比例,根据代理行的通知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
(三)对借款人所欠债务按比例享有平等权利;
(四)对借款人贷款使用享有监督权;
(五)银团成员对本身行为负责,不构成交叉违约;
(六)除代理行外,其他银团成员不得允许借款人在其处开立或保留基本结算户或其他帐户。
第二十五条 代理行的权利义务由银团贷款协议规定,主要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保证银团成员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位置损害银团成员的利益;
(二)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发放和回收贷款本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协助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管理银团项目资金帐户。经银团成员认可,按事先约定将借款人支付的贷款本息优先偿还开发银行,或按比例即时归还银团各成员;
(六)定期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通报银团贷款支用情况、贷款本息余额,及时对帐。并就银团贷款管理情况,接受银团成员的咨询与核查。

第六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协调工作,代理行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银团指定的代理行开设基本结算户和其他资金往来帐户,统称银团项目资金管理帐户。在借款人偿付所有银团贷款本息前,借款人不得在代理行之外开设或保留其他帐户。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银团各成员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借款人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使用银团贷款,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履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银团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开发银行信贷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银团其他成员,并召集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以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银团贷款展期的,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会同银团其他成员,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团成员、代理行和借款人之间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并在银团贷款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经指出不改,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召集银团会议对其进行联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支用、提前收回贷款等,必要时可提起法律诉讼。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支付贷款本息;
(三)发生多头开户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司法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
(一)银团成员未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代理行利用特殊地位损害银团成员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银团贷款组团邀请函、银团合作意向书和银团贷款协议、担保协议格式文本由开发银行法律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银行参加其他金融机构牵头组织的银团贷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健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提高会议质量,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其他议案,应分别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和半个月之前,报送正式文件和有关资料,也可以同时提出代拟的决议、决定草案。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根据提出议案的具体情况,组织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和准备审议的文件,应于会议召开的七天之前,发给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在会议开始后现场发给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还可就某项议案组织视察。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得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在会前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市长(或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并邀请市政协负责人一人列席。与会议议案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负责答复委员的提问。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应列席。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本次会议议程,然后按会议议程逐项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临时动议。其中重大的临时动议需要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经出席会议的人员表决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听取提出议案的部门或者委员作出报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充分的时间审议议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发言,应简明扼要,围绕议案的内容进行。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划分若干小组进行,也可以采取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其他议案完毕,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会议主持人委托的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最后文本,然后付诸表决。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本次会议未付诸表决的,可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按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后印制正式文件,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函转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