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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使用和销售含苯丙醇胺的药品制剂的通告

时间:2024-07-06 16:1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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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使用和销售含苯丙醇胺的药品制剂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暂停使用和销售含苯丙醇胺的药品制剂的通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

  根据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供的现有统计资料及有关资料显示,服用含苯丙醇胺
(简称PPA,下同)的药品制剂,如复方盐酸苯丙醇胺缓释胶囊(康泰克缓释胶囊)、复方氨酚
美沙芬片(康得、复方右美沙芬片、复方美沙芬片)、复方美沙芬胶囊、复方右美沙芬胶囊、
复方美沙芬溶液、复方氢溴酸右美沙芬糖浆、复方马来酸卡比沙明胶囊、复方盐酸苯丙醇胺
颗粒剂、复方盐酸苯丙醇胺糖浆、复方苯丙醇胺片、复方苯丙醇胺胶囊、盐酸苯丙醇胺片、
复方氯化铵糖浆、感冒灵胶囊、斯可服糖浆等易发生心律失常、高血压等严重不良反应;美
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近期也有服用含PPA的药品发生出血性中风或脑出血病例的报道。这表
明该药品制剂存在不安全问题。

  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我局研究决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暂停使用和销售所有含PPA
的药品制剂。

  特此通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995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和杜绝流动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建立健全流动育龄人员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的原则,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协助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应切实履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县(区)长任组长,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工
  第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查验登记与生育管理

  第九条 实行流出育龄人员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 3个月以上的,应持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按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交纳保证金。流出育龄人员返回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时,符合《计划生育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条件的,所收取的保证金按合同的约定予以退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效期为1年。《计划生育合同》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实行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或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应于到达本市行政区域现居住地之日起1个月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方可向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部门申领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或其他从业许可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核发从业许可证、照。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及市辖三县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在查验登记外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时,向拟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外来流动育龄妇女,按其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期限,征收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及市辖三县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流动育龄妇女,应自证明签发或查验之日起每3至6个月向登记发证机关提交其现居住地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或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机关申请验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女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生育通知书》,向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领《独生子女证》,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对流动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检查流动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状况,对拟暂住 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育龄妇女登记造册,及时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外来流动人员的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员中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应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停薪留职及待岗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待岗协议的同时,应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措施抄送其现居住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条 因超计划生育被开除或辞退的育龄人员申请从业的,必须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工商、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从业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人对房客中的育龄妇女负有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发现有怀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和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院、医疗保健机构在对外来孕妇进行孕(产)期医疗保健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向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接受外来孕妇分娩的医院,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或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对无《生育证》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准的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的外来孕妇,应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抄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状况登记表,并负责做好“三无”(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常住人口进行双向考核。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流出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或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育龄妇女无《生育证》和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而怀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落实节育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外来人员就业证、解除劳动合
  第二十八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用工单位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计划外怀孕、生育躲避场所,或不履行对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监督义务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一条 对未查验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而给其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营运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他从业许可证或执照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或吊销所发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外来育龄妇女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移送或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7.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2号)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怀孕费征收标准为每月100元,从怀孕之月起征。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回.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
  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5%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4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伪造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出卖伪造的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安全,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民航广大职工节约能源的积极性,推动民航节能管理工作深入开展,依据国务院1986年4月1日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1986年1月18日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结合民航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能管理应贯彻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做到节能有奖,超耗有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行业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二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条 节约能源奖分荣誉奖和物质奖。荣誉奖分为记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锦旗、奖状、证书。物质奖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节能奖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从事节能管理,挖潜革新,降低消耗,提高效益,成绩显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并作为职工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六条 民航局级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和节能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本单位推荐,并上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审批。国家级节能先进企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民航局审核后报国家节能主管部门审批。
物质奖励一般由所在单位从提取的节能奖金中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级的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推荐,报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节能工作有贡献、做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本单位自行评定和奖励,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民航局级和地区管理局级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原则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节能奖的分配比例和奖励范围
第十条 节约能源提取的节能奖要有科学的计算依据。在保证安全、正常和各项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具备有经批准的消耗定额,计量器具准确,统计数据齐全,通过技术改造明显降低能源消耗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节约能源的实际数量,按经审批的提奖比例计提节能奖。企业提取的节能奖计入当年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列入事业经费。以上按国家有关规定均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二条 节能奖的分配要根据工作岗位与节能的密切程度,贡献大小,坚持多节多奖、少节少奖、不节不奖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节约能源提奖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1.各型民航运输飞机节油提奖,按照民航局核定的提奖比例执行。
2.通用航空飞机节油奖的提奖比例,按节油价值的8%计提。
3.各型民用航空器维修清洗用油节约提奖比例,按民航局现行规定执行。
4.从飞机上放下的沉淀油或其它油料,机务部门应按品种、牌号分别存放,妥善保管。油料供应部门应及时回收,准确计量。经过处理,能继续用于生产的,凭油料入库单按回收油料价值的8%提取节约奖,机务与油料部门各得4%。经批准作废油出售时,凭收据提取出售价值的6%提取节约奖,机务按3%提取,油料部门按3%提取。油料更生按更生后价值的8%提取,机务部门按4%提取,油料更生部门按4%提取。接收铁路油槽车,油料供应部门设法掏尽槽车底部剩油,按实际掏油价值的6%提取,但每槽车底部剩油最多不得超过30公斤。地面其它废油的出售按出售价值的8%提取。
5.电、煤、汽(气)、水及各种车辆、机具耗油和清洗用油的消耗定额和提奖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由地区管理局制订审批,报民航局节能委员会备案。
6.重油锅炉在定额以内节约的重油,按节约价值的8%提取。
第十四条 企业经考评批准,获得或继续保持民航节能达标企业或节能先进企业时,可分别按下列情况,在原核定的提奖比例和当年实际节能的总价值中,按下列规定增提一次性节能奖:
1.获民航节能达标企业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1.5%,其他企业增提8%。继续保持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1%,其他企业增提5%。

2.获民航节能先进企业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2.5%,其他企业增提10%。继续保持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2%,其他企业增提7%。
上述节能奖的提取,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在批复中一并下达。
第十五条 与节能有关的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进步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在实践中确有成效,取得经济效益的,按国家有关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一次性项目奖励。
第十六条 机型燃油节约奖的奖励范围及分配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1.机型燃油节约奖总额的85%由航空公司提取,用于奖励本公司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执行航空公司节能管理规定的中外合资飞机维修企业,由航空公司根据考核情况确定奖惩办法。
2.机型燃油节约奖总额的15%,由航空公司拨给民航地区管理局。用于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省(市、区)局、航站对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地面节能奖总额的95%由本单位掌握,总额的5%上交地区管理局作为节能管理奖励专用金。地面节约能源奖原则上奖给直接从事节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分配办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凡因玩忽职守,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能源浪费和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除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外,扣发责任人当年的全部节能奖。并按实际损失大小,处以直接责任单位500-10000元罚款。
2.偷窃、监守自盗油料尚不构成犯罪者,处以盗窃价值的5-10倍罚款,由本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偷用煤、水、电,用于个人家庭者,要按其家庭一年的消耗量计算罚款,由本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用于单位者,由地区管理局按该单位一年消耗量加五倍罚款,从本单位奖励基金中扣除。
凡违反本条第1款的,原则上由地区管理局监督、处罚,罚款额作为节能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所属地区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影响较大者,由民航局直接处罚。
本条2、3款所罚款额,统一由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掌握,用于奖励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条第二款中的“第1款”改为“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改为“处理”。删除第三款。
第十九条 为骗取荣誉称号,领取节能奖,而弄虚作假,随意改变定额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应即取消荣誉称号,吊销荣誉证书,扣发节能奖金;情节严重的,还应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中的“吊销荣誉证书”改为“收回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按民航局令第27号《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对获得节能达标和节能先进称号的企业复查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即行撤销称号或降低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不服地区管理局所做的处罚,受处罚人或单位可以在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两个月内裁决。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删除第二十一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节约能源提奖计算方法:
航空燃油节约奖=(按航线或航程计算的定额数-
实耗数)×经批准的燃油价格×某机型节能提奖比

地面能源节约奖=(定额数-实耗数)×某种能源
价格×某种能源提奖比例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和修改权属民航局。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6月9日下发的《民航能源管理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