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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意见

时间:2024-07-21 20: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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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0]12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意见
(2000年5月8日)



  21世纪是中华民族腾飞的世纪。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宏伟目标,需要跨世纪的一代青年大力弘扬新时期创业精神,在创业的实践中担负起自身的历史使命,用创业的成就来报效祖国。为培养和造就具有创业精神和创业素质的青年创业大军,引导、组织和帮助广大青年奋发创业,把广大青年的创业热情和创造活力进一步凝聚到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的宏伟目标上来,团中央根据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的要求,决定从2000年至2003年,在下岗失业青年和企事业单位青年中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当前,我国改革处在攻坚阶段,发展处在关键时期。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决战阶段,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完成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三年目标,是今年经济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党中央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启动了加快西部开发,促进东西部协调发展这一具有重大经济和政治意义的宏大工程。此外,我国的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下岗职工去年结转650万人,今年预测将达到1200万人;农村外出务工7500万人,跨省流动4000万人,农村剩余劳动力在1.2亿人左右。无论是国有企业改革决战,还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都迫切需要广大青年奋发创业,艰苦奋斗。解决我国的就业问题,更需要广大青年自主创业,走在创业中推动经济发展、实现自身就业的道路。

  “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弘扬江泽民总书记倡导的新时期创业精神,围绕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三年目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为青年创业提供具体有效的帮助为立足点,以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为基本手段,以下岗失业青年为重点,广泛动员、积极帮助广大青年增强创业意识,提高创业素质,挖掘创业潜能,投身创业实践,在创业中建功成才,在创业中实现就业。通过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进一步深化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和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培养大批适应新世纪发展要求的青年创业者,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二、目标任务

  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广泛争取社会支持,积极动员、引导和帮助青年自强创业,经过四年努力,力争实现帮助300万名青年掌握创业本领,帮助10万名青年创立微型企业,成为兴业领头人的目标。

  三、主要措施

  1.加强创业教育。把加强创业教育,增强创业意识,作为加强青年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通过动员会、报告会、大讨论等多种形式,帮助青年认清历史使命,增强创业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大力树立、宣传青年创业典型,引导青年学习创业经验,增强创业信心,投身创业实践。

  2.深化创业培训。依托团校、青少年宫、青年就业培训中心等团内阵地,借助企事业单位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建立青年创业培训基地。组织编写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青年创业学习大纲,对青年进行包括工商登记、项目选择、资金筹措、经营管理、市场营销等在内的创业项目培训。尤其要引导青年积极创办、领办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区(家政)服务企业。举办创业方案大赛,引导青年开阔创业思路,制定创业计划,迈出创业步伐。

  3. 提供创业服务。适应青年创业的实际需要,发挥团组织的社会动员优势,依靠劳动与就业部门的支持,为青年创业提供信息、政策、资金、技术等多方面的服务。建立青年创业网站,为青年创业提供快捷、丰富的信息服务。争取政府部门为青年创业提供具体政策,创造更多机会。争取社会、企业支持,建立青年创业种子基金和担保基金,为青年创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建立由政府官员、企业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青年创业指导与咨询机构,提供项目论证、技术支持和法律咨询服务。动员更多的青年企业家结对帮扶青年创办微型企业。

  4.进行创业激励。为鼓励更多的有志青年投身创业活动,对在创业实践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奖励方式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要对先进典型进行大张旗鼓的宣传。

  在加大为青年创业服务力度的同时,继续抓好帮助青年再就业工作,进一步搞好青年再就业培训,完善青年再就业服务,努力为政府分忧,为下岗青工解难。

  四、几点要求

  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是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的重要措施。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以务实的精神抓好落实,务求取得明显实效。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服务青年成长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意见精神,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日程。

  2.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省级团委、地(市)级团委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总结下岗青工创业行动经验,搞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寻求工作对策,特别是要将帮助青年创办微型企业的任务层层分解,切实抓紧抓好。

  3.真抓实干,讲求实效。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目标硬,任务实,来不得半点虚假。各级团组织要使实劲,求实效,从下岗青工关心的具体事情做起,一件一件地去办实事,一个一个地去帮青年,真心实意地为青年创业提供实实在在的服务。

  请各地将贯彻本意见的情况及时反馈到团中央青工部机关事业处。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有关管理、服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章 防 尘
第五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六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条 单位必须建立预防尘肺病方面的有关档案。防尘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计划经贸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初步设计必须由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审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条 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暂时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除尘设施,必须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标准执行情况,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有关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的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没有条件进行自测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粉尘浓度;

向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
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不测的,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六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十分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七条 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粉尘作业的检测结果随时进行抽查,依照监测范围,实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资料等。
第十九条 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检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从事矿石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和陶瓷业的接尘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采煤、耐火材料、玻璃制造、水泥生产、电焊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他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三年体检一次。
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的接尘职工,每年复查一次。
接尘职工的体检及尘肺病患者的复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较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五)医学上认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集体诊断。确诊为尘肺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记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和病情给予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接尘职工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进行病理检查,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尘肺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出具诊断证明书,按照国家有关尘肺病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检查费用由死亡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尘肺发病及死亡等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尘肺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浓度定期测定或者假报测尘结果的;
(二)未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粉尘作业的;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尘肺病患者安排治疗和疗养或者拒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的;
(二)任意拆毁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加重的;
(三)擅自挪用防尘设施经费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假报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对工程项目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卫生和劳动部门的监督、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8月13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并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本备忘录所指的边境贸易,包括陆路贸易和中国云南省和缅甸联邦接壤地区的居民之间所进行的边民互市。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和双方同意的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活动将在双方同意开放的边境贸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为了便利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来往,双方有关部门和地方当局将指定作为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和通道。在一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进入另一方国境时,必须持有效的入出境证书,并服从另一方有关当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边境贸易以双方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或以易货方式进行。具体支付方式由买卖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将由双方指定的银行商签边境贸易的银行细则。

  第六条 为保证本备忘录的执行,双方有关部门和边境当局应举行不定期磋商,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磋商轮流在中国和缅甸举行。

  第七条 本谅解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备忘录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国华            吴昂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