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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0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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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1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聊城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规则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是代表市政府受理群众来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受市长委托,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包括网上市长信箱)的日常工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由“一级中心,二级平台,三级网络单位”所构成,实行统一指挥调度,上下左右互通,协调配合联动,24小时全天候服务。为使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宗旨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扬党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倾听民声,洞察社情,把人民群众的要求作为政府工作的第一信号,坚持来话必接,每接必办,每办必果,确保人民群众的要求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二、工作原则
(一)群众第一原则。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的各项工作,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群众第一的原则,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系统,按职责分工办理群众来电,不得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部门(单位)的问题,由市政府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办理或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牵头办理,有关县(市、区)、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
(三)求真务实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公正透明,尊重事实,讲求实效。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对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取得群众理解。
三、工作职责
(一)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1.负责受理对来电或网上市长信箱应由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解决事项的登记、分类、答复、转办、协调、督查、反馈、统计、归档等工作。
2.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作风、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的综合分析,适时编发《市长公开电话简报》、《市长公开电话督查专报》,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和有关信息。
3.负责对群众来电反映的重大问题或涉及多个单位(部门)问题的查办和协调处理。
4.负责对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办事项的跟踪督办和协调处理。
5.负责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督促、考核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的主要职责:
1.受理人民群众咨询、求助和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的批评、意见及建议,负责群众反映的本地区、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问题的查办。
2.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事项的办理、反馈工作。
3.配合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做好影响面大,具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的查办工作。
4.配合主要承办单位做好涉及跨地区、跨部门重要事项的办理工作。
5.定期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总结报告工作情况。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
受理工作是市长公开电话直接与群众、与基层沟通的关键环节,工作质量的高低,事关政府形象。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既对政府负责又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思想观念,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完成工作任务。
1.人工服务。当来话人选择人工服务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1)详细、准确记录来话人的姓名、电话、工作单位或住址、来话时间等。
(2)分门别类登记来话内容,确定重要程度、保密等级和处理方式。
(3)能当场答复的,工作人员要准确、简明的回复;座席之间能回复的,座席之间可相互转换回复;暂不能回复的,要根据不同情况认真分析,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属于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和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即刻网上转办;重要、疑难和复杂的事项,交后台处理。
(4)后台座席工作人员要根据来话内容的重要、疑难和复杂程度,制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交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阅办。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根据重要、疑难和复杂程度做出处理决定或呈报市政府领导批办。
(5)受理来话要文明礼貌,严禁粗话、脏话,如遇纠缠不休的来话者,可用语音提示功能委婉地结束通话。
(6)涉及举报类内容的,在要求报实名的同时,还要承诺给予保密。在向承办单位批转时,要隐去来话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7)凡重要、紧急的事项,要立即制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快速呈报。
2.自动语音服务。当来话人选择语音服务时,CTI通过检测和线路切换,发出语音提示,并根据来话人要求从数据库中提取所需数据,转换成语音播放给来话人。
3.留言服务。当来话人选择留言服务时,系统提示来话人将联系方法、留言内容全部留下,工作人员可点击“听取留言”,将留言内容作相应记录,按人工服务的方式处理来话人反映的事项。
4.传真服务。当来话人选择传真服务时,系统将提示来话人选择传真内容,系统会把来话人需要的传真内容传真到来话人的传真机上。
5.网上服务。对国内外人士发往市长信箱的相关邮件,工作人员要及时筛选并分门别类,按人工服务的方式处理;对重要的信息和建议要及时呈报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处理。
(二)办理
1.根据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阅办及市政府领导的批示,认真登记,及时在网上或传真转办。
需2个或2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明确牵头或主办单位,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批办单》分别发往所涉及的单位。
需领导协调的事项,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领导协调落实,不宜转办的,由受理中心备存或自办。
2.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其网络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办和领导批办的事项,3-7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报告要以网上为主。紧急情况要随时报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三)催办、督办
受理人员对转办的事项要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报告办理结果。2次催办未果或超出办理期限的,交督查人员进行督办。
领导批办事项和受理人员2次催办未果事项,采取电话督办、现场督办、请上来汇报等多种形式督办。督办的情况要专门记录。
同意延期的事项,在延长期内随时督办。
(四)审核报结
承办单位受理事项办结后,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报告至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
收到承办单位的报告后,根据来话人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审查办理结果,符合要求的及时报结。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
领导批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要及时呈报领导审查,根据领导审查意见报结或重新办理。
(五)反馈
1.凡有结果和同意报结的事项,及时向来话人反馈。
2.领导批办的事项,经领导审查同意报结的,迅速向来话人反馈。
3.对群众普遍关心和影响较大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回访
对报结并反馈的事项要适时回访,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质量、效率及群众满意率。回访的事项要按规定做好记录。
(七)统计总结
1.呼叫统计。对呼叫总数、总时长、成功次数、失败次数、转接次数等进行统计分析。
2.业务统计。对座席工作人员通话次数、通话时间、工作时间、闲置时间、处理数量等各类业务进行统计分析。
3.工作总结。对某一时间内各类事项的受理数量、查办情况、相关信息和有关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归类、总结,找出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地域性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关领导。
(八)归档
对所有文字、音响、视频材料,分门别类,系统整理,立卷归档。
五、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全天候值班。值班人员要严格执行作息规定,不得擅自脱岗。受话时向来话人通报工作编号;用语热情、诚恳、耐心,确保线路畅通。
(二)责任制度。实行“首问责任制”,即谁接到的群众来电,由谁负责处理到底,以便将群众来电落到实处。
(三)通报制度。通过《市长公开电话简报》,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四)例会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每季度召开一次二级平台单位的工作例会,每年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会议。
(五)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六)考核制度。对市长公开电话的各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总评相结合的办法,对工作达标、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给予表彰;对工作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年度考核情况,计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总成绩,一并奖励。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废止)

财政部 审计署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87)财法字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机关”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3.国务院所属各部门;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
5.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
6.各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
1.国家设资兴办的企业;
2.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
3.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
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
5.财产归全民所有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事业单位”包括:
1.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2. 全民所有制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
3.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包括:
1.各级政党组织;
2.各级政协组织;
3.各级工会组织;
4.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5.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
6.其他社会团体。
第六条 《处罚规定》所称“财政法规”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规;
3.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
4.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规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全国性规章,发布的财政规章。
第七条 依照《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应当是违反财政法规未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法未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同时,有关法规对于该行为没有作出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处罚规定》第四条所称“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九条 《处罚规定》所称罚款相当的“基本工资”,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标准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应予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2.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进行经营所获得的收入;
3.弄虚作假所骗取的奖金、实物和骗得提级、提职后增加的工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的钱物;
5.滥涨价,滥收费所攫取的收入;
6.依法应予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应予收缴的“应当上交的收入”包括:
1.隐瞒、截留的税金和应当上交的利润;
2.非法减免的税收;
3.依法应当上交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包括:
1.虚报冒领、骗取的拨款或者补贴;
2.违反规定动用的国库款项;
3.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生产性资金;
4.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
5.转让给集体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6.划转为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内资金;
7.依法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冲转有关帐目”是指:
1.挤占成本的,应如数冲减成本;
2.挪用生产发展基金的,应如数补充生产发展基金;
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的行为,包括:
1.挤占和虚列成本;
2.乱列营业外支出;
3.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4.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
5.隐瞒、截留或者动用代征、代扣、代交的税金;
6.隐瞒、截留、坐支应上交的款项;
7.用其他手段隐瞒、截留应上交的收入。
第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其他财政收入”包括: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罚没收入;
3.应交财政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七条所称“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
3.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
4.其他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越权作出减免税收决定的;
2.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越权擅自减免税收的;
3.各级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所属企业税收的;
4.财税人员不依法征税,擅自减免税收的。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动用国库款项”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政府违反规定,强令冲退国库收入;
2.各级财政机关违反规定,自批、自退、自冲国库款项;
3.各级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款项。
第十九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生产性资金”,是指国家拨给、自行筹集、借入和提存的专门用于生产的资金,包括:
1.生产发展基金;
2.更新改造资金和应并入更新改造资金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复置金、其他资金;
3.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4.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和贷款;
5.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6.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7.新产品试制基金;
8.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9.按规定应用于生产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非生产性支出”包括:
1.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
2.非生产性购置的支出;
3.其他非生产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等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财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内资金”是指依法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
1.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
2.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
3.按国家规定应当作为预算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1.地方财政机关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2.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专项资金;
4.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5.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所称“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
1.用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
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
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
4.违反规定;擅自购置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
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中关于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等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年人均数,应按同一会计年度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累计金额和平均人数计算;跨年度的应分别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挪用公共财物归私人使用6个月以上的行为。
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计价方法是:按检查时物品的新旧程度和重新购置该物品的价格折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政法规,并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属于《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行为,应对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员对单位领导人坚持违反财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人和审计机关书面报告的,依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是指同一次检查中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性质相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按检查期限内各次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总和计算。行为性质不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分别计算。
所称“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是指对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分别计算罚款,合并收缴,但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可不重复计算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十八条,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对单位的处理、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的决定中,要依照规定写明交纳应上交款和罚款的期限、入库地点和方式等。
应上交款和罚款必须在决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原检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后,应于3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原检查机关。逾期没有处理的,依照《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有关单位和提出复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既不申请复查,又不执行的,由原检查机关依照规定通知银行扣款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执行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对这些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处罚,比照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责任人员的处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原检查机关须将有关的犯罪证据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犯罪行为经审判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原检查机关按《处罚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发生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过去的有关处罚规定处理;过去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审计署统一查处。
军内违反财政法规的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处罚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军队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比照《处罚规定》和本细则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与《处罚规定》同时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2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

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渝战略,推动区县(自治县、市)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及内容

(一)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科委负责同志为各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人。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科技工作领导与管理、科技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自身发展和产出等方面。

(三)考核指标:考核采用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的指标体系,从“政府对科技工作的重视情况”、“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当年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比例”等21个方面综合评定打分(考核指标及分值见附件);其中政府对科技工作的重视情况、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当年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比例等两项指标为一票否决指标。考核时,根据我市三大经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在发展思路、工作重点、目标任务、考核评比等方面区别对待。

二、考核的实施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每年2月提出年度科技工作计划,送市科委统一编制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市政府不定期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到各区县(自治县、市)督促检查科技工作计划实施情况。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底按照年度科技工作目标责任计划逐项进行自查,写出总结材料,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科委。

(四)市政府组织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专家组成考核小组,采取数据核查、会议评审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对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五)市政府根据考核小组的考评意见及各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实绩,综合评分排列名次,确定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优秀”、“达标”、“未达标”三个等级。优秀等级区县(自治县、市)的比例不超过参加考核的区县(自治县、市)总数的40%。每年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推进科技进步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三、奖惩办法

获得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优秀等级的区县(自治县、市),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市××年度科技工作先进区县(自治县、市)”称号和标牌,并对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人给予适当奖励。

对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未达标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区县(自治县、市)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