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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1 09:0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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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制度。地下资源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工作由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政府垄断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三级市场,逐步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进行土地价格宏观调控。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登记,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公证。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用地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受让人开发、利用和经营,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条 凡在我市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除下列情况可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都必须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1、党政机关和军事设施。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受让人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出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到集体土地,采取先征用再出让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别墅用地40年。
5、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实行协议出让外,其他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准地价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定期修改。
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区位、形状、土地收益、以及国家和本区产业政策、地质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1、地块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基础设施、地面现状等有关资料。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空间容量限制。
3、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4、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抗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要求。
5、出让的形式、年限、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及要求。
6、受让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7、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受让人向出让人递交《用地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和资质证明;
2、出让人收到《用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3、符合条件的,预期受让人接到答复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出让人递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4、出让人待土地开发方案审查同意后,与受让人协议签订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和基准地价合理确定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1、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2、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3、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出让人,并按基准地价10%计缴保证金;
4、由评标委员会公开招标、验标和决标,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5、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三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息);
6、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中标人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人签订合同的,视为弃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不按约定时间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如数退还保证金,并应当赔偿中标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1、出让人在距拍卖前三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2、竞买者持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购买拍卖文件,按基准地价10%缴纳保证金;
3、出让人主持拍卖,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概况,公布起价及竞价方式,公开叫价,竞买者举牌应价,出价最高者即为受让人;
4、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5、出让人当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幅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的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除外。特别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济效益不好,但占据城镇繁华地段或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工商企业,可有偿转让土地,转让金可作为企业技术改造注入发展资金。也可异地搬迁改造或以土地入股,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建设,清理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2、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3、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利用土地的;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使用年限;
4、投资开发期限;
5、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
6、转让金额、币种及结算方式;
7、双方违约责任;
8、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9、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
10、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应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1、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2、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3、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4、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的;
6、租赁合同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同一宗土地不得重复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支付货币、实物或者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地灭失而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灭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党政机关、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3、依照法律规定,按本办法第二章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第三、第四、第五章的规定,分别办理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收缴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使用出让、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不得转让。
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依据土地使用年限、用途、位置、市场需求、地块大小、容积率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
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度土地出让金,年度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改变用途后,由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依城镇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标准收取年租金。收取的租金,除提留一部分业务费用外,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以非法用地论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纪检机关给予处分;对被转让人、承租人、抵押人,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对拒不接受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租金的,除责令其补交土地税费外,对当事人处以转让总金额5%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不按规定擅自批租、减免出让金、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继承,继承人应当持合法的继承证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出让金、罚没款上交后,市、县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户列支,市、县财政部门可按规定给市、县土地部门返还一定比例的业务费。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5日,交通部

近几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公路现状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日益突出,在国家投资有限的情况下,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现了利用贷款、集资、外资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公路、大桥和隧道,建成后,收取合理的通行费用以偿还贷款,对加快公路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各地自行确定的收费条件和收费标准又不尽相同,不利于今后全国的统一管理。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方面修桥筑路的积极性,加强宏观控制,统一收费条件和收费标准,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交通部于去年初拟定了《集资、贷款修建公路和大桥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初稿)下发各省征求意见,并于六月份组织部分省的专家进行了讨论修订。现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发给你们,请本着既要放开搞活、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又要防止没设卡、乱收费的原则,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以下同)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公路(即二级和二级以上的公路)或大型公路桥梁、隧道,需要偿还贷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成后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归口,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桥梁三百米以上,隧道五百米以上。改渡为桥的,其收费条件可适当放宽到桥长二百米。
(二)高速公路、里程在十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及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三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并事先报经批准。工程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增建相应的封闭设施和站卡,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方准收取通行费。
第四条 收费工作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印制全省统一票证。票证上应标有“偿还贷款”字样。
第五条 应按桥梁、隧道、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综合考虑,定出合适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上述原则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中外合资建设的公路项目,其收费管理,按批准的协议或合作条款办理。
第七条 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外,对其它任何机动车均应一律收取通行费。
第八条 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通行费由公路管理部门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或公路构造物名称设立专户存储,其收支计划应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偿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贷款还清后即停止收费。个别项目有特殊情况须继续收费的,须报交通部、财政部核定。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或公路构造物由公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其经费在收费期间由收取的“通行费”列支;收费结束后,由养路费支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超市存包丢失,责任谁负?

郭旺生


陈某到超市购物,将自己的挂包存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里,只见该超市在寄存柜上明确标有操作步骤和存包须知。其中“须知”中写明"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 "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买完东西后,陈某使用密码纸却无法打开柜子,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撬开了该柜,但包却不翼而飞。由于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陈某要求该超市赔偿损失。另外,超市并没有强制存包的规定。
这种事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在超市存包丢失财物,类似上述的情况,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有人认为,超市和顾客是保管关系,应由超市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通过超市明示的“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承担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确向消费者作出表示。换而言之,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借用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陈某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那么,超市有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超市已经将自动存包系统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明确告知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陈某无法从消法中得到支持。(郭旺生)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