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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8:4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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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5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沧有关单位: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实施。







二OO五年三月三日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履行国家义务,使在本海上搜救区辖区水域范围内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等相关法规、规章及《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国际公约,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海上、航空及辖区搜救成员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管救结合、以管为主,专业与群众、军队与地方、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以防止船舶污染,防台风,防冰冻和海上救助(以下简称“三防一救)为工作内容,以救助人员为首要目的,具体协调、组织、指挥全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业务上接受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指导,成员单位由沧州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驻沧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有关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骅海事局(以下简称黄骅海事局),在沧州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其辖区海域的“三防一救”工作。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做到令行禁止。

第五条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管辖范围为下列A、B、C、D四点顺序连结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A:歧河口3837'00"N/11730'00"E B:3837'?00"N/11813'00"E

C:3818'00"N/11848'00"E D:3818'?00"N/11754'00"E

第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对象为: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七条 在本辖区海域执行公务或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设施和航空器,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事故时,应立即将有关遇险信息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八条 黄骅海事局、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港务局及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所属船舶及相关设施、设备是我市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值班救助船要随时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九条 驻沧空军部队负责本市海域内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搜寻救助现场的最新气象和海况信息,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初将海上搜救年度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市内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在进行搜救工作时,应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凡需动用驻军飞机参与海上搜救时,应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并由驻沧部队向上级申报或由省军区协调,驻沧部队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内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遇险或处于危险状态的信息时,应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凡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在本市海域内遇险求救或发生海难造成海域污染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组织协调派出执行搜救任务的各种搜救力量之前,如时间允许应尽可能将海上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基本情况,现场指挥,搜寻区域与搜寻方式及通讯方式向省海上搜救中心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待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再转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但双方一定要衔接好。必要时,可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七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或搜救中心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后,市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部门应视情况发布搜救公告,将其派出搜救的船舶、飞机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

第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开展搜救工作,并尽力探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失事原因和状况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现场指挥船舶的职责是:

(一)、切实组织实施搜救中心下达的搜救行动计划,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有权合理地修正该行动计划,但应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二)、应随时将搜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并做好详细记录;

(三)、合理提出增添或减少搜救力量的建议,对终止或继续搜救行动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遇险人员幸存希望不存在时,市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取新的信息或认为必要,要恢复搜救行动,应向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有造成油污损害的,应摄取证据并估计溢油量和飘移方向等,及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三条 有关海上搜救单位,应配备长途直拨电话,有条件的应逐步配备单边带电台、专线电话和具备DSC功能的VHF无线电话。市辖各级电信部门对涉及海上搜救的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通信畅通,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船东临时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脱险后的外国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负;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脱脸后的国内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驻当地办事机构负责;无代理及办事机构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联系解决,所需费用由脱脸船员所在船舶的公司承担。



第六章 搜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特点,明确本单位的搜救职责,积极开展搜救业务、技能的日常训练,加强对搜救船舶、设备的日常维护。在搜救行动中做到听从指挥、反应迅速、技能熟练、保障有力。

第三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制定适合的训练计划,定期组织进行海上搜救演习,以保持搜救人员训练的适任水平。



第七章 海上搜救合作

第三十一条 本市毗邻海域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市海上搜救中心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与有关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国外搜救机构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等进入本市辖区海域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市海上搜救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将任务执行情况报告省海上搜救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加强与环渤海各海上搜救中心的协作,开展区域搜救,增强搜救力量。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海上搜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亦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从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5日 财教〔2002〕4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加强和规范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
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实施规划的通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下达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控制数的通知》,为加强对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以下简称“二期义教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期义教工程”的实施,要始终以推动和完成普及义务教育任务为目标,贯彻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合理调整学校布局的原则,切实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原则是:根据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普及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和步骤,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集中投入,限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主要投向是:到2000年底尚未通过“普九”验收的县(旗、团场等,以下简称“项目县”)。未“普六”项目县,以小学建设为重点,兼顾初中;已“普六”项目县,要在巩固“普六”成果的基础上,以初中建设为重点。对未通过“普九”验收的人口在10万以下集中分布的小少民族和西部地区省份予以倾斜。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项目县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危房改造、改扩建和新建,占专款总量的60%。
  (二)用于项目学校配置信息技术教育设备,占专款总量的10%。
  (三)用于项目学校添置课桌椅、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占专款总量的10%。
  (四)用于项目县教师和项目学校校长培训,占专款总量的10%。
  (五)用于对属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项目县部分贫困家庭的中小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占专款总量的10%。此项经费每年单独下达。
  2001年至2002年,要结合“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将年度资金总额的80%用于项目县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危房改造。如项目县无危房改造任务,或完成危房改造任务后土建资金确有结余,可按规划用于新建县以下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另20%资金,按相应比例用于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配置,课桌椅、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购置和师资培训。2003年至2005年,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的对应项目应占的比例,予以安排。
  中央专款中将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工程完成情况好的项目省进行奖励,用于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特殊困难问题的补助,以及用于支持虽已“普九”但义务教育巩固任务依然繁重的省份。
  第六条 中央专款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执行期为2001年至2005年。
  第七条 中央专款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是: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在汇总项目省项目规划方案的基础上,制定总体建设方案;审批各地上报的项目规划方案;确定中央专款分省额度;对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与评估;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检查各地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等。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在汇总项目县项目规划方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省项目规划方案,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确定中央专款的分县额度;筹措配套资金;协调、评估和检查项目县的工作;向教育部、财政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项目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县项目规划方案,并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批;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程实施和项目执行情况。
  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在制定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确定项目规划方案等重大问题上,要充分论证,协商确定。项目执行过程中,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按批准的项目规划和审定的额度下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应实事求是地制定资金配套方案。原则上,西部省份按照与中央专款05∶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不配套。中部省份按照与中央专款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配套资金由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本级财政安排。
  第八条 中央专款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项目省、项目县要设立资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条 为加强对“二期义教工程”实施的管理,教育部、财政部联合成立“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项目省、项目县应在项目执行期内确定日常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部、财政部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审核、论证、检查、监督、评估和总结。
  第十一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审定的项目规划和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进度分期分批下达专款。凡未按规划实施或项目建设存在问题的,不予下达。
  第十二条 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专款,严禁用中央专款偿还“普六”、“普九”欠债。一经发现前述情况,经核实,中央将停拨项目省专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机构正常有序地运转,现就机构改革后1998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审批、经费拨款和资产处置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编制和审批问题
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单位“三定方案”下达前,财政部原则上按照机构改革前各部门和单位1997年末实有人员和业务情况,对行政费、机关事业费和其他各项事业费核定预算控制数。
“三定方案”下达一个月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机构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正式编制经费预算,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级次上报,经审核批复后下达。具体要求是:
1.保留和更改名称的部门和单位,其各项经费预算仍按原渠道编报。
2.隶属关系变更的部门和单位,其各项经费均按新的隶属关系重新编报预算。
3.新组建的部门和单位,其行政经费和机关事业费预算上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其他各项事业费预算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
4.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在编制全年行政费和有关事业费预算时,应将改组前已发生的支出,随改组主体转移,编入改组后新单位预算内,其行政费和机关事业费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批,其他原由财政部安排的各项事业费由财政部核批。
5.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行政经费和有关事业费预算暂按原渠道编报;由海关总署管理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需要的经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暂由财政部直接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定收支预算。
6.原行政部门和单位改变为事业单位的,按照改变后的单位性质编报事业费预算,由财政部核批;原按照企业或事业单位管理改为行政单位的,按照改变后的单位性质编制行政费预算,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批;原为行政单位改为企业的,财政停止其经费供应。
7.合并的部门和单位,不再保留合并前原部门或单位的帐户,并由合并后的部门或单位统一编制预算。
8.撤销的部门和单位,财政不再拨付经费。
9.变更和撤销的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拨款、挖潜改造经费、科技三项费用、外交支出等经费,待各部门和单位的“三定方案”确定后,按照新的职责分工和预算管理级次规定重新审核;为不影响工作,对正在执行中的项目经费,由相关单位向财政部按原预算申请拨款。
10.保留的部门和单位(包括更改名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和单位)、新组建和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以及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离退休经费按原经费领拨渠道办理拨款;撤销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经费,由相关单位负责编制预算和请领经费。
11.各部门和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随着人员的去向而相应划转。
12.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经费仍然按原渠道解决。
13.各部门和单位分流人员的经费由相关单位在预算中单独反映。除个人经费、公用经费中必要的水电费、取暖费、少量的办公经费外,其余经费暂不安排;分流人员培训经费另行核定。
二、关于经费拨款问题
“三定方案”下达前,各部门和单位仍按原印鉴(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原印鉴已经上交的,使用新印鉴),通过原资金领拨渠道核拨经费,以保证个人经费和必需的公用经费以及事业发展的正常需要。
“三定方案”下达后,有关经费领拨渠道和印鉴使用按以下要求办理:
1.保留的部门和单位的拨款渠道不变,使用原印鉴办理拨款。
2.更改名称的部门和单位仍按原渠道办理拨款,但需启用新的印鉴;隶属关系改变的部门和单位按新的隶属关系办理拨款。
3.新组建的部门、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合并的部门等,行政经费、机关事业费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拨付,其他各项事业费由财政部按重新核定的预算拨付,并启用新的印鉴。
4.凡需启用新印鉴的部门和单位,均应于“三定方案”下达后一个月内办理好启用新印鉴的有关工作。
三、关于资产清查和财务清算问题
在机构改革中,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经费物资房地产等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8〕4号)执行,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和财务清算工作。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清理和核实各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并及时编制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及有关附表,并于“三定方案”下达后一个月内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
部。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其物资、设备、房产等(不论其购置经费来源),全部登记造册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部。
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全部物资、设备、房产及时上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手续调剂给新组建的部门和单位使用,不得擅自移交给所属公司及其他单位。
转为企业单位的部门,其资产经财政部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涉及国家“统借统还、统借自还”外债项目的单位,转贷关系发生变更,原转贷协议由变更后的相关单位执行。原有机构由行政事业单位变为企业管理的,今后新借入的国外借款,中央财政不再批准为国家统借统还项目。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管理,严肃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9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