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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2:0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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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81号令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房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并结合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本级政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现状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宗地图;
(四)拆迁申请、计划和方案(内容包括:拆迁范围、面积、户数、拆迁步骤、补偿安置形式、拆迁补偿金的使用计划、房屋产权调换房源的准备和落实情况、拟委托的拆迁单位);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和文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发布拆迁公告。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和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屋拆迁企业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管理机构以及各类临时性工程指挥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岗位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无拆迁上岗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派驻拆迁现场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完成房屋拆迁现场的详细调查摸底后,应当向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产籍的确认申请,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拆迁房屋情况进行确认。
确认情况由确认部门在拆迁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一般不少于30日。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批准拆迁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租赁以及其他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活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延长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期限届满10日前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同意延长的,应当书面告知拆迁人理由。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六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前应当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项目转让批准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将转让合同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定期确定并公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标准,保证该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少于拆迁总预算。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可以折价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拆除房屋,并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拆除方案等有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派专人进驻拆迁现场,负责信访接待和政策解释工作,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监督管理拆迁当事人的拆迁行为。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和现场工作的业务人员名单。公示拆迁有关政策、制度、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房屋产权调换的房源和价格、办事程序和拆迁有关资料的领取地点。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产籍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停止供暖和封堵道路等手段,迫使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之间,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选择货币补偿的,协议的内容应当约定补偿、补助的金额,付款方式、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协议的内容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楼层、朝向,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产权调换差价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将协议的有关内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未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履行协议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到房产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经评估鉴定后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书面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不予裁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以及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拆迁和拆除档案,并在完成拆迁后的30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资质的,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档案移交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下列情形实行固定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三)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系数×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补偿系数:单层住宅房屋为1.25,多层住宅房屋为1.15,非住宅房屋为1。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我市上一年度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评估结果确定并定期公布。
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按照《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通过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单价低于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的,以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为准。政府不予规定房屋拆迁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协商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方式。
(一)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与所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二)用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直接调换房屋的,单层住宅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25倍计算,多层住宅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15倍计算。房屋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住宅房屋剩余面积或者所调换房屋超出面积部分分别按照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和与所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所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最大不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在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同时,还应当对被拆迁人超出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以外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计算公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规定容积率。其中,规定容积率在被拆迁房屋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作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单层建筑用地0.75、多层建筑用地1.5执行。
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基准价格进行确定并公布。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面积,以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涉及迁移公共设施、各种管线的,由产权登记所有人按照协议的限期自行迁移,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花木、绿地应当保留。确实不能保留的,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国有住宅房屋,拆迁时房屋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房改获得完全产权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比照国有住宅房屋办理。
按照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住宅房屋的部分产权所有人,按照房改政策允许补足产权房改差价的,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未能取得完全产权的,按产权比例由拆迁人分别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货币补偿款提存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预留房屋公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担保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过渡期限自拆迁期限届满(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限)之日算起至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设备的拆装搬运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拆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和配套设施,按照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还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3个月内有正式劳务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在岗职工人数×所在行政区域的上年社会在岗职工劳动月平均工资标准×50%×3个月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职工本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由于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经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全额低保金的被拆迁人,确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面积不足32平方米的有照住宅房屋,经有关单位或者街道、社区证实确无其它住房,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无异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4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人不承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由于建筑设计原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按照安置房屋的建安工程费计算,安置房屋面积最大不超过45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性质确定。建设项目为住宅或者其他项目兼有住宅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就地就近安置。建设项目为非住宅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
建设项目为分期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建筑施工平面图纸和安置方案,应当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并备案后方可施工。
办理安置手续时,由拆迁人提出申请,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安置的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拆迁人应当在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行安置后30日内,向房产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安置房屋产权产籍和土地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办理回迁后3个月内办理产权产籍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实行异地旧房房屋产权调换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房产主管部门给予办理产权产籍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以及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辽阳县、灯塔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具体情况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9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六盘水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0号令)、《卫生部关于印发〈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60号)、《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餐饮具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式消毒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经贸、环保、工商、城管、旅游、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消 毒 管 理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第六条 餐饮业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和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采购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须向经销商或厂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不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毒设备的消毒能力应能满足自身每天餐饮具用量;
(三)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四)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五)洗涤、消毒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按要求存放;
(六)生产经营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
(七)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八)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具备第七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消毒餐饮具应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及专门运输工具;
(三)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标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和规格,由具体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制作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卫 生 监 督

第十条 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保鲜袋(膜);
(四)已消毒的餐饮具无保洁设施;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提供卫生部门抽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餐饮具消毒效果进行抽检,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人员进行抽样检验,需要向公共餐饮具消毒、使用的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时,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情况;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或保鲜袋(膜)的卫生质量,存放和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餐饮业和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严格责任倾向——对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审判的思考

王琼书 曹清


我国现有法律表明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但仔细分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知或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的讲话精神以及一些判决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医疗诉讼审判有对医方采取严格责任的倾向,医疗机构面临着“有过错要赔偿,无过错要和解”的尴尬局面。
一、医疗争议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诉讼,适用于过错原则
一般认为构成侵权行为要有四个要件: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在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问题。侵害他人财产、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1~124条和第127条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而对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如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特别案件,则由公平责任原则来调整。由于医疗纠纷并未被《民法通则》列为特殊侵权,故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于法无据。对照《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医院不是病人的监护人,因此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无法律依据。所以,医疗侵权诉讼只能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高法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对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损害指出适用过错原则,医院无过错就不赔偿。其实对所有医疗侵权诉讼都适用过错原则,而不是象某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医方无过错情况下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向患方倾斜,认为有损害必判赔偿,无原则地判决医疗机构进行赔偿。所以,医疗侵权诉讼只能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法学界对此存在异议,如学者王利明认为医疗事故责任应归于严格责任[2]。
二、严格责任责任特点
对于严格责任(strict liablility)定性和适用,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严格责任见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点,它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严格责任解释为“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现由”。严格责任属性:①它与过错责任一样,是一种责任标准;②与过错责任(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一般责任)相比较,它更为严格;③在有限的抗辩理由中,当事人(被告)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条件;④它不同于绝对责任。严格责任的主要功能是:①补偿功能,严格责任“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其适用通常与发达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它需要通过责任保险甚至社会保险来分担风险;②预防损害的功能,严格责任让损害造成的成本高于避免损害的成本,使行为人最大努力避免损害发生;③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由于受害人无法完成过错举证责任,对行为人采取严格责任可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补救,实现对弱者保护,体现实质正义[2]。
由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因此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来适用。
三、医疗诉讼审判的严格责任倾斜
(一)医疗争议审判中法律适用的新动向
由于我国特殊的立法体制,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以司法解释或谈话形式扩大法律条款的外延和适用范围,影响司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医疗争议诉讼中,医方举证不能则败诉。
我们通过对严格责任的主要表现来解析医疗诉讼中的严格责任。
1.严格责任中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无须举证。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举证。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患者只需就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提供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无须举证导致医疗争议诉讼门槛降低。
2.严格责任中免责事由是受到限制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了六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而且条例第49条第2款赋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权利。这些条款被认为是医方的免责事由。但是这些狭小的免责条款基本上被后续的高法通知或谈话取消。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同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问题,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侵权纠纷,应按《民法通则》处理”,“对于《条例》第49条第2款应理解成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免去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3]。很明显,司法审判机构认为《条例》只对医疗事故有处分权,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条例》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条例》的免责条款形同虚设。
3.严格责任中加害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推定的。如果单纯以事实而言,患方受到的所有损害在表象上几乎都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手术具有创伤性、药物具有毒副性,癌症的诊断给患者造成心理伤害。而且从价值判断立场来说,无论在社会认知或法学理论上,均认为医疗行为具有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患方需要证明的损害因果联系只是一种初步的,表面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需要推定或基于法官的考量。严格责任与一般过错的区别在于:一般侵权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而严格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举证负担转移给被告,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严格责任其实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法定抗辩事由存在,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方举证不能则推定医方过失。
(二)典型严格责任审判案例
【患者手术死亡案件】患者因肿瘤入院,行手术治疗。在切除肿瘤时由于肿瘤组织腐脆,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术中发生DIC导致严重渗血,医师立即给予积极处置。患者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以医方治疗不当导致患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医院答辩认为,整个治疗过程无过错,原告出现DIC是其疾病发展的结果,肿瘤本身和手术治疗均可引起DIC,术前对患方告知手术危险,已获取患方同意,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本身无过失。法院认为患者死亡与其疾病转归有关,但该医疗机构是教学医院,应该比普通医院具有更强的注意义务,术前、术中应该考虑更为详细,最后判决医方承担20%责任。这起案件体现了强势对弱势的救济。事实上,法院也承认不能明确推定医院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只是立足保护患者的利益进行而判决。在本案例中判决院方承担责任较轻,法院也是考虑患者死亡是在原有疾病基础发生的不良事件。严格责任强调责任是严格的,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时某过敏死亡案件】某日凌晨6点,患者时某到某卫生院求医,诊断为普通感冒。因为是急诊时间,医生给予丁胺卡那霉素点滴治疗。在静脉输入丁胺卡那霉素时,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尸体解剖表明,患者是特异体质致药物过敏死亡。患者家属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在治疗和抢救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在对受害人诊疗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患者的死亡与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承担责任,判决赔偿原告21万元。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严格责任的特点是加害人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本案例中医疗机构的无过失抗辩无效。对于无过失的医疗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构不问过失而单纯应用因果关系采取严格责任、甚至无过错原则判决是医疗机构面临最棘手最无奈的困境。
四、对于医疗行为中严格责任的思考
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其职能从教育、预防的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它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是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是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对医疗行为实施严格责任的初衷,相信是为加强对弱势群体救助,寻求社会稳定。医疗诉讼之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多起病员殴打医生或死者家属抬尸游行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是由于患方在诉讼中不能举证。为保护病员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医患之间的社会矛盾,为病员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确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但是近年来的事实表明实施了举证责任倒置也没有减少恶性医患冲突的发生[4]。
严格责任以法律手段使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格遵守各项有关法律法规,按医疗制度和操作常规进行工作,做到仔细认真,对可能出现的各类医疗意外和并发症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尽力做好注意义务,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避免非正常医疗损害的发生,减少医疗缺陷,杜绝医疗事故。但是临床医学是一门经验科学,医疗行为具有损害特性,由此衍生的风险是人类的共同风险,而不是医生这个单一职业的风险,而且医疗损害往往存在“一果多因”,片面强调医方的严格责任并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如中国医疗诉讼第一案,湖北省某医院龙凤胎损害赔偿案,医院无法举证患儿脑瘫与母体病毒感染和死胎分娩史有关,也无法举证患儿脑瘫与一过性低温无关,最后医院败诉,承担高达296万元的经济赔偿。毋庸质疑,这样容易激起医疗的负面反应,使整个医疗行为趋向于保守性,如目前防御性医疗盛行就是最明显的表现[4]。
作者赞成对医方行为采取严格要求,毕竟医务人员担负的是特殊社会任务,面临的是人的生命,应该比一般人员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实施严格责任,是对医务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可以促进其提高诊疗水平,在诊疗过程中增强其注意义务。但是作者认为我国并未实施真正的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仅仅是在对医务人员的要求适用严格责任,而并未按国际通行严格责任原则确立赔偿范围上的特定限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严格责任往往有最高额限制,原因在于严格责任是对不幸损失的的合理分摊,如果法律对最高赔偿限额没有强制规定,则会过多的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而且严格责任的广泛适用大都伴有发达的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最发达的美国,大量而高额的诉讼使大量医生更改执业场所和范围,甚至改行,医疗保险业面临崩盘的危险,最近美国国会考虑为医疗损害赔偿最高限额实行限制。我国尚缺乏成熟有效的医师执业风险保险,医疗事故保险刚刚起步,制度尚未健全完善。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赔偿范围原则上没有设立最高限制,适用于完全赔偿原则。在我国医疗争议诉讼中,构成医疗事故按《条例》相对定额化赔偿,而不构成医疗事故按《民法通则》进行完全赔偿,结果出现是事故少赔,非事故多赔的悖论。作者反对以法律手段单方面加重医方责任而不加强保险与社会救济职能,在责任认定上对医方适用严格责任,而在赔偿上却适用完全赔偿。
作为人民陪审员,作者经常参加辖区内法院涉及医疗争议的诉讼审判,也体谅审判机构为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减少患方不满判决的上访所做出的判决,但是作者坚持认为构建社会和谐不能牺牲司法公正,我们需要的是法律范围内的和谐发展。我国用不到世界卫生费用的1%成功维护了世界22%人口的生命和健康,但是我们必须反思这1%和22%的关系。在我国,医疗行业仍是社会福利事业的一部分,大多数医疗机构属于公立机构,具有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医疗活动具有被强制缔约性,《执业医师法》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无论何人、无论何种原因,只要患了急危重症,只要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无论有钱与否,任何医院都必须接诊,医务人员必须无条件抢救。这是法律将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强加于医疗机构,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致做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卫生急救缺乏民政和慈善支持,对于无钱的危急重症患者,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的救治基本上是无偿的,以作者单位为例,每年无法收回的此类医疗费用以百万计算[3]。法院审理医疗赔偿案件时,在保护所谓“弱势群体”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要保护医院和医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利于整个医疗事业的发展。立法、司法裁判机构应恰当的平抑医疗诉讼,如果更多的支持和鼓励医疗诉讼,必然导致医方利益的过度损害。对一方利益的过度损害,最终必然影响到另一方的根本利益的存在。这样双损的结果绝对违背了立法的初衷[5]。值得庆幸的是审判界已经意识到这点。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维护法律的尊严,还要求法院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司法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但和谐不是不要正义,不是不顾原则。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6]。
医疗诉讼的快速增加是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有其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7]。严格医方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民众对医疗机构的愤懑情绪,方便大众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权益,也简化了法官工作的程序,加大了对患者的救济,但它是否能够真正解决医疗争议,促进医学进步,保证医学科学健康发展,还值得商榷。相信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法律进一步健全,政府职能进一步落实,社会救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进一步完善,民众的认识逐步提高,社会成员从社会整体利益的广阔角度摆正自己的视角,理解医疗卫生工作的全民意义,理解医疗工作特殊性的时期,终会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