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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献血条例

时间:2024-07-24 04: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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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献血条例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以自愿献血为原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外地来本市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四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设立广西首府南宁献血委员会,协调本市辖区内中直、区直、驻军等部门、单位的献血工作。

广西首府南宁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下称献血办公室),献血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采供血应急机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做好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内的献血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向在校学生宣传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第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临床用血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广西首府南宁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献血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对无偿献血事业的专项投入;

(二)国家规定的采供血成本收入的部份收入;

(三)单位、团体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赠。

广西首府南宁献血专项资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鼓励社会志愿者为献血事业服务。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依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

(二)确保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

(三)严格依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开展采血、检验、分离、贮存、运输等工作,保障采供血安全;

(四)为献血者提供卫生、安全、便利的献血环境;

(五)开展血液方面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单采原料血浆的采集活动;

(二)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三)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十五条 血站外设的采血点和采血车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采血点的设置和采(供)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从事采供血活动,不得雇用他人献血,不得冒名顶替献血。

患有经血传播性疾病者不得隐瞒病情参加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相关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其本人。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发放献血证书。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一日。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二十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并按如下规定用血: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1000毫升的,其本人最多可按献血总量的3倍免费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的,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需临床用血的,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2倍免费用血,五年后按献血总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在本市或外地用血后,按规定持有效证件、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免费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者;

(二)在献血及组织、动员、宣传、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数额或价值达一万元以上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献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的管理,保证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保健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医学科研课题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立项原则。在研究内容上,坚持以应用研究为主,重点突出老年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第三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的管理内容包括项目申请、项目评审、实施与检查、结题与审查、经费管理。省保健办(含所属主管部门)、受资助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按照项目类别和特点,共同做好科研课题的管理。

⒈省保健办和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宏观管理,检查项目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审批有关重要事项。

⒉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所承担的项目列入本单位的科研计划,根据本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认真负责管理,以保证计划实施、条件落实、财务管理和结题审查。

⒊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计划实施、经费使用、结题总结和科研档案资料的收录、整理、立卷。

第四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主要面向省、市保健基地和保健行政部门从事干部保健工作的医护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 申请的科研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⒈以严重危害保健对象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为重点,研究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在防病治病技术方面有突破性的进展;集中多学科研究优势的跨学科研究。

⒉有先进可行的研究方案,学术思想新颖、立题依据充分、研究目的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可望在理论、技术、方法和实用价值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的研究。

第六条 项目的申请者应按规定格式认真、实事求是地填写《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任务书》,按隶属关系上报。

⒈申请者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已承担省保健办、省卫生厅或上级计划课题的项目负责人,在没有结题前一般不得申报新项目。

⒉申请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应对研究项目的科学意义、研究特色和创新点、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签署具体意见。

⒊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对申请项目严格审查,据实推荐,并对支持该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其计划的执行等做出保证。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七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按照主管部门初审,学科组专家评审,省保健办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遴选。

⒈评审专家应以认真负责的科学态度对被评项目的科学价值、学术水平、创新性等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注意发现和保护创新性强的项目,积极支持交叉学科的研究。

⒉评审专家和成员应回避本人及亲属申请或参加项目的评审活动,评审过程以审阅材料、学科组评议、无记名赋分的方式进行。省保健办根据学科组评议结果和量化的评分高低确定计划项目。

⒊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切实保护申请人和评审人的权益。

第九条 科研课题通过专家经审议后,项目负责人要在省级科研情报机构进行查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报省保健办。



第四章 实施与检查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项目批准通知一个月内须与省保健办签订合同(协议),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项目。

第十一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鼓励项目组对研究工作进行创新;涉及降低预定目标、减少研究内容、中止计划实施、延长年限等变动事项,项目负责人须提出报告,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省保健办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变更,若因特殊情况(如调动、出国、病休等)不能继续组织完成项目时,由所在单位及时调整并报省保健办审批。如继续完成项目确有困难,按中止计划实施处理。

第十三条 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以取得研究结果的项目,项目所在单位可建议予以撤销或中止,报省保健办审批。

第十四条 研究计划执行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需写出研究课题进展情况报告,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在检查考核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后于11月底前报省保健办一份。省保健办对科研课题执行情况要定期组织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五章 结题与审查

第十五条 计划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要认真整理研究成果资料。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计划内容和目标进行认真审查后向任务下达部门汇报,并做好接受验收和项目鉴定的准备。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后,提出验收意见和处理建议,对需要鉴定的成果按《成果鉴定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根据研究进度分年度拨到受资助单位,受资助单位应按项目设立专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截留、挪用。

1.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监督下,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有支配使用权。

2.科研经费的开支按项目计划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用于计划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用科研经费购置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在项目未完成之前,其所有权归计划下达部门,若有变更项目承担单位等特殊情况,计划下达部门有权收回所购置的仪器设备或调拨到变更后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章 奖惩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到项目资助经费后,可按资助经费提取5%以内的管理费,对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可从项目经费节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课题组成员的劳动奖酬。

第二十条 对不按第5、6条规定要求申报的项目,不纳入学科专家组评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保健办有权冻结科研项目经费,停止拨款或从下一年度单位计划经费中追回已拨经费余额或全部经费。

1.在项目下达后,不按第12条规定执行的或第13条中没有被省保健办批准的项目。

2.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第14、15条中的问题,或违犯第16条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完成好的单位,在安排新上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对完成不好的单位,根据是否按期完成项目的数量和质量比例,控制新上项目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认真执行计划,不能如期完成项目的单位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允许申报新上项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在科技计划管理中弄虚作假、违犯规定的,必须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将撤销对有关项目的资助,并按第21、22或23条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各条款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违背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委托省保健办管理的中央保健专项基金科研课题按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保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二)
                  ——解读、剖析重庆、四川两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六)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文中讨论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讨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发[2004]224号《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发[2004]58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03/29-2004)两个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年度考核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五、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六、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人事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军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里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后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务、职级、考核等产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解除等人事争议内容的除外。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受理;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1、在指导思想方面:四川高院比较明确“根据《劳动法》”;而重庆高院出台的是“指导意见”,留有较大回旋余地。
  2、人事争议的主体: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四川高院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而重庆高院却十分准确地界定为“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从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看,今后身份已不重要,但目前的改革实际看,人事部门并没有打算放弃对事业单位的权,人事改革仅限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但工作人员仍带保持国家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即“在编”。由此可见重庆高院充分考虑了人事部门运作的现状,做出了符合实际的指导意见。
  3、法院的受理条件:这一方面,重庆高院有两个创新:1、将仲裁裁决与不予受理决定作了分别处理的意见,明确对于不予受理的三种表现形式,明确“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从事争议案件,法院应当受理。2、对于“仲裁机构不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需经审查后分别对待,“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即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对人事案件在理解上产生误解,误将其他类型案件当作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与起诉的情形,得以纠正与保护,这两项创新符合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四川高院在这两点作出与重庆高院的相同的规定,但值得一提的是,四川高院也着实有一特大胆的“创新”,即对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复议决定予以受理,这个“创新”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仲裁基本原理,倒是为当事人多提供出一个机会。
  《指导意见》第五条针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即仲裁机构可能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事案件作不予受理处理。这里至少含有两层意思:(1)、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有可能本身就不是人事争议;(2)、受诉法院必须对仲裁机构的案件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查。这一点符合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的现状,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