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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4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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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1985年1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重庆、广州、武汉、西安、哈尔滨、沈阳、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自1980年开始,医药经营部门收取避孕药具经营管理费,对调动各级经营部门的积极性和加强药具管理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运杂费和存储工资等费用的上升,现行管理费用标准偏低,经营单位发生亏损。为了更好地做好避孕药具的收购、调拨、发放工作,经研究决定,对现行医药经营部门收取的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作如下调整:
一、经营管理费由7%调整到10%。其中:中国医药公司为0.5%,其余按地区经营环节进行分配,具体比例是:
1.产地站(调出地区)由2%调整到2.3%;
2.销地站(调入二级站)由1.5%调整到2.2%;
3.县级经营单位,由1.5%调整到2%;
4.四级代批点现行收费1%不变;
5.零售单位收费标准由1%调整到2%。
二、新的收费标准时间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三、经营管理费资金来源,产地收购单位和中国医药公司由国家计生委拨付。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级站和三级批发单位、零售和四级代批点,均由各地计生委拨付。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支付的经营管理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款中“避孕药具经费”项下列支。
四、关于避孕药具经营管理费结算的有关问题:
1.各产地收购单位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收购的药具,由中国医药公司按计划收购单位的实际收购数量总金额向国家计生委按规定收费比例进行结算,在拨入药具收购资金中列支。
2.各销地二级站按计划调入实际数量总金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二级站列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按收费规定比例进行结算。
3.各三级批发、零售、四级批发单位,按调入实际避孕药具数量总金额,按规定收费比例向当地(县级以上)计生委进行结算。
五、避孕药具分配计划和签定合同,实行国家计划指导和择优订货相结合的方针。
省、地(市)级计划生育,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收购调拨站都要严格履行计划合同。如无故撤销计划合同,拒付货款,除按《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外,将加倍核减计划生育部门的包干经费指标和医药部门的经营管理费。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因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13条也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虚假出资股东进行补充清偿。即虚假出资股东只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足清偿责任。

  另外,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因为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存在而分成了两种不同的情况:当可以在个案中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该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虚假出资行为没有达到否认公司人格的程度而无法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为股东认缴而未出资的本息。

  二、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虚假出资股东在未依法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及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法律纠纷。公司债权人常常要求由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起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股权受让人则往往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使之无效来对抗公司债权人。那么,对于实践中的这些问题,我们该如何处理?《规定(三)》第19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该司法解释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后由谁来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然而仍有疏漏之处,即其忽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而不承担责任为例外。即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时,由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在虚假出资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但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受让为例外;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时,则股东之间是合伙的关系,那么此时股东转让股权相当于是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退伙人和新的合伙人均要对其合伙人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受让为例外。

  让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是因为:第一,股东足额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其对公司的虚假出资的补缴责任并不会因其转让股权而免除;第二,受让人因股权转让合同而成为公司股东后被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示公信力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也不能免除责任而只由转让人承担。

  以受让人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是善意为例外来免除受让人的连带补足责任是因为:身处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很难提供这样的证据来证明受让人不是出于善意,再加上新旧股东之间可能会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互相串通,这也会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提供受让人善意与否的证据,因此让受让人自己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是合理的。

  三、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在一般情形下,当公司存续且有清偿能力时,虚假出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股东虚假出资且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可以适用《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是要在个案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很严格的要求,当个案中满足不了这样的条件时,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然此时可以适用《规定(三)》第13条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规定(三)》第13条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很好的解决了以往在无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就无法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困境。但是在虚假出资股东如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面,我国法律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即:

  我国法律虽然对虚假出资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后由谁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规定(三)》第19条规定了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在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同时,明确由受让人自己证明自己是善意受让而不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 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 法学, 2006, (12).

[2] 姜培培. 浅论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几个问题[J]. 中国商界, 2008, (3).

[3] 曹水清. 关于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探讨[J]. 商场现代化, 2007.


  (作者单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预防和遏制测绘领域腐败现象的发生,逐步建立我市测绘市场信用机制,维护测绘市场正常秩序,引导测绘产业健康、有序、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是指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各种建设工程和资源调查所含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接等活动及测绘招标代理、工程监理、技术咨询、成果交易、成果使用等活动的市场。
  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的各方责任主体包括测绘项目单位、测绘单位、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测绘成果交易和使用者;测绘市场从业人员包括注册测绘执业人员、测绘作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进行监督和管理: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记录、公示和通报;涉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检察、监察部门。
  检察部门负责对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取证、认定和通报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监察对象在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和通报工作。
  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涉及违法测绘行为的,应当进行查处、记录、公示和通报,或及时移送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发改、财政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测绘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应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内容及形式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扰乱测绘市场正常秩序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制定或调整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在正式实施前应当予以公告。
  本次公告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附件)。
  
  第三章 记录与公示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局负责全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和市区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各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公示和记录工作,并在每月25日将不良行为记录汇总情况报市规划局。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测绘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抄送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土资源、 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作出的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以通报形式及时抄送同级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要加强自律及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社团组织会员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及时通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社团组织的组成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前,应告知拟被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或个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职能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及时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经记录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应同时记入有关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以下列文件之一为依据进行认定:
  (一)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纪检、监察决定书;
  (二) 已生效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 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或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各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对认定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由市规划局在宁波规划(测绘)网上进行公示,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在“信用宁波”网(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示。
  第十七条 经各地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公示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具体见附件《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测绘市场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在1年内因不良行为被记录达3次(含)以上的,其第3次及以后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一律按2年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各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第十九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较轻、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并积极配合执纪执法部门的,查处部门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予提交公示。
  
  第四章 不良行为处理
  
  第二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行业相关职能部门对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年检、资质升降、资信评估、资格审查、表彰奖励、从重处罚或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重要依据。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把不良行为记录作为各类考评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不得委托给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1年(含)以上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并禁止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执行本委托业务。
  测绘单位在其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期间(1年以上)承接的,或者有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完成的上述测绘项目,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使用该测绘项目成果;其中测绘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发改、财政部门可以暂停或不予拨付项目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公示期间,委托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不良行为的测绘市场从业人员不得执行委托业务;测绘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有不良行为的测绘单位、测绘工程监理等机构停止从事本单位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可以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提供2年内信用情况,包括市外测绘单位注册地省级和本市测绘单位注册地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期限证明。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如发现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如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评标专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招标代理等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公正执法。在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过程中,故意拖拉、推诿,不作为、乱作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本暂行办法正常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类别 编号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公示
  时间
资质 1-1-1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1-1-2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1-1-3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1年
1-3-1 非本市测绘单位未经测绘资质备案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一条 6个月
1-3-2 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测绘办法》第十六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1-3-3 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 6个月
1-3-4 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 1年
资格 2-1-1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五条 《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1年
2-3-1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3个月
2-3-2 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6个月
市场 3-1-1 以其他测绘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2年
3-1-2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1年
3-1-3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6个月
3-1-4 测绘单位转包测绘项目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1年
3-2-1 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四条 1年
3-2-2 违反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五条 6个月
3-2-3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资料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 6个月
3-2-4 测绘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 6个月
3-3-1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条 6个月
3-3-2 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1年
3-3-3 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1年
3-3-4 测绘单位从事技术性测绘作业的人员无测绘作业证件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3个月
3-3-5 测绘单位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3-3-6 未按规定备案测绘项目基本情况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八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3-3-7 违法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 1年
3-3-8 个人以挂靠方式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2年
标准 4-1-1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测绘法》第十条 《测绘法》第四十条 1年
4-3-1 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6个月
4-3-2 指使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测绘强制性标准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 2年
价格 5-1-1 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2年
5-10-1 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定价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1年
质量 6-1-1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6个月
6-1-2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1年
6-2-1 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八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九条 6个月
6-4-1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6个月
6-4-2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2年
6-4-3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1年
地图 7-1-1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 《地图办法》第五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7-2-1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6个月
7-2-2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1年
7-2-3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6个月
7-5-1 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地图办法》第十七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一条 6个月
7-5-2 销售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地图办法》第十六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二条 6个月
7-5-3 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2年
7-5-4 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地图办法》第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三条 2年
7-5-5 地图或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 《地图办法》第三十五条 6个月
成果 8-1-1 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法》第三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2年
8-1-2 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测绘法》第二十八条 《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6个月
8-2-1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三条 1年
8-2-2 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六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八条 6个月
标志 9-1-1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条 1年
9-1-2 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条 1年
9-8-1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督或查询的 《测量标志办法》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办法》第二十三条 6个月
其他 10-1-1 外国组织或个人擅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2年
10-1-2 外国组织或个人独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2年
10-9-1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2年
10-9-2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2年
10-3-1 测绘单位向负责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和测绘档案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六条 1年
10-10-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2年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简称《测绘法》
  2.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条例》
  3.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测绘办法》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房产测绘办法》
  5.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简称《地图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7.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8.浙江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简称《测量标志办法》
  9.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10.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价格法法——简称《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