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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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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视察、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规划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基本建设资金需要调增百分之十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十五日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执法检查的项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执法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执法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的建议,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仍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并配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出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询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接收,提交主任会议。
  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在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其实是一个陷阱

闫翠荣


  在我国,为了减轻基层法院的负担与压力,也为了更快解决劳动纠纷,提起诉讼前设置了劳动仲裁程序。根据《劳动法》、《劳动仲裁调解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在工伤程序中,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从实践操作来看,需要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一般有两种:第一、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二、在工伤认定时,由于劳动关系不明确,而提起的以确认劳动关系为请求的劳动仲裁。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常态,自不必多说。对于第二种情况下,提出的劳动仲裁,要千万小心,因为你可能就掉进了“陷阱”。在此,根据在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与大家分享。
  一、工伤认定中,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多此一举”。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等规定,已经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当审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再次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既然,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是明确且肯定的,那么,再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岂不是多此一举吗?当然,说其“多此一举”一般发生在,提供了工作证、登记表、工资条等证明材料,只是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既然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不要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要去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思想的误导。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不受理的,当然也可以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不作为。
  二、工伤认定中,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多半是“死马医不活”。
  证据是劳动仲裁、诉讼胜诉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其材料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多数是证据欠缺程度严重。通过实践操作的总结,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确认劳动关系,多半为仓促申请,准备不足。
  由于证据不足,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诉讼对证据要求更高,如果在未充分进行证据准备的情况下,仓促申请劳动仲裁,而此时的用人单位往往已经很有戒备,劳动者恐将失去最好的搜集证据的时机,导致以后无法收集证据,败诉的风险提高,只能死马当活马医了。工伤职工多半不得不面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即使提起诉讼,甚至上诉、再审,面临的仍然可能是同一结果。
  三、工伤认定中,医活“死马”需要很大的时间成本。
  我们不排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被确认的情况,这是我们最想看到的。然而,不要因此高兴的太早,因为往往此时已经被用人单位拖入了“时间战”。往往用人单位会不服裁决结果,而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此间,败诉的风险我们暂不提,单单是走完这遭程序,恐怕三五年的时间可能都已经过去。且工伤职工所投入的仅仅是时间而已吗?程序拖动到这个时候,绝大多是的人都已经筋疲力尽,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
应对策略:
  在此,工伤赔偿法律网提醒大家,在进行工伤认定之前一定要将劳动关系的证据固定好,或者请专业的人士的进行指点,使劳动关系的证明明确且肯定。在此基础上在进行工伤认定,才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以最短时间得到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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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在职卫生人员进行 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在职卫生人员进行 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1985年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以来,艾滋病的发病率成快速上升趋势,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构成威胁。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

目前,我国艾滋病疫情处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临界点,防治工作处于关键时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最近召开的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现就加强在职卫生人员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目标

在2004年在职卫生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中,重点抓好艾滋病、结核病、鼠疫、霍乱和呼吸道传染病(以下简称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达到下列目标:

(一)使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与鉴别诊断、治疗规范、流行病学知识、医疗关怀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医疗救治技术,降低病死率,做好自身防护,杜绝院内感染。

(二)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专业人员,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三)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和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包括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基本防护措施、疫情报告程序及公众预防指导原则。为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至少配备或培养一名主诊医生,重点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二、培训对象

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要覆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事与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的人员。包括:预防保健、临床医药护技、检测检验、采供血人员、实验研究、管理、宣传教育和相关工勤人员及乡村医生、个体医生等。

三、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与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专业知识。

(一) 法规部分

《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

(二) 专业部分

艾滋病、结核病、霍乱、鼠疫和呼吸道传染病等防治现状;病源学和致病机理;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测、诊断程序和诊断标准及鉴别诊断;传染病相关疾病;传染病病人的医学管理模式;职业感染和职业防护;医务人员的社会责任和艾滋病等病人的医疗关怀;传染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以及传染病网络报告等相关知识。

四、 培训方式

全员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自学、参加专题讲座、培训班、研讨会、学术论坛、远程教育等。培训中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多媒体等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组织相关会议时要注意安排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内容,城市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工作中要把培训作为重要内容。

医院感染科、急诊科医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诊医生等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采取进修、集中培训等形式进行培训。

五、组织管理

按照统筹兼顾、分类指导、逐级负责、属地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全员培训工作。

我部医政司、疾控司负责省级师资培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市(地)级师资培训,各市(地)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全员培训的实施和统一考核。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全员培训每人不少于20学时,直接从事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人员培训时间每人不少于50 学时。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形式,将全员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农村卫生人员在岗培训等管理中,重点抓好医院感染科、急诊科医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诊医生集中培训工作的落实。培训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注重发挥学术团体和高校的作用。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培训工作,做好组织和管理工作,为培训提供有利条件。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方式,我部科教司组织编写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制备培训光盘。

六、监督与考核

我部科教司负责全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各地区培训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各地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和培训效果。对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工作或在限定时间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地区,将给予通报批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的日常监督和检查,注重对培训质量的评价和考核。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对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考核成绩可纳入当年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考核结果将与年度考核、在职培训、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执业注册等管理制度相衔接。

各地在全员培训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组织与管理,及时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