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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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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8月22日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城乡贫困居民实施医疗救助,是市委、政府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关注弱势群体生活的重要举措,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并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民政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要求,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10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内民政保[2004]18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款等多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医疗救助制度,坚持低标准起步,从最贫困对象和重大疾病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指以下人员:
(一)城乡地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农村持有低保证的五保户、特困户、优抚对象中因患重大疾病需要救助的人员;
(三)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章 救助病种、救助办法及救助标准
第六条 资助农区低报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其个人参加合作医疗应缴纳的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和范围:
1、慢性肾功能衰竭期(尿毒症)血、腹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对症治疗;
3、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
4、严重传染性肝炎、肝硬化、肝腹水;
5、脑损伤;
6、重度大面积烧伤;
7、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
8、精神分裂症;
9、肺心病;
10、系统性红斑狼疮;
11、艾滋病。
救助病种可根据发病率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当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救助额为5000元;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至3万元,救助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至2万元,救助额为1000元。
重大疾病患者全年最高救助额不超过5000元。救助对象原则上每年享受一次救助。
第九条 对一些特殊困难家庭,患重大疾病后无力就医的,可凭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申请医前救助,经区民政局审批后,视该病种所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有定点医院给予先行应急救治。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需设立贫困病房,并适当降低医疗收费。医疗救助对象持低保证和区民政部门开具的认定证明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定点医院免收挂号费,大型设备检查费在国家现行收费的标准上优惠15%-20%。市、区民政和卫生部门共同协商,可在中心城区选择1-2所具有一定规模和医疗条件的二级以上医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定点医院由市、区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区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召开村(居)委会议研究同意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自受理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示5天,无异议的上报区民政局审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救助对象所在社区政务公开栏或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其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救助金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救助金由各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资源捐款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上年底低保人数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对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和我市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市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将根据各区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时效等因素进行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结余的医疗救助资金可结转到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各区在医疗救助工作中必须坚持公示制度,实行阳光操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涉及医疗救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医疗救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工作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单位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同时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一并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执行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孙政才的农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韩长赋为农业部部长。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8号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畜禽放养除外。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对不符合养殖条件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应当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监管和整治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卫生、国土、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太湖湖体、沿太湖湖岸 1 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 10 公里两侧各 500 米范围内;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居民集中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九条 下列区域限制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沿太湖湖岸 1-5 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 10 公里两侧各 500—1000 米范围内;

  (二)禁养区域外的主要河道两侧各 500 米的范围内;

  (三)集镇规划区;

  (四)居民区及公共建筑群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500 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域。

  第十条 在禁养区范围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其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畜禽废渣、污水、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限养区内改建或在限养区外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规划总体布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县)或者区环保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畜禽养殖场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倾倒畜禽养殖产生的废渣和污水,经处理排放达标废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有防渗处理工艺的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用明沟布设。

  第十七条 在运输畜禽废渣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对产生的废渣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污水用于灌溉农田,排放前必须采取沉淀、厌氧等有效措施进行净化;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在禁养区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限期治污改造,确保达标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由所在地农林部门和环保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合格后依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办理有关手续,纳入正常管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市(县)、区环保和农林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 500 头以上的猪、30000 只以上的家禽、100 头以上的奶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四)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 50 头以上、500 头以下的猪,500 只以上、30000 只以下的家禽,20 头以上、100 头以下的奶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次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