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97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3人组成的中国医疗队(包括队长、译员、司机等)赴坦桑尼亚工作。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本议定书于1997年3月5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分别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如坦桑方医生需要,中国医生可在各自的专业、科室内培训坦桑方医生,以提高他们的临床诊治能力。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木索马和塔宝拉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每年向坦桑方所提供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运抵达累斯萨拉姆港后,坦桑方负责申办免税、报关、提取和储存,并负责运达上述各医疗单位。
第六条 中、坦桑双方分别负担中国医疗队如下费用。
中方负担:
1、中国医疗队员的国内工资、国外津贴和补贴。
2、提供所需的交通工具(产权属中方)。
3、车辆燃料及维修费用。
4、中国医疗队由中国赴坦桑的国际旅费。
5、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期间的医疗费。
坦桑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期间的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170美元的坦桑先令)。由坦桑方按月支付,并根据支付之日银行公布的美元对坦桑先令的比价,折算成坦桑先令,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商务代表处。
2、中国医疗队在坦桑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房屋维修、水、电、坦桑境内电话费。
3、中国医疗队员期满返回中国的旅费。
4、中国医疗队四个医疗点七处住房所需的守夜人、清洁工人,以及姆希比利医疗中心的中国医生所需的一名司机及其费用。
第七条 中方提供给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包括进口交通工具、空调、家用电器、烟、酒、食品等,由中方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并支付关税和手续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在坦桑工作满十二个月或工作期满前,坦桑方负责安排一次为时半月的休假,并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前往Arusha,Ngorongoro和Serengeti游览的相应费用。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二年,从1997年8月5日至1999年8月4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马智和
附件: 姆希比利医疗中心:
CT诊断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病理科医师一名,神经外科医师一名,针灸医师一名。
多多马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塔宝拉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木索马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队长一人,翻译一人,司机一人,总人数为23人。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于1997年3月5日,由我驻坦桑尼亚经济商务代表处代表马智和与坦桑尼亚政府卫生部首秘雷蒙·姆罗贝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达累斯萨拉姆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66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重申以五项原则,即:
一、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
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两国人民,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人民与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一致同意在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双方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协定。
双方政府经过友好商谈,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政府同意,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人员往来,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需持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自治区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需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及随从人员,须持有经过对方签证的本国护照,或本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
三、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的原因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无需持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
四、双方香客为朝圣而旅行时,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五、两国的背夫和骡夫,只需持有本国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证明书,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登记即可,无需持有护照或签证。
六、两国边民在通过边境时须走习惯的路线。
七、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和商人应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八、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必要时仍可以拒绝个别人员入境。
九、凡按本条各项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两国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出入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出入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科达里和加德满都--科达里公路,以发展两国官方和贸易方面的友好往来。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定,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第五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民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民,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法令和条例,服从管理。
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可以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加德满都设立总领事馆。
第七条 为了加强双方政府地方官员的友谊,及时解决两国边民往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政府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
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由双方政府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废除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和在同一天就该协定进行的换文。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一方政府提出要求修订或延长本协定,并且得到另一方政府的同意,可以由双方政府谈判修订或延长本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纳金德拉·普拉沙德·里贾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