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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时间:2024-07-26 04:2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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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为了在两国人民之间久已存在的友谊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作为善邻的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重申以五项原则(潘查希拉)即:

  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互不侵犯,

  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

  双方决定根据以上原则缔结本协定,为此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潘自力;

  尼泊尔王国政府特派尼泊尔王国外交大臣丘·普·夏尔玛。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缔约双方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之间应保持和平和友谊

  缔约双方重申两国之间互派大使级外交代表的决定。

  所有在此以前存在于中国和尼泊尔之间包括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条约和文件应即废除。

  为了保持和发展中国西藏地方人民和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关系,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国民得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相通商、来往和朝圣;双方并同意对其领土内的对方侨民的正当利益依照侨居国法律予以保护。为此缔约双方同意下列各款:

  缔约双方同意互设商务代理处:

  一、中国政府同意尼泊尔政府可以在日喀则、吉隆、聂拉木三地设立商务代理处。

  二、尼泊尔政府同意中国政府可以在尼泊尔设立同等数目的商务代理处,具体地点另行商定。

  三、双方商务代理处享有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双方商务代理在执行职务时不受逮捕;商务代理本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不受检查。双方商务代理处并且享有信使、邮袋和以密码通讯的权利和豁免。

  缔约双方同意双方人可以在下列地点进行贸易:

  一、中国政府同意指定(一)拉隆、(二)日喀则、(三)江孜、(四)亚东作为贸易市场。

  二、尼泊尔政府同意,由于中国在尼泊尔贸易的发展而成为必要时,尼泊尔政府将在尼泊尔方面指定同等数目的贸易市场。

  三、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边境贸易的双方商人,可以仍在传统的贸易地点进行贸易。

  缔约双方同意双方香客可以按照宗教习惯继续往来朝圣。双方对于对方香 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挣税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国民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过国境往来,应该 经由习惯道路。

  关于两国国民通过国境往来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各项办理:

  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款第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过国境往来,须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地方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须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

  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款第三项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以及随从人员,须持有经过对方签证的本国护照或本国政府或它的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才可以进入中国西藏地方或尼泊尔进行贸易。

  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前往对方边境地区,可以仍按以往习惯,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双方香客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为朝圣而通过国境往来时,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虽有本款前述各项的规定,双方政府可以拒绝个别人入境。

  凡按本款前述各项进入对方国境的两国国民,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本协定须经批准,在互相通知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为八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 如果一方提出延长本协定的要求并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可以由双方谈判延长本协 定事宜。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订于加德满都,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中、尼、英三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潘 自 力 丘·普·夏尔玛

      (签 字) (签 字)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全州财税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7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全州财税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为了确保财税收入的均衡入库和稳定增长,全面完成2003年收入任务,州人民政府决定,继续实行财税收入按增长计奖,财税目标考核分半年和全年两次进行。现将具体考核和奖励办法通知如下: 1、半年考核奖励 对州县市国税、地税、财政部门和八县市分管财税副县市长实行每半年考核一次,半年财税目标考核按预算收入级次,以财税收入实入国库数为准。财税收入实入数比上年同期增长8%,得基本奖500元,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100元。县市国税地税财政三个部门中每一个部门达到规定增长目标,奖励县市分管财税工作副县市长500元。 2、年终考核奖励对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财政局和八县市政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 (一)州国税局:以上年未增值税25%为基数计算增幅,完成增幅8%的给增幅奖励3000元,8%以上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500元。 (二)州地税局:以上年未州县(市)实入数减去返还数为基数计算增幅,完成增幅8%的给增幅奖3000元,8%以上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500元。 (三)州财政局:以上年未州县(市)实入国库数为基数计算增幅,完成增幅8%给增幅奖3000元,8%以上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500元。 以上三项奖励,其中:30%奖励局长,70%奖励班子其他成员。 (四)县市书记、县市长及常务副县市长:以上年未地方财政收入为基数计算增幅,完成增幅8%的给增幅奖3000元,8%以上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500元。其中:40%奖励常务副县市长,60%奖励县市书记和县市长。 3、财税目标考核时,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拖欠工资额在一个月以上的。 (二)年未上划中央“两税”未保上年基数的。 (三)年未所得税未保上年基数的。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的财税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 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48号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预防疾病的用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实行批准证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不得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经销和宣传。列入本办法审批的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时,必须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审批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构造原理,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效评价报告;



(五)产品标签送审样;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评审。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保健用品的检测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健用品检测机构承担。申请评审、检测保健用品的,应交纳评审、检测费用,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批准证书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批准证书和文号作废。



第九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保健用品首次进入本省,经营者必须提供该产品的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及产品名称和说明书。保健用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定型包装还应注明生产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和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获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及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保健用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非保健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三)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以保健用品名义进行生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其《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



(二)擅自更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产品名称和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20000元以下的,由地区或设区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的罚款和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及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使用省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处罚和对个人500元以上、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原有的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