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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7:2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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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3 号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运营。
本规定所称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政务、交通、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国家安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明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主管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三)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灾难备份和应急处理等安全基础设施。
第六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分为五级:
(一)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由运营单位进行自主保护;
(二)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强制下进行保护;
(五)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等级确定情况报送备案。其中,涉及电子政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备案单位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运营单位选用网络与信息系统相关安全产品或者选择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等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技术规范。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选用安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市组建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组织应当公布救援电话,在接到救援请求时,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有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 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实施。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三条 凡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有 关法律法规,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或收购,并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 地需求的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供应的土 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收 购储备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可采取现金收购、挂帐收购和无偿收回三种方式。
现金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收购合同签订后直接以 现金给予补偿。
挂帐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不直接补偿,待被收购的 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再给予补偿。
无偿收回,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无偿收 回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的对象及方式。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现金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挂帐方式进行收购: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按规定需要补偿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一)市区内无主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 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购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地块;
(二)通知或者公告;
(三)土地收购申请;
(四)权属调查;
(五)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六)地价评估;
(七)商定收购补偿方案,签订收购合同;
(八)审核报批;
(九)收购补偿;
(十)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十一)归档入库。
第十条 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采取现金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的土地单 位和 个人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及付款时间、方式等。
第十二条 属于无偿收回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或公告后三 十日 内其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 接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注销该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采取挂账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 协商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账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等。待被收购土地出让且受 让人交清出让金后二个月内,再按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挂账期间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采取无偿收回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采取挂账收购和现金收购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收购资金及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收购储备的专项资金,储备 基金的来源:
(一)土地收益。财政部门从每年上缴的土地收益金、出让金中按一定比例划出给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收购运作资本金;
(二)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土地的,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 造需要收购土地的,可按标定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涉及房屋的,应按拆迁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二)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的时限:
采取挂账收购土地的,待政府出让该地块并全部收回出让金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采取现金收购土地的,待收购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库。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 ,可 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现金收购的土地经补偿后进入储备库;挂账收购的土地,待收购合同 签订后,以挂账方式进入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已收购储备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前可以有计划 地组织开发、整理,地上有建(构)筑物、附着物的,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拆除。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9年6月2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销售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单位)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销售(含预售,下同)给承购人的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经营单位将正在建造中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主管部门,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备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五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六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设计图纸须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相符;
  (三)按提出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须按规定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所销售商品房建设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三)已落实物业管理措施;
  (四)所售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已基本完成;
  (五)已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第九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向商品房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销售代理书。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须与承购人签订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单位及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电视、报刊等媒体做商品房销售广告须向广告经营单位出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经营资格许可证》;未出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经营资格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商品房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承购人提供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经营单位应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期内,因开发经营单位的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影响,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开发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承购人有权退房;因此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开发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承购人预购商品房的,应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承购人购买现有商品房的,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开发经营单位应协助商品房承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三)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没有按规定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责令期限抽回挪用资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工商、土管、规划、物价等法律规范行为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