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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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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为危险房屋的抢险解危和旧房改造、装饰装修
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区及建制镇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十堰市房屋安
全鉴定所是我市城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实
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负责对本市城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和签发房屋
安全鉴定文书;对房屋安全居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提交
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的租赁合同;
  3、涉及司法诉讼的应出示仲裁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文书;
  4、身份证或单位书面证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安排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和处理意见, 复
杂结构的房屋可适当延长鉴定时间。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绘、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
安全的房屋;
  4、整幢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湖北省房屋
安全鉴定作业证》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
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为使鉴定工作能正常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
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的当事人申请房
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以下标准和规定:
  GBJ144-90《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CJ13-86《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建设部(1989)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1995)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必须是已建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具体范围是:
  1、因自然坏损或各种灾害损坏的房屋;
  2、由行为人(含单位)拆改或附加建(构)筑物而可能影响构件、设施损坏的房屋;
  3、因毗连或邻近的兴建、扩建、加层改造而可能影响安全的房屋;
  4、申请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
  5、拟改变用途的房屋;
  6、拟进行交易、抵押、保险等活动的房屋;
  7、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用房;
  8、单幢或成片改建的房屋;
  9、其它需要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主体结构,
不得随意开门打洞、改变使用功能和明显加大荷载。 否则, 由此造成因房屋结构失稳而倒
塌,必须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到拆改主体结构,改变使用功能和增大荷载时,必
须向鉴定机构提交对其装饰装修的方案进行审定的申请,待方案批准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为使各类房屋始终处于正常的居住和使用状态,其所有人(使用人)可视房
屋情况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公共娱乐场所和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房屋每隔三年应申请一次
房屋安全鉴定。公安、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凭鉴定机构做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查结论,方可
办理许可营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的或结构严重损坏的房屋,其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
处理意见及时修缮治理。拒不按处理意见修缮治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其它有关部
门代修治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可能且危及到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其所有人在鉴定所做出
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同时,可将房屋就地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若改变原来基础的平面位置或
扩大建筑面积时,须向有关部门报建审批;如改变原有结构时,房屋所有权证应重新登记。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须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仅对其扩大面积部分按规定计
收各类税费,其恢复性投资部分不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其它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
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随意开门打洞,改变构件、设备的使用功能;
  2、使用人阻碍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3、行为人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 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
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2年12月28日印发的十政
[1992]115号文件即《十堰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结合行政法的基础理论,重点探讨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种类、特征、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合法性审查标准。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所属的职责权限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有诉权,可分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和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具有消极性、违法性、程序性及非自由裁量性的特征。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构成要件 举证责任 审查标准


  一、行政不作为的含义与种类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所属的职责权限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典型的表现形态为不予答复、延迟履行和相互推诿。

  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提出申请,行政不作为可以分为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所谓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负有某种法定义务,在应当积极履行该作为义务时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对于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应当赋予公众或者社会团体以及国家公诉机关原告资格,才能启动救济程序。

  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有诉权,可分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和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在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的种类分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类不作为行政行为:(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3)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从行政机关职责分工的不同,又可将这三类不作为行政行为分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保护行为等。

  二、行政不作为的特征

  1、消极性。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

  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

  2、违法性。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所以,行政主体一旦被认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就意味着这种行政不作为必然违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在法定期限或受理的时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

  3、程序性。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最基本的是要看其是否启动并完成了行政程序。启动行政程序主要指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包括:(1)行政许可行为,如颁发许可证、执照,批准、注册、登记等行政行为。(2)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争议做出的行政裁决等。 (3)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如公民的人身权正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受到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请求保护。

  4、非自由裁量性。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的限制,行政主体必须履行其承担的行政义务,既不能放弃履行,也不能推诿、拖延履行,行政主体在履行义务上没有选择的余地。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获得救助的情形后,应当立即启动行政程序,并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完成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自由裁量。

  三、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和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的,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如前所述,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例如一百货店正在受歹徒的抢劫,店主向附近的工商所求助,工商所认为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而打110报警,由于期间的时间差,造成百货店贵重物品被洗劫一空,工商所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由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不是工商机关的行政义务,所以可以肯定的说,工商所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3、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例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4、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不能刁难行政主体。例如在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正在受到不法行为或意外事件的侵害,需要立即履行保护义务时,在强调行政主体立即开始履行保护义务的前提下,应当考虑行政主体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路途时间;行政主体在不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向相对人承诺了履行行政义务的期限,那么,行政主体承诺的期限可以作为合理期限等。

  四、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它是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它体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具体运用。该原则贯穿于行政审判的始终。根据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对不作为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除对其进行一般的立案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决定一个案件是否能够受理,首先需要审查提起诉讼的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从目前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具备原告资格的条件越来越宽,但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对原告的资格还是要有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中,该条将原告界定为:“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司法实践中,有错误地理解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的情况,有些人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文书载明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有些是认为所有的起诉人都具有原告资格等。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在行政作为案件或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告的资格审查时,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并且起诉人原则上已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这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就应认定其具有原告的资格。

  2、被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根本特征就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被起诉为不作为,该不作为的含义在于该为而不为,行政机关该为而不为是基于其是否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即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实质上就是状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具有保护特定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所谓职责是指职务、职权和责任,是因其职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行政相对人向税务申请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税务登记。如果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则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如,行政相对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无法作出行政行为,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无相应的职权。所以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具体司法审查时,应着重审查被起诉的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其职权范围应来自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该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和行政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审查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法定职责时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掌握:(1)、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该行政机关的职责,如果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就不能说该项职责是“法定职责”。(2)、“法定职责”应该是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包括涉及到政治权利的不作为。(3)、“法定职责”不能仅仅是针对大众的职责,还应该是针对原告的职责。

  3、原告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或要求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付克非


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定 。近一年来,检察机关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经过一年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有从理论上正确认识它,才能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它,最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使宽严相济刑事司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预期的作用。
一、正确认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目前的基本刑事政策
  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实现正义目的而制定、实施的战略、策略、方针、准则、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等的总称。刑事政策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基本刑事政策是由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做斗争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具有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作用。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危害行为制定的方针、策略和准则。
当前,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突出,青少年犯罪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司法系统也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一味“严打”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背道而驰;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损害刑法的权威。因此我们认为,党中央在新的形势下提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二)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和“严”
“宽”,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一是该轻则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则轻。虽然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严”,首先是要在刑事立法上做到法网严密,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次是在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导下对严重犯罪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须的现行刑事法律框架内运行
  刑事司法政策反映的是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具有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导向性,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因而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法律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是由于刑事司法政策具有灵活性,而刑事法律具有稳定性,在政策变动时,很多法律条文不可能得到及时修改,这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与刑事法律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冲突。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种冲突现象可能使人们产生一种心理,即刑事法律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是可以被忽视甚至被突破,从而使人们产生对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政策不确定性的认识。因此,我们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确立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超越或突破,以维护法治的权威。
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履行刑法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因此检察工作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方针,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机制,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适用。
(一)对轻微刑事犯罪坚持依法从宽的政策
1、严格把握逮捕的条件。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行为已构成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确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此前提下,我们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在目前刑诉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将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作为判断是否有逮捕必要的核心标准,对检察机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且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不捕决定。如我院近几年来在办理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把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是否积极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作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条件,既保证了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又收到了满意的社会效果。
  2、正确适用相对不起诉。正确适用相对不起诉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避免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方式得到改造,减少犯罪嫌疑人因轻微犯罪遭受短期自由刑而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因此,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对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不起诉;对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不起诉;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和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起诉。
3、有效施行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而引进的制度,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及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一致。经过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机制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社会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已经引起刑法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普遍认可。我院在处理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试行和解制度后,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二)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从严的政策
1、明确界定必须严厉打击的犯罪。从基层院实践来看,一是从犯罪行为界定,“严”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恶势力犯罪、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两抢一盗”等多发性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案例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破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犯罪。二是从犯罪主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包括严重职务犯罪和累犯、数罪犯和多次犯罪的人。
  2、明确规定从严打击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导向的“从重”。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适用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所谓“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一)遏制“轻刑化”倾向,维护刑法的权威
  一是要公正处理职务犯罪。近几年来,职务犯罪量刑偏轻现象日益明显,据统计:我院2002年至2006年侦查终结的126件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比例较高。2002年26件案件中18件缓刑,缓刑率为69%;2003年26件案件中21件缓刑,缓刑率为81%;2004年26件案件中24件缓刑,缓刑率为92%。2005年27件职务犯罪案件,21件为缓刑判决,缓刑率为78%;2006年21件案件中18件缓刑,免于刑事处罚3件,缓刑率76%;2002年至2006年5年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判决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为78.6%,而同期其他刑事犯罪的缓刑适用率不超过10%。职务犯罪量刑偏轻的现象普遍存在,给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不容忽视的危害。首先,容易让犯罪分子形成侥幸心理,降低犯罪成本。其次,容易让潜在的犯罪分子形成攀比心理,认为依据同等原则,也能得到轻刑化处理。再次,容易让人民群众产生误解心理,认为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处理不公,官官相护,进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产生怀疑。因此,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职务犯罪的自首、立功等等法定从轻情节在认定上条件要严格把握,加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适用的抗诉监督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建立调查机制强化法官责任制度,减少司法腐败诉产生。
二是要慎重处理青少年犯罪。近几年,我国青少年犯罪形势非常严峻,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社会问题。据统计,我院2004年提起公诉的青少年犯罪案件109件186人,占案件总数的33.8%;2005年提起公诉的青少年犯罪案件145件169人,占案件总数的40.5%;2006年提起公诉的青少年犯罪案件168件199人,占案件总数45.7%。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未成年人(包括在校学生)抢劫、盗窃等侵财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由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不诉比例也呈上升趋势。由于有些青少年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刑罚惩罚,使刑罚的惩罚教育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实际上带来了再犯罪增加等不良后果,同时也损害了刑法的权威。因此,对青少年犯罪要慎重处理,不能有凡涉及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从轻的片面观点,要体现 “刑罚的威严不在于其严厉,而在于其不可避免”刑罚理念。
(二)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保障机制。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并且是以各个司法部门的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公、检、法自成体系,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规定“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缺乏相关规定,难以保证分案起诉的质量和效果。各系统的考评标准也不尽相同,甚至各系统内部的考评标准也相互冲突,给实际贯彻带来不便。如检察机关逮捕质量标准规定,已逮捕的案件被决定不起诉的,被认为是有缺陷的案件,这也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困惑。笔者认为,一是要从制度上加以保证,立法机关可以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刑事政策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使其成为强制性规范,具备更高的法律效力,这样可以出口避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各行其是,出现不协调、不统一,破坏法制权威的现象。二是要改变政法各部门的考评机制,化相互牵制的消极因素为相互配合的积极因素,将案件放到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考评其质量与效果,避免条块分割和部门利益影响整个案件的效果,妨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