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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19:1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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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现将《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工作 ,更好地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我市农业税收代征员工作的具体程序、办法、要求做出的规定,代征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工作,履行职责。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是指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及其所属的税务所。农业税收代征员是指受征收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农业税收征收权力的人员。代征员的具体工作是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负责征收工作,并且协助征收机关按减免政策调查、落实农业税收减免具体事宜。
第四条 代征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代征员由市、县(市)地税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代征证书后,方可履行职责。
第五条 征收机关应与代征员签订委托代征农业税收协议书,明确规定代征人、代征责任及代征人权利。征收机关依据代征员的工作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费并且对代征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及时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代征人员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代征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征收机关检举代征员违反农业税收政策、法规的行为。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代征员应在征收机关委托征收的权限内,按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代征税款。
第十条 代征员要按照农业税收减免政策的规定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减免工作。
第十一条 代征员要协助征收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做好农业税收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的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员必须在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时间之内完成税款征收任务。
第十三条 代征员要定期向征收机关领取和缴销完税证。
第十四条 代征员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同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证,不准先开完税证后收款,更不准收款后填开其他票据和白条子。
第十五条 代征员应在当日将征收的税款连同完税证向当地征收机关报解,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解的,要向征收机关及时汇报,并由专人、专柜保管农业税款,确保税款安全,否则视同挪用农业税款。
第十六条 代征员应在12月30日前,将未完税情况上报征收机关。
第十七条 代征员代收农业税时,严禁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其应纳税款确有能力缴纳,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对征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代征员需填写执法农业税申请书,及时上报征收机关,由征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及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法律责任系指代征员违反代征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法规的代征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取消其代征员资格,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一)不认真履行代征员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和减免范围的。
(三)不按征收机关规定及时报解税款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收税不送达完税凭证的。
(五)因其它情况和原因,无法履行代征员义务或不适合从事代征员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征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的,要取消责任人代征农业税资格,由乡(镇)政府对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征员有截留、挪用农业税款的,除对责任人扣发代征劳务费外,同时取消其代收农业税资格。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征员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要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员疏于管理,造成农业税纳税票据丢失的,除对责任人做出罚款外,并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便于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帐户管理的规定,现将社会团体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方可凭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填制开户申请书,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开户手续。
二、社会团体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的名称及预留银行的印鉴(财务公章),必须与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上的社会团体全称一致。
三、社会团体申请变更帐户名称,应交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注册的新证书,经银行审查属实后,方可根据情况更改帐户。
四、社会团体迁移时,如需迁移帐户,在同域的,由迁出银行出具证明,迁入银行凭证明开立新户;搬迁外埠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五、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被撤销解散,该社会团体应及时向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
六、社会团体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社会团体要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向银行送存和支取现金。
七、本通知发布前,社会团体已开立的银行帐户,在社会团体复查登记过程中,一并进行核查清理,并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如情况变化,须补办开户手续;对于不符合本通知精神开立的银行帐户限期撤销。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0年9月26日
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

马怀德
——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澳大利亚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并不等于澳大利亚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程序标准和原则,议会制定的各类部门法大多都规定有各机关适用的程序规则,普通法院的法官苦心经营百余年,通过判例也创制了一系列程序规则。它们包括听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说明理由规则,证据规则等。以上规则构成了澳大利亚行政程序的主要内容。在这些众多的程序标准和原则中,最重要的当数程序公平原则(The
Procedural Fairness )。该原则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The Rule of Natural
Justice)。强制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决定时,必须承担公平行为的义务,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根据可信的符合逻辑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行政决定。鉴于我国正在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澳大利亚这方面的经验无疑值得我们分析和借鉴。本文就程序公平原则的由来、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作一简单介绍,以期有助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一、从自然公正原则到程序公平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是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何谓"自然公正"?与其他公正有何区别?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所谓自然的公正是基本的,简单的、初步的公正,有别于复杂的、高标准的、技术性的公正。[1]或者说它是要求行政人员遵守的基本的不能再低的程序标准。传统上,自然公正原则包含两个要求:一是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个人权利受到影响时,应当给他一个公平听证的机会。起初它是法院司法活动遵循的准则,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该原则逐步扩展到行政领域。1964年以前,行政机关在下列两种情形下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第一,当个人的财产利益受到行政决定影响时,应当适用该原则:"非经听证程序,任何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均不得剥夺个人的财产权利。"[2]第二,具有司法或准司法性权力的机关应当适用该原则。然而,很难把行政行为区分为行政和司法两类情况,正是由于存在区分的困难,所以有人提出,不必再作此类区分,回顾一下1863年的古贝尔案件,其结论是权利受到影响的人有权得到公平的听证,作出决定的人有义务公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它是建立在"任何人做任何事都必须公平行为"基础上的一个观念。[3]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英国上议院终于抛弃了只有司法性权力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的传统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原则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凡是行政机关决定个人权利时,都应当适用自然公正原则。[4]在1967年的一个移民案件中,法官说得更明确,"不管公务员的行为是行政的还是准司法的,他都必须公平行为。"[5]有学者评论说,这是一个大胆的判决,它既抛弃了行政司法两分法,又引进了公平观念并且强制这一观念的重要性。[6]

进入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用程序公平的概念,取代自然公正原则。"过去那种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性和司法性的观点已有再有用了。"[7]"自然公正原则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8]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变化呢?自然公正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又有何不同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意味着"公平行为"(fair
Play in
action)。只是习惯上自然公正原则适用于司法职能,为了以示区别,就把适于行政职能的程序原则称之为程序公平原则。[9]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有区别的,首先,它们所要求的程序标准有度的差别,自然公正是一种高标准的程序要求,而程序公平则是较低标准的程序要求;其次,与自然公正相比,程序公平是一个较为灵活、宽泛的概念,更适于保护个人在行政行为中的一般权利。对有些决定而言,即使不适用严格的自然公正原则也可以达到公平的结果。[10]
二、程序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它适用于制定法没有相反规定的行政决定程序,当制定法与该原则相抵触时,优先适用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其次,它适用于影响个人法律权利、合法期待及其他利益的行政决定;最后,该原则不适用于涉及国防、立法、紧急措施等行政决定。下面分述。
(一)程序公平原则与法定程序的关系

前面曾提到,普通法国家的行政程序标准由两部分组成,一为普通法原则,二为议会制定的程序规则,二者相辅相成,正如著名的古贝尔案判决所言:"当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时,普通法就会弥补立法的漏洞。"[11]换言之,"如果制定法给申请人提供的程序保护不及普通法时,自然公正原则就可以用来弥补立法的不足。"[12]当然,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已经很详细,法院就无需再增加程序,即使要增加的话,也需十分谨慎。瑞德勋爵把法院增加程序要求的条件总结为:"首先要明确法定程序是不充分的,以至于不能实现公正的目的,而增加程序将不会违背立法的明显目的。"[13]实践中的做法是,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就不能再适用该原则,例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1986年校正法[Corrections
Act(Vic)]规定:假释委员会行使其职权时,不受自然公正原则的拘束。[14]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程序公平原则,毫无疑问,此时行政机关既要遵守制定法义务,又要履行普通法义务。大多数情况是,制定法并无明确相反的规定,是否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取决于对立法意图的理解。例如,当某项行政权力具有考虑公共政策的立法性质时,就可以推断出该权力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立法意图。此外,如果某项权力属于部长行使的非法定自由裁量权,或者是紧急情况下行使的裁量权,或者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均可推断出不适用普通法原则的立法意图。但是,对个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决定,不可轻易作出不适用普通法原则的推断。如果立法有此意图,那么这种意图"既不是推测的结果,也不是从间接的推理和不确定的考虑中得出的,而是以明白、清楚的文字表现出的意图。"[15]由此我们注意到,澳大利亚的法定程序优于普通法中程序公平原则,但程序公平原则弥补了法定程序适用范围窄、分散不统一的缺陷。
(二)受程序公平原则保护的权益范围
1.法律权利
随着程序公平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该原则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断扩展。根据古贝尔案件的判决,程序公平原则适用于对个人财产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1964年以后,受该原则保护的权益扩大到所有法律权利,例如,职业或社会团体成员的资格权利,拥有许可证的权利等均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16]在1968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出租汽车的牌照,因其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它不是传统意义的特权,而是一种法律权利,行政机关剥夺或限制牌照的决定,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17]
2.合法期待
"合法期待"是普通法国家行政法中的一个特别概念。1969年,丹宁勋爵在一个案件中将其定义为:"所谓合法期待是指合理的,不受干涉的,未来即将得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自由。"[18]也有人将它描述为"比权利再多一点的合法利益。"[19]1977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采用了这一概念,认为一个人未经听证就被取消参赛资格,实际上侵害了他的"合法期待"利益,违反了程序公平原则。因为赛马是对公众公开的活动,主办单位通过广告等形式鼓励公众参与,任何人只要取得参赛资格,就有获奖的合法期待。[20]行政机关影响个人的合法期待是否必须遵守程序公平原则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这种期待并非不着过际的妄想,而是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符合逻辑的合理期望,所以应当受到公平程序的保护,合法期待通常产生于以下情形:第一,已经拥有某种合法权利和利益,希望继续拥有;第二,行政机关承诺给予某种利益或将延续某种利益。例如,某人申请更换许可证时,就享有继续拥有许可证的合法期待;再如,按照行政机关的承诺(无不良纪录即可留任),一个前任务员享有再次被任命为公务员的合法期待。

合法期待概念的出现,与法院不断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有关。过去,只有影响个人法律权利的行政决定才接受法院监督,而今影响个人合法期待的决定也要接受法院监督。当然,合法期待概念更具有程序意义,它并不意味着有了合法期待,行政机关就不能拒绝申请或收回利益。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种决定时,必须适用公平程序。法院也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个人提供特殊的、实质性的结果来满足他的合法期待,而是通过遵守公平程序达到保护其合法期待的目的。[21]
3.其他利益
除法律权利和合法期待外,个人的其他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时,是否也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呢?对于这个问题,1977年以来的判例表明了相同的看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个人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名誉等均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其次,行政机关对上述利益的影响必须是直接的、即刻发生效力的;再次,这种影响是对特定对象单独发生的,有别于对一般公众的影响。[22]

根据上述标准,可以把影响个人权益的行政决定分为以下几类:申请类;希望类;剥夺类。申请类决定是指个人对自己并不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提出请求。例如,申请许可证、申请工作、申请加入某个团体等。这种决定涉及政策或技术问题,因而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剥夺类决定是对个人已经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予以限制或剥夺,例如吊销许可证,开除公职等,当然要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希望类决定是介乎申请类和剥夺类之间的决定,如果存在"合法期待"就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例如,要求更换或续展许可证、继续从事正在进行的工作都具有合法期待,应该适用程序公平原则。
(三)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主要情形

程序公平原则是法定程序的重要补充,只要立法没有相反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无条件适用。但是,在特别情形下,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意图可以不适用该原则。这些情形是:
1.法律已经规定有听证或申诉程序
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听证(hearing)或申诉(appeal)程序,那么就意味着无需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因为法定程序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有机会行使其权利。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白一致",如果法院认为法定条款不够全面或完整,仍然有权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3]例如,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不受"不得单方面接触原则"的限制,这并不意味着在非紧急情况下就可以单方面接触。同样,法律规定的申诉程序也必须是能够审查事实和法律并作出实质性决定的程序,如果申诉程序中的上诉裁判机构不能变更原决定,只能提出建议,或者上诉裁判机构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那么并不表明原决定可以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
2.存在后继补救手段
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加快行政决定的速度,法院通常把是否经过申诉程序作为是否给予程序性司法救济的考虑因素。[24]其理由是,一个未经听证的决定完全可以在申诉阶段补救,所以,只要存在必要的补救手段,就不要求在作出原决定时必须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如果利用了法定申诉程序,是否就意味着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申请司法审查呢?这要看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否充分,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并不存在选择了裁判所就不能诉至法院的普通性规则"。[25]

与此相关的一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初步的、建议性的报告或决定是否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这类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不符合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条件。在1963年的一个案件中,多数法官认为,政府检查员对公司情况的调查报告,不是最终决定,其制作过程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少数法官认为,由于报告已经把公司置于比没有报告更不利的法律地

位,所以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6]本案中少数法官的意见得到学术界的赞同,他们普遍认为,如果初步决定没有经过听证,而此后最终决定会给予的话,就不能以初步决定未经听证为由宣告其无效。如果初步决定之后没有听证程序,特别是初步决定直接影响最终决定时,就应提供一定的程序保护。[27]
3.行使行政立法权或政策制定权
1964年后,程序公平原则只适用于司法性权力的观念被彻底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所有行政权力都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行政立法活动和制定政策行为是否也适用该原则呢?原则上,立法性质的决定不适用该原则。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使立法权的决定是针对普遍对象的,它以相同的方式影响所有公众的利益,因而不宜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8]而制定政策往往涉及政治考虑,变化无常,也不宜适用程序公平原则。有学者把行政立法和制定政策活动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理由概括为:第一,有关立法规定不适用;第二,难以保证所受有影响的人获得听证的权利;第三,如允许听证,还存在财力负担问题;第四;规章和政策的不稳定性。[29]

但是,近年来法院态度有所改变。认为当行使立法性质的权力对个别人产生的影响不同于对公众的影响时,也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例如,当面包生产协会为了确保市场利润向价格委员会申请提高面包售价时,价格委员会颁布一个命令,虽然该命令提高了售价,但是明显低于协会的要求。尽管该命令具有立法性质,但是面包协会受到的利益影响要比普通消费者大,所以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