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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7-24 09:1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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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发展很快,在
创造社会物质财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吸纳劳动力就业、保障社会安定等方面发
挥了积极作用。目前,集体企业约有50万户,职工3000多万人,年工资总额
约500亿元,大体占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四分之一。管理好集体企业职
工工资收入,对于加强全国工资基金的宏观调控,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促进集体
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集体企业,已经摸索、
创造了一些较好的工资收入管理办法,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妥善解决。
当前治理整顿期间,有必要通过总结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制定适合集体经济发展
特点的有利于加强工资收入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动分红等全部工资收入,
不论其资金来源及支付形式如何,均应加强管理。

  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总水平应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相联系。其工资收入
的分配应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在完成国家税收和企业多留的前提下,
职工可以多得。

  二、集体企业职工的工资,经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一般可以采用下列办
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主要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取得:

  (一)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以及按照国
家规定提取奖金。
  (二)实行人均成本工资。企业人均成本工资额,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
门商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参考其它集体企业在成本(费用)
中列支工资的水平,按照行业生产经营和劳动特点,特别是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
予以确定和调整,并按确定的人均成本工资额和本企业实有人数核定职工工资总额。
  (三)实行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挂钩指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
本企业的要求,并适合其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特点。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浮动比
例,由当地劳动、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和调整。

  三、集体企业在税后分配利润中,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分别提取生
产发展基金(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
中奖励基金、分红基金可用于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实行了入股集资办法的集
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分红基金一部分用于劳动分红,另一部分用于
股金分红。

  四、集体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使用时应注意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有关管理部门应对此作出必要的规定,指导集体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

  集体企业对于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有下列内部分配
自主权:
  (一)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制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各项规章
制度。
  (二)实行等级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结构工资等不同的企业内部基本
工资制度。
(三)采用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劳动分红等各种分配形式。
  (四)建立正常的考核增资制度,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收
入关系。
  (五)根据职工劳动表现给予奖励或惩处。
  (六)使用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

  各级劳动、税务、银行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集体企业工资基金加强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集体企业实行统一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在银行设立工资基
金专户,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配,基本原则是按劳分配,也可以根据国家规
定,从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劳动特点的实际情况出发,辅以其它适当的分
配方式。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保护职工在工资收入方面的合法权益。

  集体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其劳动贡献为依
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要搞平均主义,也要避免收入差距悬殊。在确定和调
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时,应注意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适当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艰苦、繁重、危险等特殊岗位上的职工适当高于一
般岗位上的职工;对本企业发展贡献较大的职工适当高于其他一般职工。

  六、集体企业在内部分配方面应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职工工资收入分配中的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一)基本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增加工资的办法;
  (二)确定或调整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的重要措施;
  (三)奖惩制度和奖金、劳动分红分配方案;
  (四)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制度;
  (五)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
  (六)其它有关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重要方案和措施。

  七、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应以企业规模大小、本人在
生产经营中承担责任及风险的程度、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和一般职工工资收入水平为
主要依据;在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其全年收入(不包括股金分红和物
价补贴)可适当高于其他职工,高出部分一般可相当本企业职工同口径计算的年平
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对少数成效特别突出的企业中个别有突出贡献的,还可以适当
高一些,具体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完不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
的,要相应扣减其工资收入。厂长(经理)的全年收入应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
准。厂长(经理)按承包、承租协议等取得的超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倍数的收
入,应转入本企业的工资储备金。

  八、国家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实行由劳动部门归口管理、分级调控、分
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负责制订、拟定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基本政策和法规;
审核行业性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规定;会同国家计委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总
额和平均工资增长的指导性计划;会同国家税务局制订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
钩办法;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法规,会同有
关部门制订、拟定本地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会同税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集体企业人均成本工资水平;制订、调整本地区集体
企业工资标准;制订集体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执行国家有关政
策规定的情况。
  (三)地、市及其以下劳动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的政策规定;审核本地区各行业
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
标准工资、人均成本工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
方案;参与审核集体企业奖励基金、劳动分红基金提取比例。
  (四)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制订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工
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所属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五)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协助劳动部门进行集
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

  以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配合,共同搞好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级
调控、分类指导;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管理,做
好有关服务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工资政策。各级劳动部门
制订和实施较重大的工资收入分配政策,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
动部门备案。

  九、由国营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扶持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和民办
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统一由集体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十、集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缴纳奖金税的规定,依法按时纳税。各地
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减免奖金税。

  集体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个人收入情况,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
税。集体企业有义务负责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一、集体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工资收入,应根据国家制定的财
务制度进行核算,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集体企
业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统计、劳动、银行、税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虚报、瞒报、漏报、
错报等问题。

  十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从有利于加强管理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原则出发,抓紧研究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
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协同配合搞好组织指导,积极稳妥地推动这
项工作开展;应注意不断总结交流经验,搞好调查研究,依靠各类集体企业和广大
职工群众,在实践中继续摸索、创造比较好的加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办
法,在按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62号




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残疾和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排污是否缴纳排污费的请示》(琼土环资[2002]13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的收费项目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未包括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所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应当依法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征收排污费问题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二○○三年三月八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4]2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生活来源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来源:

  1、省、市、县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资金;

  2、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3、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部分中的资金;

  4、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5、乡镇、村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6、乡镇其它收入。

  第七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一)县区财政部门要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资金和市配套经费分解拨付县区财政。县区财政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核实的上年末所辖乡镇实际供养人数,及时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通过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入县区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区民政局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五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乡镇领取供养经费。对于较偏僻的山区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助理员代领,登记造册,负责发放到户。

  (二)供养经费中的80%用于五保对象衣食生活费用,20%由乡镇统一为五保对象解决医疗、丧葬、房屋维修等项开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村级集体组织收入调剂解决。

  (三)各乡镇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办(所)造册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核准备案的实际人数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经费按月或季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本人;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按人数和标准,乡镇民政办(所)集中拨付给敬老院统一管理使用。

  第八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指现金和物资折价),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一)经批准享受五保供养的我市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应按省规定的796元/人·年标准执行。

  (二)五保对象每人每年粮食不低于300公斤稻谷,食用油不低于6公斤;燃料和服装等其他费用要相应保障。

  第九条 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两种方式:

  (一)建设乡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全市规划5年内完成188个乡镇敬老院建设,每个敬老院容纳50人左右。乡镇敬老院建设经费来源:省政府每所扶持8万元;市县两级财政从地方救灾预算配套中每所安排8万元,其中市里3万元,县区5万元;市县区民政局从福利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补助乡镇敬老院建设。敬老院建设用地,由县乡镇政府将闲置的乡镇政府办公楼、学校、乡镇企业、卫生院等,采取无偿划拨的方式用于修(扩)建敬老院,并减免一切税费。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提倡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乡镇财政各负担一半;医疗卫生机构应为他们就医提供方便,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卫生部门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义务教育完成后,继续升学者,不停止五保供养,其学习费用由所在的县区教育部门从教育助学基金或教育转移支付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有责任田的五保户,其农业税由县区财政给予免缴。免缴费从农业税灾减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二)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三)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的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以乡镇、村为主的原则。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贯彻实施上级政府五保供养有关法规、政策,负责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落实五保供养职责,督促检查五保供养待遇的落实。

  (二)县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和其他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县区民政局专户,并负责检查督促资金发放落实。

  (三)县区民政局职责:如实向县区财政局提供五保对象人数;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反映五保供养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负责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专户;督促检查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发放到户的落实情况;对供养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级应承担的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建立五保对象供养档案,做好五保对象数量异动管理工作,乡镇、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督促检查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分管任务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张榜公布五保对象资金和实物落实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检查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六)村民小组职责:负责帮助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办(所)发放的供养费中列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对生病的五保对象请医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对有责任田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五保对象负责调出责任田并落实他们的粮食,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其中,对违背中央和省、市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截留、挪用和违规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