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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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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1日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纳西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苗族、藏族、壮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研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
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治县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药材以及各类土特产品的加工业,并在技术、资金、人才以及产、供、销等方面进行配套服务,帮助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
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要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在国家的帮助下,坚持分期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保护、管理和建设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丽江。保护国家级风景区玉龙雪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人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纳西族公民担任。纳西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应超过半数,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占多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纳西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制作公文使用汉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
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同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并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在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药材、林业、果木、养殖业为重点,积极发展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道路。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在保持粮食总产稳步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承包的土地,要相对稳定。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积极兴修水利,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用材林、果木林、风景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绿化荒山,继续实施金沙江沿岸的生物固土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依法治林,有计划地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严防森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林、母树林和行道树的管理,保持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森林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采伐森林必须经过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的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征收留成的育林基金,自主地安排使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责任山、自留山由承包者和农户依法管理经营。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扶持以养猪为重点,牛、马、羊同时发展的畜牧业,提高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科学饲养、防疫治病、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水产业。保护水产资源,依法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电力事业。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坚持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建设电力设施,逐步建成适应生产和生活的统一地方电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保护自治县的土地、森林、草地、珍贵动物、植物、中药材、矿藏、水力、水域、旅游等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互惠互利的原则,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必须征得自治机关同意,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能源、造纸、陶瓷、采矿、化工、皮毛皮革、民族纺织、建筑建材、农机具的修理和制造以及各种加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采取有效措施,实行优惠政策,发展铜器、金银饰品、刺绣、编织、雕刻等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或者下放给自治县企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有计划地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乡办、村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从原材料和技术设备上予以扶持,在信贷上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民工建勤和民办公助等办法,建设县、乡公路。同时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重视对边远山区和贫因地区公路驿道建设,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事业的发展。加速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自治县外贸部门统一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加强旅游宣传和做好服务工作,逐步建设旅游设施,扩大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县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户经营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承包地和
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合理布局,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方便群众的农村集镇,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标准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拨给自治县的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有重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根据财政收入,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林业、畜牧以及智力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税种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时,应留有适当的预备费和民族机动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人民政府对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档案、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根据各乡(镇)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搞好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加速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或者自愿捐资助学,继续开展勤工俭学,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教育的结构和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
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可以采用民族文字课本,并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抓好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和开辟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关心教师,使尊师重教成为全社会的美德。
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工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积极引进和普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文化遗址、古建筑、纪念碑、风景名胜、历史及革命文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借口对文物进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重视研究、翻译纳西族古文化的重要遗产东巴文化。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发展规划,支持和鼓励纳西族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的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编纂好地方志。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优良传统,创造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加强对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进行中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和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培养优秀运动员。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重视中医工作。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收集整理、研究和应用纳西族医药资料。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研究工作。
健全和充实城乡防疫、医疗、妇幼和老年保健网。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乡村医疗队伍,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改善农村医疗条件。禁止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宣传卫生知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劣药品。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人民,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强的民族精神,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促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六十三条 公历4月为民族团结月,4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农历2月8日(即“三朵节”)为纳西族传统节日。自治县内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该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章 厂 长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订、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六十二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六十三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第六十四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实施今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工作的指示精神,以及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的意见,我部对原《国家安居工程住宅建设季报》(国统字(1997)年87号)中的统计指标做了适当调整。报表名称为《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
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将原季度报表改为半年和年度报表。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销售情况半年及年度报表,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按半年、年度将本地区(系统)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城市和单位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同时抄送省房改领导小组和同级计委、财政、银行、统计部门。
希望你们明确专人负责,按附件中的“说明”和“指标解释”认真、准时填报。
附件:一、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的说明
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样式

附件一: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的说明
一、统计范围:
1、列入本年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投资规模和贷款计划的省、市及有关系统、实施单位。
2、被确定为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项目(在以下文字中,为了行文简便,不再加注“经济适用房”字样,内容相同)。
二、填报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有关系统,将各行政区域内各城市和系统内各单位实施国家安居工程进展情况汇总后,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三、填报要求:
1、按照国家下达建设规模、贷款计划的口径,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情况。
2、半年、年度报表各栏数据填报时间限定为,自当年1月1日起至填报半年、年度最后一天的累计数据。
3、报表上报时间分为半年和全年,半年、年度报表上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的时间为半年和年度后10日前。
4、填写报表字迹清楚,数据准确。
四、其他
报表联系人:宁绍志
电话:(010)68394080 68393134
传真:(010)68393134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指标解释
一、《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安居工程1表)
1、“本年计划”栏
是指本年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国家安居工程建筑面积、贷款规模、自筹资金数额。有调整的,应填调整后的数字。
2、“建筑面积”栏
“施工面积”(5项):是指报告期内施工的全部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的面积和上年开工垮入本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缓建的房屋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
“本年新开工”(6项):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开工建设的住宅房屋面积。不包括上期跨入报告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和上期停缓建而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房屋的开工应以房屋正式开始破土刨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的日期为准。
“竣工面积”(7项):是指报告期内住宅房屋建筑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包括本期新峻工面积和上年开工垮入本期竣工面积)达到住人和使用条件,经验收鉴定合格,可正式移交使用的各栋房屋建筑面积的总和。
3、“投资”栏
“到位资金”(8项):按本年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包括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已落实到城市及实施单位的数额。
“银行贷款”(10项):指城市各专业银行按国家下达信贷计划,提供给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可供投入使用的资金数额。
“自筹资金”(9项):指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按施工进度,将配套资金存入各地在专业银行设立的“国家安居工程城市配套资金”专户,可供投入使用的资金数额。
“完成投资”(11项):从本年1月1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用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完成的全部用于土地开发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
4、“累计贷款”(14项):指自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以来,实施城市或单位获得国家下达贷款计划的累计数额。
5、“贷款余额”(15)项:指自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以来,现仍在使用的贷款数额。
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安居工程2表)
1、“销预售”栏
“销预售合计”(1、2项):指报告期内正式交付给购房者的住宅房屋面积、套数和虽未竣工交付使用,但已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屋面积、套数。
“待销售”(5、6项):是指报告期末住宅房屋已竣工,但尚未销售的部分,包括上年度竣工和本期竣工可供出售的房屋面积、套数。
“平均售价”(7项):指实施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销售住宅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
“销售额”(8项):指报告期内销售住宅房屋面积的收入,包括实际销售、预售房屋面积全部收入。
“实际归还”(9、10项):指报告期内,实际归还到期的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数额。
“到期未归”(11、12项):指报告期内,已到归还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期限,还未归还的资金数额。
“呆滞贷款”(13项):指依据财政部1993年2月1日发布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41条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即: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允许展期一次。)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及虽未逾期和逾期不满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
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14项):依据财政部(1988)财商字277号文件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附件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样式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 报)
表 号:安居工程1表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7)87号
单 位:万平方米、万元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199 年1月—— 月
------------------------------------------------------
序| | 本 年 计 划 | 建 筑 面 积 | 投 资 金 额 | |
|城 |-----------|---------|-----------------|累计|贷款
| 市 |建筑|投资 |施工 |竣工|到位 |完成 | |
| 名 | | ------| ----| | ------| ------| |
| 称 | | |银行|自筹| |本年 | | |银行|自筹| |银行|自筹| |
号| |面积|金额|贷款|资金|面积|新开工|面积|资金|贷款|资金|投资|贷款|资金|贷款|余额
-|------|--|--|--|--|--|---|--|--|--|--|--|--|--|--|--
甲|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
-|------|---------------------------------------------
| 全 国 |说明:
|一、××省 | 1、3栏=4栏+5栏
| ××市 | 2、4栏≤15栏
|二、××系统| 3、6栏≥7栏
| ××单位| 4、9栏=10栏+11栏
| | 5、10栏≤15栏
| | 6、12栏=13栏+14栏
| | 7、13栏≤15栏
| | 8、15栏≥16栏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 报)
表 号:安居工程2表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7)87号
单 位:万平方米、套、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199 年1月—— 月 元/平方米、万元
-------------------------------------------------
序| | 销 预 售 | 还 款 金 额
|城 |----------------------|-----------------
| 市 |销预售 ------| 待销售 |平|销售| 实际归还|到期未还 |呆滞|呆帐
| 名 |合 计 | 预 售 | |均| |-----|-----| |
| 称 |-----|-----|-----|售| |银行|自筹|银行|自筹| |
号| |面积|套数|面积|套数|面积|套数|价|金额|贷款|资金|贷款|资金|贷款|贷款
-|------|--|--|--|--|--|--|-|--|--|--|--|--|--|--
甲| 1 |2 |3 |4 |5 |6 |7 |8|9 |10|11|12|13|14|15
-|------|----------------------------------------
| 全 国 |说明:
|一、××省 | 1、2栏≥4栏
| ××市 | 2、3栏≥5栏
|二、××系统| 3、2、4、6栏计算单位:万平方米
| ××单位| 4、3、5、7栏计算单位:套
| | 5、8栏计算单位:元/平方米
| | 6、9、10、11、12、13、14、15栏计算单位:万元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19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