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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检查验收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0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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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检查验收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检查验收的通知
闽政办[2004]1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已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任务的有关县(市、区)开展检查验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验收的要求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在总结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对贯彻执行法律政策,落实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维护林权所有者合法权益以及林权登记发证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对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完善相应措施,确保改革质量,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的目标。

  二、检查验收的内容

  (一)明晰产权,落实主体情况。按照“耕者有其山”,权利平等的原则,将90%以上的集体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通过各种经营形式落实到农户、联户和其他经营实体,做到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多元化。

  (二)依法依规,规范操作情况。村级改革实施方案符合法律政策要求,真实全面反映村情民意;按照法定程序,实行民主决策;实际操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申请登记,确权发证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权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申请的林权证发换率达100%,且做到地、证、册、表、图相符、准确无误 。

  (四)民主理财,强化监督情况。各村改革期间对集体林木一次性转让或通过比例分成、林地使用费等收入向村民公开;收入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做到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本村村民的监督。

  (五)机制落实,林农对林改的反映。对各县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之后,森林资源保护力度,林农护林防火意识,社会投资造林积极性,森林资源总量,林农和村财从林业中得到的收入,林农和村干部满意程度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检查验收的对象和方法

  检查验收的对象分两个层面:一是对村级改革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二是对县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闽政〔2003〕8号)文件情况进行考评。

  检查验收的方法采取县(市、区)自查,省、设区市两级联合抽查的方法进行。县自查的重点是对村级改革质量的检查验收。省、市两级联合在对村级改革质量检查的基础上,对县(市、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进行总体评价。检查验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并实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验收的组织领导

  对村级改革质量的检查验收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抽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行政和技术人员组成检查验收小组,分组赴村进行检查验收。

  省、设区市两级联合抽查,由省林业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组织检查验收小组,对有关县(市、区)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后,检查验收小组应写出检查验收报告,并负责向受检查单位反馈检查验收结果。受检单位应根据反馈意见,认真进行整改,确保改革质量。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日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入国境,规范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苗圃周围一定距离内无与所引种试种植物同科,同属的植物;
(二) 具有围墙、防疫沟等引种试种隔离条件;
(三) 具有检疫和除治病虫害的设施、设备;
(四) 引种试种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五) 配备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六) 苗圃地使用权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五条 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申请表;
(二) 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受理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申请,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告知申请人。
进行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4)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监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市商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专项规划。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安全条件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场所、区域的影响: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储存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申请安全审查,应向市商委委托的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所提交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对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或经补正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重庆市商委。

  第十三条 重庆市商委收到材料后,指派有关人员或组成专家组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进行材料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结束后,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储存场所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商委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并将综合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商委。

第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审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是指以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为目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日期:           受理日期: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安 全 审 查 申 请 书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填 写 说 明

一、本申请书的“申请编号”、“申请日期”、“受理编号”、“受理日期”,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机关受理人填写;本申请书的其他内容,由申请单位的人员填写。

二、本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或者机打文本。

三、本申请书“项目名称”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工程名称。

四、本申请书“申请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申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知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

五、本申请书“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项目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或者申请单位依法设立的下属单位的名称全称和详细通讯地址。

六、本申请书“申请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经济类型”,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规定,填写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七、本申请书“建设项目类型”栏,按照下列分类进行选择性填写:

⒈新设立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⒉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新建项目;

⒊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改造项目;

⒋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扩建项目。

八、本申请书“投资估算额”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估算的投资金额。

九、本申请书“建设项目周边状况”和“储存设施周边状况”栏,针对建设项目类型分别填写建设项目外部的企业内部、外部情况。

十、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经营装置情况”栏中的“工艺技术”,填写化工技术的专业术语;“工艺技术来源”,填写该技术开发单位的名称;“主要设备”,填写塔、釜、槽、泵、罐、锅炉、压缩机、电机等主要设备;“主要设备来源”,填写生产厂家名称。

十一、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辅助工程情况”栏,填写为实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有辅助工程的情况;“主要设备及来源”,填写内容同“十”。

十二、本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名称”、“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通讯地址”和“安全评价单位名称”、“安全评价单位通讯地址”,填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住所;“经济类型”,填写同“六”。



















申请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法定代表人

安全负责人


申请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


建设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内容

项目
基本情况说明
备注

建设项

目类型









投 资

估算额



建设项目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储存设施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设备装置情况

序号
装置名称
设计能力
主要原料
产品名称
工艺技术及来源
主要设备及来源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储存设施情况

序号
设施名称
设计能力
储存方式
产品名称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消防设施情况

序号
名 称
型号规格
能力
数量(台/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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