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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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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833号

2001-11-09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吉林、四川、甘肃、上海、湖北(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关于申请2001年度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生财字[2001]第1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1年向所属6家企业提取42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2001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 2001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单位:万元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 额


所 在 地

1 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64 北京朝阳区三间房
2 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 51 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58号
3 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 68 四川省成都市外东包江桥
4 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 73 甘肃省兰州市盐场路118号
5 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 109 上海市延安西路1262号
6 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 55 湖北省武汉市临江大道6号
    420  

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昆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六日



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发〔2001〕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疗需求。
第二条 按照云政发〔2001〕56号文件的规定,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老干部管理局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筹集和支付。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行实报实销。统筹标准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一年一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每季度按规定标准缴纳。
经批准的特困企业按批准后的缴费金额缴纳。关闭、破产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统筹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金实行单独筹集、管理和核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医疗待遇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范围仍执行《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6年版)、《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补充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7年版)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九条 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计价〔2001〕1218号)执行。
第十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离休干部须到昆明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凡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长住外地和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须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凭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就医。
(一)门诊
离休干部门诊发生的超出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和其他费用,经治医师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在复式处方上注明“自费”,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但因急救发生的超规定用药、诊疗费须报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报销。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并回原单位报销。单位可适时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离休干部急诊时可在就近就地的医疗机构救治,需住院、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住院
离休干部住院发生的超出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和其他费用,经治医师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在复式处方上注明“自费”,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但因抢救发生的超规定用药、诊疗费须报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报销。
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经离休干部本人签字,由医疗机构与所属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三)转诊、转院
离休干部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其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转外地治疗的,须报经市医保中心核准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探亲期间(出国的除外)在异地发生疾病需要治疗的,限在当地一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报销时应提供处方、药品和诊疗项目及费用清单。


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拨给单位资金,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周转金。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凭发票、复式处方报销联、住院明细和费用清单报销医疗费。单位要主动上门服务,及时为离休干部垫付发生的医药费,并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对超出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年度定额包干奖励办法: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不足3000元的,给予个人3000元的医疗补助;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在3000元以上(含3000元)不足4000元的,给予个人2000元的医疗补助;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在4000元以上(含4000元)不足5000元的,给予个人1000元的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离休人员医疗费由各定点医院单独统计,处方和出院结算清单单独装订,以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应本着保障医疗、因病施治、勤俭节约的原则就医。对于弄虚作假造成医疗统筹基金损失的行为,除按规定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发放。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辖区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建制镇镇以上的城市,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划定。
  第四条 永州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本级的城市规划工作。涉及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路段规划的调整,重大规划项目的组织实施和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规划设计必须报市建委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国土、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各县城镇规划的管部门是县建委;芝山、冷水滩区建委的规划管理对象主要是农村建制镇。市规划局对县区城市规划具有业务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和制定城市的发展战略以及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以及城市土地和建设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工程“一书二证”,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本级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本级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建制镇以上的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建设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搞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治安管理等公共建筑布局规划、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国土使用规划相衔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本级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沿国、省道两侧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交所属县人民政府审批。芝山、冷水滩两区沿国、省道两侧的建制镇和与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及相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所辖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的建设用地及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委商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之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京戏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呈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本级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非主干道两侧、非重要次干道两侧,非重点工程项目,非大、中型基础设施、大中型公共设施等项目)和一定规模(总用地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详细规划授权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小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坚持成片改建的原则,着重对市政基础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惩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内严惩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危房不得扩面加层。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征用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报告,并填好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提供勘探测绘资料;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初步审查意见;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对大中型项目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选址,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按照《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新征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国土使用手续及房屋拆迁手续。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均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报告;
  (二)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发放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规划或初步设计,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定规划用地红线,并交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理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计划等有关资料向当地城市零星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联合审查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位置,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经审核后划定建设工程界限,发放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
  (四)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救济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到影响相邻用地和建筑的建设工程,还必须征求相邻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单位工程的性质、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建筑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后,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并实地放线定位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产权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7应有尽有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有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产权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涉及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一书二证”手续,规费实行优惠。市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地铁、广场、停车场、公路、铁路、港口、码头、机场的给水排水管道,供热供气管道,电力、电讯线路等。其他工程是指:搞震防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防汛工程、人防战备工程、环境工程。
  第三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及其他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审批发征,同时建设验收。


第六章 私房建设管理和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房是指居民、村民用于个人居住的私产房屋,私房建设范围包括建成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改建、扩建、新区征地建房,郊区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个人假借私房名义报建,进行变相开发,牟取暴利。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均须取得所在单位(组)、居委会(村)、街道(乡、镇)的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私房建设标准: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标准按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控制,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房,其用地标准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盲文 面积参照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住宅修建范围:
  (一)在建成区范围内的广场周围和近期建设重要地段,严禁新建、扩建、改建私房;如确属危房的,只能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维修或翻建;
  (二)严禁在防洪堤岸、河滩、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预留地建设私房。
  第三十八 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安排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面,采取就近安置的原则统一安置到拆迁安置小区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章 奖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局在凤凰园开发区设立规划分局,实行双重领导,业务上以市规划局领导为主。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