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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时间:2024-07-22 17:3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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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相互供应的商品,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中国出口货单”和“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可以补充和调整。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每年应在平衡的基础上,签订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和现行有效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五条 按照本协定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世界主要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协定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范围在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或清算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阿 亚 兹
    (签字)            (签字)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是否可以开除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是否可以开除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是否可以开除的请示》(辽劳裁字〔199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因此,如果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犯有错误,企业应待其察看期满以后,再对其作出处理。但是,如果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符合《企业职工奖惩
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给予开除、除名和辞退处理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994年3月9日

卫生部、内务部关于部队中已办理复员手续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在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内务部


卫生部、内务部关于部队中已办理复员手续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在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内务部



卫生部、内务部关于部队中已办理复员手续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在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问题的批复云南省民政厅,抄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卫生部门:
1955年9月15日(55)民优字第305号报告及10月20日(55)民优字第370号函均悉。关于部队中已办理复员手续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在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开支问题,按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第三项,“……对患有精神病需要治疗的复员
建设军人应当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治疗,生活供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的规定,系指已经回乡的复员建设军人中的精神病员。因此,凡已复员回乡的精神病员,在入医院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应由民政部门负责。原“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这一决议有抵触的,应按决议
规定原则执行。国务院1955年7月7日“关于康复医院的慢性病员的待遇问题”的决定第四项:“对于已移交康复医院的麻风病精神病患者,一律于八月底前办理复员手续,复员后仍由政府卫生部门负责治疗与供给(供给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卫生部另订)”。系指由部队直接
转入康复医院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他们虽已办理复员手续,但尚须留院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的生活供给仍由卫生部门负责。
以上希分别查照执行。



195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