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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0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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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8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下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征税的货物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根据本通知来制定本地区抵扣比例审批和年度内抵扣期限确定的具体操作规定。并于次年二月末,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执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财税字019号)规定的按季度抵扣动用部分已征税款的办法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7]6号


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完善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根据规范集中受理、明确工作职责的要求,国家测绘局修订了《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申请表

    2、地图审核受理通知书

    3、地图审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4、地图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

    5、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

    6、地图审核意见表

    7、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批准书

    8、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审核,是指国家测绘局根据地图送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公开地图进行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 地图审核的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以及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实施的地图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统一、便民、高效、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地图管理司(以下简称地图管理司)负责地图审核管理工作,并对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和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负责地图的内容技术审查、保密技术审查和试制样图的归档、地图出版物样本的备案工作,并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受理窗口负责地图审核的受理、送达以及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的归档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受理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除要求申请人按照《地图审核管理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版地图,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图(包括版权页和书名页);

(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等地图产品,需提交在产品终端显示的试制样图以及地图数据信息来源等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如需在特定数据平台运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支持软件或者硬件;

(三)出版物插附的单幅地图占全书页数(版面)三分之一以上的,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本;

(四)引进的境外地图,需提交引进地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六)提交编制地图所用底图与资料的说明;著作权不属于申请人的,需提交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国家测绘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审核和不属于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五)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决定。

受理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及时登记。

以邮寄或者互联网方式送审的,受理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受理窗口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注明审查期限,连同试制样图一并送地图技术审查中心。

受理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要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应当在1个工作日直接送地图管理司。

第九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关于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地图审核书面报告及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在1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受理窗口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申请人的注册工作。

申请人申请注册,受理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地图出版范围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

已注册的申请人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提交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窗口应当掌握已受理的地图审核情况。对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地图管理司。

地图管理司根据受理窗口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督办,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地图审核。

第十二条 受理窗口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地图审核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地图管理司备案。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和试制样图后,应当依据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有关标准和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即送即审地图,当日完成审查。

第十四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对试制样图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需要修改的,还应当在试制样图上作出相应的批注意见。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只需出具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留存一份试制样图以及相应批注意见后,应当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或者需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连同试制样图送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和其他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即送即审地图,应当即时登记并送地图管理司。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受理窗口登记后,直接将书面建议以及相关材料(包括试制样图)送地图管理司。

第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不定期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已审查的地图进行抽查。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送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填写地图审核意见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即送即审的地图,应当即时作出审核决定。

需要查看试制样图的,受理窗口应当及时提供。

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地图管理司对准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批准书,编发审图号,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

前款准予批准或者不准予批准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送受理窗口。

第二十条 地图审核批准书应当载明送审单位、地图名称、规格、用途、审图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地图管理司应当及时发商外交部审查的函,并连同有关材料送外交部。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收到外交部的审查意见后,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地图管理司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意见分歧较大的,地图管理司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地图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地图审核以保证时效为原则。由于工作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地图审核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管理司的审核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或者向其挂号邮寄下列材料,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已审查的试制样图;

(二)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还应当送达前款第三项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的原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窗口应当留存一式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有异议的,受理窗口应当告之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定期统计并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六章 样本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出版单位送交的备案样本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与留存的批注样图进行比照检查。

发现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号入库,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上季度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其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国家测绘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四)未定期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基本信息的;

(五)未妥善保管送审材料、试制样图和备案样本的;

(六)其他未按本规定程序和期限完成地图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和样本备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地图审核,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此前发布的有关地图审核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医药工业企业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工业企业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的工作,现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暂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机构设置
企业的机构设置,必须从实际出发,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符合“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克服官僚主义”的原则,不强求一致和上下对口。500人以上的企业一般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管理,职能部门设科(股)室;500人以下的企业一般实行厂部、班组两级管理,职能部门设股室,也可集中办公,现有职能部门中,工作重复的应撤销,业务接近的应合并,今后一般不再设临时机构。
二、职工定员
1.定员的范围,包括全部职工(固定、合同、临时、计划外用工)的工人、生产工程技术人员、业务管理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党群人员、服务人员。不包括不顶岗的培训人员和其他人员,但可按实际数暂计入方案中,并予以说明。
2.定员依据,企业各类人员定员,凡是生产和工作正常,任务饱满的单位,根据已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来确定;生产任务不饱满的,按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规模和编制确定。
3.定员方法,应根据不同的人员类别和不同的工作性质,分别采用按劳动效率、按设备、按比例、按业务分工等方法定员。总的要求,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
4.非生产人员定员的控制比例(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划分见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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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定员人数| | | | |
| | | | |3000
|500人以下|500~1000人|1001~2000人|2001~3000人|人以上
控制比例% | | | | |
人员类别 | | | | |
----------------------------------------------------------------------------------------------------------------
非生产人员合计 | 20 | 19~ 20 | 18~19 | 17~18 |16~17
------------------|------------|------------------|--------------------|--------------------|--------------
1.管理人员 |11~13 |10.5~12.5| 10~12 | 9.5~11.5 | 9~11
------------------|------------|------------------|--------------------|--------------------|--------------
其中:党群人员 | 1.5 | 1.4~1.5 | 1.3~1.4 | 1.2~1.3 |0.9~1.1
------------------|------------|------------------|--------------------|--------------------|--------------
2.服务人员 | 9~7 | 8.5~7.5 | 8~7 | 7.5~6.5 |7~6
----------------------------------------------------------------------------------------------------------------


非生产人员控制比例一般不得突破,要力争在控制数以内,其分项比例是考核定员的参考指标,各企业可以适当调整。对个别人数较少或因服务工作由社会其他单位担负等特殊情况,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高或调低其控制比例。
食堂工作人员、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全部工作人员、文教工作人员及卫生保健人员的配备标准,按劳动人事部批准的标准或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服务人员控制比例中,为了便于对比考核,不包括企业办的社会性服务机构人员,按标准确定的这一部分定员,仍属服务人员,但可剔除考核。
5.生产人员比例,非生产人员比例均指分别与全部职工之比,其计算公式:
生产人员
生产人员比例=--------×100%
全部职工
非生产人员
非生产人员比例=----------×100%
全部职工
三、劳动定额
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人员和班组不论是生产岗位,还是检修等辅助岗位,都要制定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企业经过整顿以后实行劳动定额的人数,不得低于应实行定额人数的百分之七十。
四、定员定额水平
要坚持平均先进的原则确定定员定额,按照部(局)、省颁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来衡量确定定员定额。已经达到和超过定员定额标准,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要在企业整顿中达到;一时达到确有困难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达到,已经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要接近全国本行业平均先进水平。
五、定员定额管理
1.企业机构的设置、定员定额方案,在整顿企业验收确定之后,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局重点企业同时抄报我局人事劳动司。
2.企业的机构设置、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统一由企业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3.各企业都要制定定员定额管理办法,以巩固“双定”工作成果,并成为正常劳动管理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
多余人员必须全部从原岗位撤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清退计划外用工和清理“混岗”人员,妥善安排富余人员。
4.企业负责人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指导,要做好定额专职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定额专职干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或业务职称。定额专职干部要相对的稳定。
六、本规定适用于化学药品、中成药、医疗器械、药用玻璃、卫生材料医药机械制造等医药工业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