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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7: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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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6年9月18日省人大第36号公告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于机动车辆行驶的汽油、柴油,一律按照本办法征收燃油附加费。
燃油附加费包括了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上述规费。
第三条 燃油附加费是专门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公路配套设施建设、改善路政管理、交通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社会集资或贷款修建的桥梁、公路,从燃油附加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投资回报或补偿。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油零售企业(加油站)代征燃油附加费。
第五条 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交通规费征稽局,交通规费征稽局可以在各市、县设置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和其他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依法征费,加强燃油销售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管理以及其它规费的管理;
(三)与燃油销售单位加强联系,定期了解燃油销售情况,核验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情况;
(四)稽查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六)加强规费征收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规费检查证》。

第三章 燃油销售管理
第八条 经营汽油、柴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必须经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审批,取得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燃油销售经营业务。
未经审批许可的企业和公民个人,一律不得从事燃油的销售经营业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设置内部机动车辆供油的加油站,必须经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审查批准,发给燃油供应许可证。
第十条 军队(武警、边防)设置的面向社会从事燃油销售经营业务的加油站,必须经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批准,取得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燃油销售经营业务。
军队(武警、边防)内部设置的供应军事用油的加油站(油库)不得向社会供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用于非机动车辆燃油的,必须到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指定的燃油销售点购买。其他的燃油销售点不得销售用于非机动车辆的燃油。
第十二条 持有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持有燃油供应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月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供油)、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第十三条 持有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持有燃油供应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燃油批发或零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机动车辆加油站的进油、销售(供油)、库存、非正常损耗、油价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含财务会计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四章 征收标准及管理
第十五条 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燃油售价的60%。调整费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燃油附加费实行价外计费。燃油零售企业应根据销售油品的货款计征燃油附加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加油站,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直接征收。
第十八条 燃油零售企业于每月十日前向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返还上月征收的燃油附加费。
燃油零售企业可以按实际征收燃油附加费数额提取3‰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每年年终,经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检查,燃油零售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少于购油量的部分,仍须按当时的价格和费率征收燃油附加费。有证据证明燃油属非正常损耗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条 本省车辆出省时,应当向设置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登记,领取省外通行的有关证件。车辆返回本省时,应当分别按照省外留驻天数缴纳燃油附加费。其缴纳的费额标准另行规定。
外省车辆进省,应当向设置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登记。离开本省时,凭燃油附加费发票,按征收数额的70%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进省,在油箱外带汽油、柴油的,由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按实际带入量征收燃油附加费。持有燃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燃油的除外。

第五章 分配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公路规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设立的燃油附加费收入专户,其利息并入燃油附加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三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当按时上解燃油附加费,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
第二十四条 燃油附加费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公路养护;
(二)公路建设(含公路配套设施的新、改建);
(三)对社会集资或贷款修建的桥梁、公路,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或补偿;
(四)交通行政事业费(含交通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每年年终将燃油附加费年收入的1.7%拨付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将此款补偿给应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的部分车辆(主要是社会公益性车辆)。
第二十六条 省财税、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油附加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应按其要求报送燃油附加费的年度预决算情况,并接受定期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燃油经营许可证、燃油供应许可证,擅自设置加油站或买卖汽、柴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柴油,并处违法所得数额或买卖汽、柴油价值总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燃油销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及资料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责令其补报,如一年出现三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及资料,则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处以一万元
的罚款。
报送报表或资料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十倍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燃油销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弄虚作假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数额十倍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燃油零售企业拖欠费款的,每逾期一日,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应征费款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处以应征费款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六个月以上的,处以应征费款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燃油批发、零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拒绝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检查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省内车辆出省后返回本省不按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应缴规费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进省,在油箱外带汽、柴油,拒绝交纳燃油附加费的,由设置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没收其带入的汽、柴油。
第三十四条 偷漏燃油附加费的,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胁迫手段妨碍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代征单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燃油附加费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油零售企业包括加油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19日
  【案情】

  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等3人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先后在丰县首羡、师寨、王沟等地将存放在外的变压器拆开,放掉变压油后盗走铜线圈,变卖给他人。先后盗走变压器14台、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近15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殷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盗变压器大多数为移动、联通正在使用当中的变压器,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给当地生产、生活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应当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3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界限在于侵犯的客体。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了公共安全,而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根本不可能侵犯公共安全。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要判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考虑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程度、后果综合判断。电力设备是否正在使用是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通常来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一般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结合电力设备设置的位置、影响范围、危害结果来综合判断。这里所称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本案中,3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变压器设置在偏僻的野外,一般不会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次,变压器架设在空中,如果被盗,一般人都能发觉,不会造成触电事故;最后,变压器被盗都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未造成移动、联通用户的正常使用,也没有造成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严重后果。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盗窃罪。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由于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交叉关系,盗窃变压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必然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盗割电线的行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具备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构成想象竞合,根据重罪优于轻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该案从两方面分析均只能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3]7号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
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
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
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
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
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
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七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
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
,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
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
,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
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
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
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
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
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