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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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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2004年12月13日

  为正确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本院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前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1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营造公开、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区和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不得违背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应配置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及道路红线的座标和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标明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无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受让方应持合同及其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核验无误后,按程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不予纠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 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受让方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时,涉及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先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变更方案;并将变更后的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二)变更规划设计条件时,不涉及城市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变更的技术依据和设计条件,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三)对变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受让方依法或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依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受让方持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换发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受让方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换发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的受让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增加出让土地容积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或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依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变更土地用途或增加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效能,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公正廉洁、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和人才培育机制,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人力资源的储备和供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优化投资环境工作,将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政策、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变更。

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资者和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作规定,进行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和指定培训等活动;

(二)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或者变相占用财物;

(三)要求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四)要求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借款、借物、摊派费用、推销商品,要求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六)妨碍合法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妨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

(二)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三)在规定之外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企业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行为应当即时制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哄抢企业财物;

(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

(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五)其他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政务公开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三)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四)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六)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七)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

(八)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九)本条例第四章所列政务服务的主体、内容、程序、流程等;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应当在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同时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平台;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投资者和企业要求获取与自己生产经营和生活有关的政务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本地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为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提供全程代理、代办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和企业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投资者和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环境保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纳税,以及受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建立信用等信息档案,进行评价,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平台,与部门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监督以及联网核查、绩效监察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对于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首席代表制,使用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环境监测点,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提供政策、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并及时公布。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不得列入审批范围。

对于审批权限已经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审批机关不得通过备案或者设置前置性条件等形式变相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由一个部门审批的项目,除需现场勘验、专家论证、上报省和国家等事项外,应当即时办理;对由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负责,实行联合办理和参与单位缺席、超时、不作为默认制。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竣工联合验收,验收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时,对所咨询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即时予以提供;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其他有关的部门咨询。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二十个工作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检查批准制度,实施检查时应当经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不得重复检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检查的人员以及实施检查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对于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群众公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统一目录、统一标准、统一受理、统一缴纳、限时办结。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实行联合办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或者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对于开发园区工业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章 政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投资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公布投资环境状况,对在优化投资环境中工作不力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诉求处理网络平台,受理投资人或者企业对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投资环境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逾期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予以说明。

对重大违法案件,应当在处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四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有损害投资者权益和投资环境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媒体曝光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或者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审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即时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及时予以答复、提供或者不告知咨询人向其他有关部门咨询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联合审验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拟定检查计划并且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或者未经过实施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进行检查的,或者超过规定次数检查或者重复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或者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