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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14: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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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确保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房屋拆除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作业,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管理和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拆除作业管理有关规定及信息汇总;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拆除作业的综合管理和备案;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企业的资质初审;参与房屋拆除作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各区(开发区)、县(市)拆除作业监督管理人员及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拆除工程应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不适于招标方式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房屋施工单位的,可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可采取公开或邀请的方式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业主或中介机构应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对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拆除作业工期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采取竞争谈判的,业主应组成由业主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就谈判文件明确的程序、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两家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谈判,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包括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内容,或单独签订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房屋拆除作业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当建筑物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物内全部人员和财产搬迁完毕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
  禁止暴力拆除。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许可的主要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迁范围图;
  (二)《房屋拆除通知书》;
  (三)拆除企业资质;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施工合同及备案后的中标通知书;
  (六)停止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配套设施手续;
  (七)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尚未委托监理的,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签;
  (八)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
  (九)爆破拆除作业需持相关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
  (三)《房屋拆除通知书》;
  (四)《拆除作业备案书》。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说明。施工作业人员在充分理解技术说明后应在书面技术说明材料上签字。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重新审查。
  拆除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技术说明;
  (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检查验收记录;
  (四)劳务用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五)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二)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三)严禁超负荷使用机具;严禁机具带故障运转;
  (四)在拆除作业中,发现不明物体,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专门安全员进行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六)其它拆除作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打眼、装药、放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在周边建筑物密集场所爆破时,应在爆破物上铺设掩护物;
  (三)爆破后须经20分钟后方可进入现场检查;
  (四)爆破前,应在爆破物四周安全地带设立警戒哨位及危险标志,告之周边居民等人员,并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五)对附属构筑物采用定向爆破拆除作业时,建筑物爆破拆除设计应控制建筑倒塌时的触地振动,特别是定向爆破拆除工程,必要时应在倒塌范围铺设缓冲材料或开挖防震沟。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作业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除作业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时须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降尘;拆除粉尘较大的建筑物,必须做到边拆除、边洒水;
  (三)现场出入口地面实行硬化处理,配备清洗和污水排放设施。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应冲洗车轮,运送残土车辆应采取封闭措施;
  (四)拆除高处房屋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拆除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拆除作业前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四)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四)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无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违反(二)、(三)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作业的;
  (二)未取得《拆除作业备案书》擅自作业的;
  (三)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四)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五)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按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的;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暴力拆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等封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延长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的拆除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探析

刘亚利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 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 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此外, 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应对其证据力进行审查判断。本文拟对此方面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是用录音、录象磁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资料。虽然众多学者就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不一而足,但主要在于一些字面上的差异,其内涵与外延并无较大的差别。均认为视听资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图象、电子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带、录象带、磁带等,〔6〕 也有人称之为音像资料、音像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们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比如客观性、关联性等等,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又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 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8〕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象带、磁盘等)。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瞬间即逝,无法捕捉。这种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
  (二)视听资料的储存容量大、稳定性强;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具有高度连续性,且录音、录象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反复使用的优点,同时与证人证言等容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发生变化情况相比,视听资料不易受这些因素影响,具有较长时间稳定性。
  (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够真实的“还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声音、视频内容及其变化情况。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一般来讲,这种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一般不会受到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并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需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映案发情况,使人得到最直观的感受来帮助判断是非。
  (四)视听资料的易于伪造、仿造性;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的,同样,人们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设备对其进行伪造和篡改。因此,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仿造的特点。在审查过程中应对其真实性作出科学判断,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对于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可以通过证据的关联性加以鉴别。
  二、有关视听资料效力认定的发展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活性化,视听资料在效力认定上经历了一个从理论模糊,不易操作到解释较为明朗,较易操作的曲折发展过程。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10〕 但从效果上来看,其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著名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我们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根据此《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瑕疵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待进行进一步的改进。
  鉴于此,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第68条、69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条较之于95年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第69条规定,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强证据规则。在新的《规定》中,虽然并没有直接对《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定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个从“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到“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过程,但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存在着理论上的界定模糊。所以, 理论上的模糊和相悖,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混乱。〔11〕 由此可见,新《规定》的启动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中的一大飞跃,它将规范视听资料证据的使用,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三)主管本省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四)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监督和质量管理。
(六)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七)组织和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审核我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八)负责全省测量标志、地图编制出版和地图上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归口管理省级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七条 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经济组织,必须取得测绘资格方能在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测绘资格的审查,经地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申报甲级资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经济组织,施测前必须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国家及省的基础(或专业)测绘规划范围内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任务登记。
外省测绘单位到我省进行测绘活动、军队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施测前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九条 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和经济组织,必须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属企业性质的,应办《营业执照》;属事业性质的应办《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承接测绘任务。
(四)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招投标者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六)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变更单位名称、业务范围等,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向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生产计划和统计年报时,应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下列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测图限额
┏━━━━┯━━━━━┯━━━━━━┯━━━━━━┯━━━━━━┯━━━━━━┯━━━━━━┓
┃比例尺 │ 1:500 │ 1:1000 │ 1:2000 │ 1:5000 │ 1:10000 │ 1:25000 ┃
┠────┼─────┼──────┼──────┼──────┼──────┼──────┨
┃平方公里│ 2 │ 4 │ 5 │ 50 │ 100 │ 300 ┃
┗━━━━┷━━━━━┷━━━━━━┷━━━━━━┷━━━━━━┷━━━━━━┷━━━━━━┛

(二)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长度在50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三)省级重大测绘项目。
(四)编制出版全省性各种普通地图、图集。
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由地、州(市)测绘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内以测图或遥感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含军事单位执行民用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事先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本省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六条 各种测绘项目施测的技术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施测前项目设计书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高程系统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系统。
(三)限额以下的局部地区因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座标系统。技术设计书需送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限额以上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涉外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质量监督与管理,并委托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
限额以下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各地、州(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
专业测绘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验部门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各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系统和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优质测绘产品的评定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版全省测绘成果目录,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我省有关测绘部门、单位合作进行测绘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绘任务完成后,按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
第二十二条 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国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含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保密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法提供使用。保密测绘成果不得擅自翻印、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其复制品按原保密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翻印、复制、转让、出版。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一)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全省普通地图集(册)普通地图以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二)审批各种专题地图的样图;
(三)审批各种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地理底图。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制地图和图集(册),印刷厂不得承印。
第二十八条 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广播、广告等新闻单位发表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均应采用国家批准的标准样图;各种公开场所悬挂的各种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必须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和图集,不得表示国家机密和内部事项。出版单位出版的地图和图集,必须到国家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厂印刷;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的地图和图集,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指定持有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印刷。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于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作或侵占用地;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护沟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和进行任何可能产生地面沉降的活动;
(三)拆卸、移动测量标志,在测量标志上附着电线、通讯线、设观望台、搭账蓬、拴牲畜或设其他附着物;
(四)擅自在有测量标志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或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测量标志管理条例》,加强领导,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制定措施,对测量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二)保管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三)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要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测量标志,必须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迁建费用全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证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含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测绘;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及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执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国家保密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追回提供的测绘成果,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地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印刷,并对承印单位处以所承印件总收入的1--5倍罚款,对委印单位处以委印件所交工本费总额的1--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进行罚没时,必须出具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成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