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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6-30 11:4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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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阿尔巴尼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阿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确信双方就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和密切两国之间的关系,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和副外长级以及其他级别上就双边关系的发展、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寻求促进两国合作的新的途径及方式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举行,原则上每年一次。
  如有特殊需要,应一方的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后,双方代表可在任何时候举行会晤。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议会、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经济单位和地方之间的直接往来。

  第三条 两国外交部可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两国大使馆可请求对方外交部就有关问题介绍其立场和看法。

  第四条 两国驻第三国、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机构,以及两国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将加强联系、交流信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协定,以及商谈和签署有关双边合作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商议派遣的代表团或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接受国境内停留期间的住宿、用膳及与访问有关的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阿里扬·斯塔罗瓦
      (签字)             (签字)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1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是党的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递信息,教育和鼓舞人民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四个现代代建设。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受当地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政府领导为主。
省广播电视厅为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各市、地、州、县(市、区)广播电视局(处)为当地政府主管本地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乡广播站主管全乡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各级政府任免本地广播电视部门(含乡广播站)的领导干部,须征求上级广播电视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事业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广播电台(站)、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含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广播专用线路等。
第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方针是“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办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以转播中央和省、市的广播电视节目为主。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和部队,为了听好广播、看好电视,在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下,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
第八条 凡是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台(站)。
第九条 建台(站)必须履行如下手续:
1.设台(站)单位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2.设台(站)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部核发的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的文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台(站)申请报告,经批准,领取设台执照,方可建台(站)。
3.建设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除履行前两项手续外,还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十条 建设闭路电视,必须经所在市、地、州广播电视局(处)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已经建成使用的闭路电视,要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批准手续。未补办手续的和未经批准建立的闭路电视系统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地面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1.用作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节目源的卫星地面站的建设,要服从全省统一规划,建站及购置设备等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2.建设用作闭路电视系统节目源或教学及科研等内部使用的卫星地面站,须经地级政府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的发射区和收讯区,按省政府颁布的“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土地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征单位不得妨碍与阻挠。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的建设方针是:建立以县广播电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以专线传输为主,并与多种传输手段相结合,联结村村、户户的质量高、效能好的农村有线广播网。根据这个方针,有线广播应当继续巩固、提高和发展。
县办调频广播不能代替有线广播。架设县至乡专线困难太大的县,可以实行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要大力发展入户喇叭,大喇叭只可在开会或临时性宣传鼓动场合使用。

第三章 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必须在正式开播前一个月办理完频率执照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业经批准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变更台(站)址,改变频率,增减功率,变动天线,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后,方可变更;停建与撤销时也应履行上述手续。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站)必须服从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节目内容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变动。转播时要保证及时准确及节目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因故需要停播的,必须事先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停播。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网要有专人维护。网路维护管理可因地制宜地实行专业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的维护管理,要执行国家及广播电视部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必须严格遵守宣传纪律。未经批准,任何无线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均不可播放任何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部队所建设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不得自办节目。如需要,可在本单位内办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
第二十四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节目,必须是省级以上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发行的。禁止播放未经批准的各类录像。
第二十五条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卫星地面站不得接收国外广播电视节目,只能收转国内电视节目和电教节目。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既可用于公开宣传,又可用于内部教育。县、乡、村各级党政部门可以利用有线广播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指导生产,部署工作,传递信息,为当地中心工作和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要努力办好本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有线、无线、电视广播的制作、接收、传输和发射的设备及其一切附属设备。这些设施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为机要部门。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以及天线场地等均属禁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
第三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制作、播放以及发射等技术区500米以内不得有超过10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和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的设施(高频电炉、电焊机、热合机等),已有的必须采取屏蔽等防范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区,距天线中心半径200米内不能建设任何无关建筑物;天线场区以外0.5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和扩建民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如要求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必须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并履行批准手续。搬迁复建费,全部由申请搬迁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有线广播专用线路两侧两米以内不能植树、建房。广播导线与树枝距离,在林区不得小于两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维护人员必须按此标准剪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一九八0年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广播事业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保护广播线路设施的通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投资或集资兴建的有线、无线和电视广播设施,未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无权转让、买卖或封闭。
条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由于违章作业或在广播专用线上乱接乱挂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六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的经费来源:
1.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拔款;
2.地方财政投资;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
4.企事业赞助;
5.团体或个人捐赠;
6.有线广播收听费;
7.其他形式集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经费,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各市、县及企事业单位建设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其建设投资、维护经费等,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需要和财力的情况,努力增加广播电视的事业经费和建设投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对计划内的新建项目,按定额及时发给维护经费;对边境、边远少数民族、贫困落后和遭灾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属于省广播电视覆盖网上的骨干转播台和微波干线的中继站,建设资金和维护经费,主要应由受益单位筹措,省里视其情况,可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经费,应由市、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各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各县确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办的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服务部、工厂、音像出版社和广告的收入,如果纳税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上报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
广播电视机构必须进口的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可予免征进口税和产品(增值)税。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3.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 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四十七条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具有重大贡献者,由吉林省广播电视厅代吉林省人民政府行使权力,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批评教育和警告,限期改正。
2.罚款、数额可按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确定。罚款资金,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用作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奖励基金。
3.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除经济制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一条的。
2.因失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3.利用职务之便,搞非法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4.对抵制、揭发、控告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广播电视系统以前的有关广播电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2日
韩国《民事调解法》修订动向及主要内容

杜相希


  韩国《民事调解法》于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法律第9417号),并于同日实施。韩《民事调解法》修订的最主要变化是设置调解中心和任命常任调解委员。

  韩国大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分别在首尔和釜山设立了两处调解中心。调解中心设2名负责人,11名常任调解委员。其中首尔调解中心7名,釜山调解中心2名。上述11名常任委员由大法官及司法研修院长,高等法院部长法官等具有15年以上的法曹职业经历者组成。调解委员任期为2年,但特殊情形下任期可规定为2年以内,并可受托担任调解委员。任期期间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活动。任职期间给予公务员待遇,但同时也将成为刑法上受贿罪的处罚对象。调解委员由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长从学识和德高望重的人选中事先委托产生。但,常任调解委员由法院行政处长从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大法院规则规定的人选中委托产生。调解委员履行调解事务及接受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长的委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以解决纠纷或办理其它有关调解事务的必要事项。

首尔调解中心束草洞法院综合大楼东馆15层。主要承担首尔高等法院和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调解案件)和部分交付调解案件。韩大法院将根据首尔和釜山调解中心运营情况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设立调解中心。

一、韩国《民事调解法》[1]修订沿革

韩国《民事调解法》于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法律第9417号),并于同日实施。韩国《民事调解法》(法律第4202号)制定于1990年1月13日,1990年9月1日实施;1990年12月31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1991年1月1日实施(法律第4299号);1992年11月30日部分修订,并于1993年1月1日实施(法律第4505号);1995年12月6日部分修订,并于1995年12月6日实施(法律第5007号);1998年12月28日部分修订,并于1998年12月28日实施(法律第5589号);2001年1月29日部分修订,并于2001年1月29日实施(法律第6407号);2002年1月26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2年7月1日实施(法律第6626号);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并于2009年2月6日实施(法律第9417号)。

二、韩国《民事调解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译)

第1条(宗旨)本法旨在依据简易程序对有关民事纠纷通过当事人谅解协商予以适当解决。

第2条(调解案件)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可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第3条(管辖法院) ①调解案件由对以下所列各项拥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分院或市法院或郡法院(以下简称市、郡法院)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3条至第6条规定的被申请人的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2、被申请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3、被申请人的工作所在地

4、争议标的物所在地

5、损害发生地。

②调解案件可不受第1项规定限制由相应的讼诉案件专属管辖法院或当事人协议确定的法官管辖。

第4条(移送) ①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者地方法院分院院长指定的担任调解案件的法官或担任调解案件的市、郡法院的法官(以下简称“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抗辩且在调解程序中已作陈述或认为对解决案件特别有必要的除外。

②调解担当法官对属其管辖的案件但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将案件移送至其它管辖法院。

③对第1项及第2项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5条 申请方式

①调解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

②口头申请的,应当面向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法院主事助理(以下称“法院事务官”等)进行陈述。

③第2项情形,法院事务官等应制作调解申请笔录并签名盖章。

④提出调解申请时应依大法院规则规定缴纳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