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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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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21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新西兰方面指交通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就新西兰而言,应不包括库克、纽埃和托克劳群岛。
  五、“航班”,指以航空器单独或混合地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六、“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八、“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九、“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三)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权利(中途分程和国内载运权业务)。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在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一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时的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其计划加班飞行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用户利益、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如适宜,也包括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如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但是,指定空运企业不应被阻止单方面提交任何计划的运价。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允许在更短期限内提交运价,协议航班的运价至少应在其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上述航空当局批准。
  三、运价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如根据本条第二款,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在运价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未表示异议,应认为运价得到批准。如遇第二款中规定的提交期限缩短,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同意通知异议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四、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立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信和导航设施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除非双方另有安排,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方便和协助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经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航班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通过其代理销售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三、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本条第三款所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缔约双方同意,把该威胁的资料根据通知给被要求提供此特殊措施的缔约一方是非常重要的。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经协商同意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惠灵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金华                 麦金农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悉尼或墨尔本和亚洲或西南太平洋的另一点——惠灵顿和奥克兰。
  注:未明确的中间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新西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新西兰境内地点——悉尼或布里斯班和亚洲或西南太平洋的另一点——中国的两点。
  注:未明确的中间点和目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将一个协议点替换另一点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关于开展公路水运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公路水运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的通知

厅质监字〔2007〕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港口管理局:

  为建立监理信用体系,进一步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管理,提高监管成效,依据部《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2006〕683号)、部办公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登记制度》(厅质监字〔2005〕131号),部决定开展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信息来源及内容。信息来源于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和项目法人(业主)。信息内容包括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针对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书面表彰、表扬、项目法人(业主)的奖励或书面批评、警告、罚款、清退、黑名单、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等各类处罚。

  二、信息收录。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职责划分,具体负责从业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的收录工作。信息通过部质监总站网站(http://www.jtbzjz.net)录入至相应数据库。各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明确人员负责收录管理工作,并督促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信息收录工作。

  三、权限分配。省级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员的权限分配由部质监总站负责。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信息录入人员的权限分配、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用户分配均由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原则上每个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只安排1人负责信息录入。

  四、信息收录要求。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收录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录入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信用信息收录工作实行每月零报告制度,即当月有信用信息的应在当月完成录入,如当月无信息亦应通过网络进行报告。

  五、信用信息的使用。信用信息将通过网络平台,供项目法人(业主)在工程建设管理中、监理企业在选聘监理人员时使用。

  六、工作安排。2007年11—12月为部质监总站完善和测试数据库阶段,2008年1月1日—3月31日为数据库试运行阶段,2008年4月1日起数据库正式运行。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将2006年和2007年的信用信息全部收录。

  信用信息是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从业规范程度的表现,是建立监理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的基础和前提,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重视信用信息收录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业主)要高度重视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畅通信息渠道,为收录工作创造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卫生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工业 信息化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办药政发〔201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保障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推进实施,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指导各地及时、有效做好短缺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的供应保障工作,确保群众基本用药,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用药”。随着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推进,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有一些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突出表现在一些地区部分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的供应难以满足需要。为指导各地及时、有效做好短缺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以下简称短缺药品)的供应保障工作,确保群众基本用药,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汇总供应短缺药品信息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省(区、市)传染病发病情况以及急救药品使用和基本药物供应的实际情况,协调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汇总分析和综合研判后,提出短缺药品品种(含名称、剂型、规格等)和需求数量,会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卫生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二、建立短缺药品信息平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平台,进一步拓展服务功能,增设动态更新的短缺药品信息功能,主动发布短缺药品品种、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省内库存和储备等信息,充分利用短缺药品现有市场资源,互通有无,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三、调整优化医疗机构药品库存
  医疗机构特别是负责传染病预防和治疗的医疗机构要结合自身治疗需要,调整优化药品尤其是短缺药品的库存,保证临床用药。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库存或难以采购到的临时急需药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向其他医疗机构调剂使用,做到程序便捷、急用急调、保证使用。
  四、加快研究建立常态化短缺药品储备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区、市)内医疗机构短缺药品需求情况,对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和本区域经常性供应短缺的品种,加快建立省级常态化的短缺药品储备。对于当前医疗机构急需的短缺药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商医药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积极协调调用应急医药储备,尽最大可能保障药品供应。
  五、探索短缺药品定点生产和省际联合采购
  对用量小、企业生产不盈利的短缺品种,研究通过定点生产或省际联合采购方式集中生产,以稳定药品供应。卫生部将对定点生产的品种进行严格遴选,限定为市场需求量小但又难以替代的少数药品,汇总各省(区、市)年度使用需求数量,配合有关部门遴选定点企业,其他药品仍通过集中采购机制引导生产销售。各地采购机构按照汇总的数量与选定生产企业签订采购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并及时付款,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应。
  六、加强生产供应监测和协调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短缺药品生产供应监测。及时掌握生产动态,加强产需衔接,重点监测紧缺原料药和中药材等供应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原料供应不足等企业生产经营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短缺药品生产能力,保障临床需求。
  七、加大组织实施力度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本着为人民群众及时、充分提供安全有效药品的原则,强化属地责任,切实做好短缺药品的供应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