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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03:5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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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占用鱼塘以及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林地、以及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征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占用耕地的,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为单位,按一九八八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的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每平方米为四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零点八亩(含零点八亩)的,每平方米为三元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零点八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六元;
(四)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一元至四元。
农村居民、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作业区以下的农业工人,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含县城及其郊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
各乡镇适用税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税额范围内具体核定。
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场部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所在乡、镇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耕地占用税,由受让者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获得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属于下列经过批准征用耕地的,免征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十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个人占用耕地时,应当同时将批准用地文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税额加征不超过两倍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事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6日

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金融市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或财产权益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自然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法人、自然人可以其所有或依法经营的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珠宝首饰、字画等动产;
(三)股票、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
(四)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财产权益;
(五)其他可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第六条 预购房地产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房地产预购合同,并付清房价;
(二)不得在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之前擅自采取任何行动致使房地产预购合同失效。
房地产经营单位已经预售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七条 下列财产和财产权益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公共福利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对一般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决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须经县(区)以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按合同规定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和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于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以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可转让权益设定抵押权时,须凭权利证书或公证文件。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条例将抵押物拍卖后,原租赁关系自行终止。竞买人与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应将设定抵押权状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产权或使用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或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应持抵押贷款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房地产预购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在该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财产权益设定抵押权的,分别在权属所在地县级以上专利、商标、版权等管理部门登记。
以上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自登记之日起,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抵押物的登记,由登记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其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文件可供抵押贷款当事人查询。
第二十条 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或其他需要保险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或当事人约定的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赠与,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在继承或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再抵押、迁移,应经抵押贷款当事人书面同意,明确抵押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又不同意延期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拍卖;
(二)协议转让;
(三)兑现。
第二十六条 拍卖抵押物由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拍卖机构承担。
拍卖机构可向拍卖人收取拍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当地报纸上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内,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公告期满后,由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纳税和拍卖物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
清偿后,多余的金额,交还抵押人;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金额的,抵押权人有追索权。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按设定抵押权登记日期的先后顺序偿还。
第三十条 处分的抵押物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受让人不属于本集体成员的,应由抵押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补交地价款。
第三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再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等值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抵押物估价金额。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不得转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应赔偿抵押人由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2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经济特区已依法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20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


现将我委制订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复查结束后,学校应及时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属徇私舞弊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均应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或原单位。情节恶劣者,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条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者,由学校批准,回家疗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原为职工者,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已病愈者,应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仍不合格者和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取消新生的入学资格,由学校会同录取新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确定,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且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章 成绩考核
第七条 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考核成绩应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制(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评定。
考试、考查结果是确定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第九条 学校可试行学分制,试行的具体方案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即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第十条 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方法,由各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医生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二条 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并按教学计划要求进行了考核,成绩达80分(良好)以上,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门课的成绩记载。该项规定不适用于留级生。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的评定,以期末考核为主,并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均应进行考核,其办法由各学校自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须经教务部门批准。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舞弊(包括协同舞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成绩不及格(不合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课程的补考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学生操行评定应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操行评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进行一次,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成绩合格者或只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同一学年内累计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二至四门(含四门)者,应予留级。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1.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按一门课程计;
2.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
3.凡一门课分几个学期讲授,学期、学年都进行考核时,每学年可取其平均值,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九条 学业成绩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或提前毕业,并按照跳越年级的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合格者,经学校批准,并报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允其跳级或提前毕业。
第二十条 留级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80分(良好)以上水平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留级以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留级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留级生应向学校交付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学校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3.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应由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审核,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转入其他学校者,须经原学校、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跨省者须两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区的公安、粮油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必要时,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报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二十五条 转学或转专业时,一般不得从招生录取分数档次低的学校或专业转入录取分数高的学校或专业,不得变动招生时的计划类别;毕业年级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均应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退 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1.同一学年内(或在学期间补考后)考核成绩5门以上(含5门)不及格者;
2.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3.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4.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1/3者;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6.在校期间又考入其他学校(指占用本校学习时间的各类学校)者;
7.在学期间,擅自结婚或生育者;
8.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逾两周不报到者;
9.自愿要求退学者。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学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取消学籍和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不得抽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凡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上课、自习、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根据其旷课的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以一定奖励,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
第三十九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造成较严重后果者;
5.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
6.一学期旷课超过72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108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第四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可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凡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户口均应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九章 毕 业
第四十五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六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因品德评定不合格者或毕业前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地区作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规定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后又取得毕业证书者,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含结业生)通过以下途径就业: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应服从国家的分配和安排,在条件许可的地方或部门亦可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委托培养生按入学时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办理就业事宜;自费生原则上自谋职业,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对凡应服从分配而不服从分配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或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者,应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其分配资格应予取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教育部(79)教专字004号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各级部门下发的有关规定或补充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一律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已按原有规定办理的事项,均不再变更。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