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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色列国建交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4 14:3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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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色列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以色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色列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以色列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两国政府同意在国际社会公认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本公报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疑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 色 列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戴维·利维
    (签字)             (签字)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粉煤灰的排放、储存、运输、利用以及科研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建委所属的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政府交通办、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市电力工业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委实施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计划的报送)
排放粉煤灰(以下简称排灰)的单位,每季度应当向各自主管部门上报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并于年末上报下年度粉煤灰排放、利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建委。
利用粉煤灰(以下简称用灰)的单位,每年度应当向市建委上报本年度用灰量及下年度用灰计划。大型建筑工程和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在项目确定后,应当上报用灰计划。
第五条 (重点项目用灰的保证)
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由市建委、市重大工程建设办根据供灰、用灰情况,于每年初确定粉煤灰供需计划,并协调供灰、用灰、运灰三方的关系。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必须根据市建委和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确定的粉煤灰供需计划,保证优先供灰。排灰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的进度和用灰质量要求,妥善安排,确保施工用灰需要;在保证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用灰需要之前,不得向其他单位供灰。
第六条 (运输费补贴)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排灰单位应当给予每吨2元的运输费补贴,具体项目由市政重大工程建设办确认。
第七条 (收费规定)
用灰单位从储灰场自取原状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的,不收费。排灰单位协助用灰单位装卸的,可酌收劳务费。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其产品,包括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缩态渣、炉底渣等,其供应价格由供方和需方商定。
第八条 (养路费的减征)
排灰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具体减征条件,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放规定)
未利用的粉煤灰必须按规定排放到专设灰场。严禁向黄浦江、长江口和东海等水域排放粉煤灰。
粉煤灰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充分利用粉煤灰的要求)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筑港、筑路等工程,必须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十一条 (质量要求)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及其制品的质量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征收)
本市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排灰单位每排放1吨粉煤灰(折合干灰),缴纳人民币0.4元作为科研开发基金,并按季结算。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委托市环保部门征收。
利用粉煤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等项目的资金,由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列项安排。
第十三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管理)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项目和重点示范工程的经费补贴;
(二)对排灰、用灰单位开发利用粉煤灰的扶持;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按照前款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纳入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市电力主管部门参与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使用安排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优惠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支持。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规定,擅自排放粉煤灰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环卫、港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滞纳科研开发基金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上缴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必要时,市建委可取消该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减征养路费的优惠。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5日

广东省关于免收军车通行费和加强军车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军区


广东省关于免收军车通行费和加强军车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军区
1996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军车管理,共同维护交通秩序,确保军车正常通行,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军区司令部负责组织实施。
省政府和驻粤部队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或停放的军车,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军车系指悬挂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论以何种形式投资修建的各种类型桥梁、隧道、公路,军车均免费通行。
第五条 为便于收费的管理和保证军车顺利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立明显标志的军车专用通道,军车必须从军车专用通道依次通行,凡驶入收费通道的,要按规定交纳通行费,未设军车专用通道的除外。
第六条 对军车的检查,一律由军队或武警部队军车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检查和随意扣留正常行驶、停放的军车。
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涉嫌假冒军车或涉及案件需要检查、扣留军车时,应通知当地警备区、武警支队或省军区司令部、省武警部队警备指挥部共同查处。
第七条 军车违反交通、市政管理法规时,公安交警有权检查纠正,视情节轻重,给予登记号牌或依法扣留证件,并及时通报和移交当地警备区、武警支队或省军区司令部、省武警部队警备指挥部,由军队或武警部队军车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查处结果必须通报公安交警部门。
第八条 各级城市警备部门应加强对军车的检查纠察,从严查处违章违纪人员,严厉打击假冒军人、军车,积极配合交通部门搞好军车专用通道的管理。
驻粤部队必须加强对官兵和职工管理教育,遵章守纪、文明开车,自觉服从军警检查人员的检查纠察。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收取军车通行费和军车管理的规定、办法等,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原载:
广东政报1996年第20期
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文
颁布《广东省关于免收军车通行费和加强军车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6〕51号).......................................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