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29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厦府〔2007〕1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耗能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按本办法要求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交通、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四条 应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以下简称节能专篇),由中介机构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专篇和合理用能评估报告,由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未按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
(三)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艺)单耗等;
(五)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的国际国内对比分析,改扩建项目应当包括与近两年原项目能耗指标的对比分析;
(六)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七)项目主要节能降耗措施,及其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的分析论证。
第六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耗能结构(建筑维护结构等)、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热能工程等)的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参照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结合节能评估意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九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将节能建设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项目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已批复项目节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应当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或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依法行政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包括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布告等。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凉山经济建设服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按程序制定、发布、备案。
第四条 州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州政府制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需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州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州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条 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临时机构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州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州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州政府安排,经广泛征求州政府部门意见,制定编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年度计划,报州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列入年度规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文稿,也可由州政府法制办直接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和县市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如有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内容,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二)要在掌握或熟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三)标题要表明主题,内容应阐明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施行日期等。
(四)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条文较多的,也可分章,章下可分条,条下分款,款下可分项,项下可以分目。
(五)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职责权限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六)与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其他文件应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条 向州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前,首先向州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关论证、讨论记录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报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四)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是否违法或不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州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州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
(二)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审查部门直接修正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三)对有争议的问题,可由州政府法制办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有较大争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州长、州长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意见,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一式20份)报州政府办公室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州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州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州政府法制办,由州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州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经州政府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章 备 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论证讨论记录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各5份。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的撕页、手写件报送。
第二十条 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和要求报送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相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政府法制办责令自行纠正或报请州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办通知改正;
(三)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间有矛盾的,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州政府法制办报请州政府裁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因上级部门之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造成的,由州政府法制办逐级上报处理。
(四)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按《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州政府法制办提请州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修 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和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1次。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第二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县、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