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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2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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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7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优化资产结构,有效分散风险,提高资产质量,我会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和债券市场需要,制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投资策略和保监会制定的监管标准,自主配置债券资产,取得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要加强信用风险研究,建立债券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及时对债券信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并以此为依据,科学决策,审慎投资,切实防范信用风险。
三、要完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债券投资的安全高效。
四、要高度重视债券投资管理,认真执行《办法》有关规定,保监会将对各保险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债券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各类发行人,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
第四条 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中国保监会监管标准,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策略,自主配置债券资产,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债券资产。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政策和规定,适时调整债券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依法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债券投资

第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政府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保持一定比例的政府债券。

第三章 金融债券投资

第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金融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等。

第一节 中央银行票据

第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中央银行票据,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二节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资格审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次级债券。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以免于信用评级。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其发行人应符合《管理办法》、《次级债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五)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六)及时、充分、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平均权益收益率、不良贷款率、呆坏账拨备比率、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和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具有担保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合计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二)投资同一家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四)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是国有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和《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其发行人、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8%;
(二)投资一家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期限不得超过6年。

第五节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是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
(二)投资同一家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4%;
(三)投资同一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1%。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定向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的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不得投资该保险公司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一)保险机构受保险公司控制;
(二)保险机构控制保险公司;
(三)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受同一第三方控制。

第六节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应是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按照《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同意发行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投资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按企业(公司)债券投资管理。

第一节 企业(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及时提供经审计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待偿还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
(五)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六)及时提供执业律师出具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意见书;
(七)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EBITDA/利息、速动比率、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二)投资一家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三)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2、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国家专项基金;
3、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
(四)担保人或者担保方式不符合本条第(三)项所列条件或者规定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二)提供明确的偿债计划和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二)投资一家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同一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其中,可转换公司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三)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2、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四)担保人不符合本条第(三)项所列条件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应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票投资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是非金融企业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除符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
(四)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EBITDA/利息、速动比例、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或者相当于A-1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二)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的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2、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短期融资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其中,短期融资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二)投资一家企业(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余额,计入同一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其中,短期融资券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短期融资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按《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债券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选择的债券资产托管人,应是符合《股票投资办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与托管人签订的债券托管协议内容、托管人职责和义务,以及对托管人的监督管理,按照《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债券投资的风险管理,对债券投资组合的期限结构、品种配置、信用分布和流动性要求等进行合理安排,并对债券投资资产质量、收益水平、风险属性、风险危害和发生频率等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对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将债券投资总体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债券发行人和债券的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对债券发行人和债券的信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评估,并作为债券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状况和债券风险程度,以及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标准,设定投资限制,定期或者在债券发行人和债券信用状况发生变化时,调整投资限额。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各类债券(不含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20%。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和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可以为该账户上季末总资产的100%;
保险机构为万能寿险产品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和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账户上季末总资产的80%;
保险机构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和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债券,最新跟踪信用评级下调时,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调整措施,限期将该债券投资调至规定的比例内。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债券,其发行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停止投资该发行人新发行和已发行的债券,并妥善处置已持有的债券:
(一)最新信息显示发行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二)不能按时偿付本金或者利息;
(三)不能按照规定及时、充分、准确、完整披露有关信息;
(四)不能按照规定进行跟踪信用评级;
(五)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应有效控制回购规模,规避流动性风险。
保险机构在证券经营机构席位进行债券交易和回购交易,应每日核对标准券余额和未到期债券回购情况,防止债券和资金被挤占、挪用。
保险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应按保监会有关规定,建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回购融资额度应不高于该抵押债券的市场公允价格,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多个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债券投资的,其债券投资余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五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多个保险公司和其他机构债券资产,应按保险公司和其他机构的资产配置要求,公平、公正地管理债券资产。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选择证券经营机构席位进行债券交易,该证券经营机构应符合《股票投资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与证券经营机构总公司签订经纪业务协议。协议至少应载明《股票投资办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有关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更换证券经营机构的,保险机构有权提前终止协议。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债券资产托管人之间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保险机构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费用支付必须采用转帐方式。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与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非保险机构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托管的各类债券;
(二)签订债券委托投资代理协议;
(三)直接或者变相非法转移利润,或者用其他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当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保险机构出租席位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股票投资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将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租用席位,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证券账户申请书》和《席位申请书》,取得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确认函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报表、报告或者其他事项:
(一)债券投资的相关报表;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和使用情况说明;
(三)与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和债券经纪业务协议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评估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核准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新规定颁布前,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适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机构。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金融机构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等金融产品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债券远期等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与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监管谈话或者进行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限制债券投资范围,或者暂停其债券投资资格,并根据有关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本办法视同境内保险机构法人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盗窃罪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通说认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有一定争议,笔者把盗窃罪的客体认为是所有权有局限性,违背我国定罪四大要件(构成犯罪的四大条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但不能解释是“一个物品租给别人使用,但是所有权人将该物品窃取过来”现实实践中该所有权人一般也是按照盗窃罪论处的,但是中国刑法中,所有权人不能侵犯自己的所有权,并非构成盗劫罪,如果所有权人想故意隐瞒承租人物品被自己盗走的事实,反而请求承租人还返原物,笔者认为构成第266条诈骗罪,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有部分学者主张所有权及本权说的,但是也不能解释违法占有,甲偷一辆汽车,未登记,并占有使用,按照民法理论,汽车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第三人。乙之后将汽车再盗劫,不符合客体所有权及占有说。日本二战以前判例主要采取本权说小野清一郎,二战后为占有说([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这个主要与社会中的情况而变的,二战以后日本国内不太稳定,出现侵害他人财物比较常见。目前日本有新生一种学说 (平野说——是由平野龙一提出的一种修正说, 又称为“平稳占有说”)。 认为盗窃罪无疑是占有,但是将租赁给他人东西,未到期秘密取回,就属于侵犯平稳占有,我觉得平稳占有说值得大家商榷 。

诈骗罪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但是例如“妇女早上到菜市场买鱼,左边的鱼6元一斤,右边鱼5元一斤,妇女打算买了一斤5元的鱼,但是妇女趁卖家不注意,将价格为6元鱼几条放在袋子了,然后让卖家来计算价格”。这个案例我们从性质上分析,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笔者认为构成诈骗比较合宜,虽然妇女是趁其不备,但是主观方面即有告知购买鱼种的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部分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性质是符合诈骗罪。例如“ 张三有一个真宝石,李四刚好是一个鉴宝专家,一天张三拿这个宝石拿去李四那里鉴别,李四对张三说这个宝石是假的,市场上到处都有,很不值钱,张三一听以为真的,立刻将该宝石抛弃了。之后张三走后,李四高兴将宝石拿起”。有部分学者认为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该行为是符合我国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目前几个问题学界比较有争议,一个是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如何定型,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持盗窃罪认为死者可以占有身上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占有身上财物,构成侵占。笔者认同盗窃罪,因为死者财物不是代为保管物,也不是遗忘物,更不是埋藏物。死者只是一种消极占有,死后被继承人发现,继承人合法占有。“魏某系河南省某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储蓄会计,刚过而立之年。2005年9月4日上午,储户贾某同其女儿李某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存款,李某将所存5000元现金和一个活期存折交给储蓄专柜出纳王某,存折内夹有两张定期存单,金额分别是5000元、2000元;户名为贾某、李某。王某接到存折后,将存折连同存单交给会计魏某。魏某办完业务后,将发生业务的存折交还贾某,将两张定期存单留下。贾某、李某走后,魏用电话通知其弟,让他找人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取款,其弟找到其女友刘某,2005年9月4日10点44分,刘某在不知存款单真正来源的情况下,持魏某拿来的存单,以贾某的名义将款取走,本息共计5089.12元,所取款交与魏某。另一张定期2000元存单因未到期需凭本人身份证支取,被魏某撕毁扔掉。魏某得款后,还以其子名义将5000元存入本营业部储蓄专柜。当日下午3点,李某等到该营业部挂失两张定期存单,魏某明知而未向李某等退还(钱物)。9月28日检察院以涉嫌侵占罪将魏某批准逮捕”。有人认为构成诈骗,有人认为构成盗窃,我认为银行类与用户之间有一种安全保管合同,只要未离在营业柜台上,银行应该保管好相关的凭证,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物人应当理解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较为合宜。遗失物在理论界也有相当大的争议,笔者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应当区别对待,无论我国的之前立法草案上看,还是特征上看,遗忘物较容易被权利人找到,遗失物则不然。遗失物应该用民法调整,一般为不当得利。

实际中的案例往往表面是兼多中罪名,但是应当从立法角度,罪名的构成要件,保护社会中的关系角度上分析,到底是维护什么,这个刑法才是所要讨论的。侵占罪是我国适应社会发展所设立的一个罪名,在实务的还往往会造成拒不交在时间上问题的争议,这个笔者认为应具体在一审审判起诉前交上全部才合宜,部分交上,只要自诉人撤去自诉,不应当构成犯罪。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08〕9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以下简称国发7号文件),现就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
  服务业发展水平是体现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内在要求,是扩大就业、解决民生问题的迫切需要。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抓紧抓好加快发展服务业这项重大任务,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际竞争力整体跃升,推动国民经济走上又好又快的科学发展轨道。
  金融系统各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大局意识、发展意识、创新意识、责任意识,积极组织学习国发7号文件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要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把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作为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狠抓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充分考虑服务业特点和自身实际情况,坚持重点支持与统筹发展相结合,市场导向与政策扶持相结合,抓紧研究制定加快服务业发展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机制、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宣传教育机制,科学制定指标,完善考评程序,努力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逐步形成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深化改革,完善机制,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金融环境
  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整体实力。积极培育银行类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提高银行业对经济增长贡献率,发挥银行业在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中的作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市融资和探索推进综合化经营,积极提供综合性、多样化、优势互补的金融服务。引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整合营业网点,拓展电子服务渠道,优化业务流程,积极加强和改进对客户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倡导银行业实施品牌战略,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完善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商业银行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积极引导资金流向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领域。
  进一步提升证券业的综合竞争力。适当放松管制措施,抓紧落实基础性制度,丰富证券市场产品,继续发挥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传统业务的支撑作用,提高综合经营水平。积极引导和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测、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创新活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改善盈利模式,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业务创新,完善产品结构,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和指导,提升安全运行水平、优质服务水准和市场运作效率。继续加强市场稽查和执法工作,加大对证券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因势利导,推动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深化保险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保险业综合经营试点,促进保险机构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完善责任保险配套法规体系,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加快发展健康保险。完善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支持保险机构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
  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金融机构要强化忧患意识和前瞻意识,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时反馈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动态信息,有效防止金融发展中的新生因素对金融稳定的冲击,不断提高抵御风险综合能力。
  三、科学发展,统筹兼顾,加大对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多领域开发适应服务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引导金融机构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趋势,研究服务企业个性化信贷需求特征,建立符合服务业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面向服务企业的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和约束机制,积极创新适应服务企业融资需求的债券品种。发展外汇、黄金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为服务企业提供外汇避险工具和对冲利率风险工具。引导保险集团公司发挥子公司协同效应和集团优势,推动金融业务的交叉销售和综合拓展,促进保险服务多元化发展。加强和规范应收账款融资管理,推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顺利开展。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鼓励多层次拓宽服务业融资渠道。努力消除市场分隔、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对服务业发展的阻碍,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形成高效率的场外交易市场,建立适合国情特点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拓宽服务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制订和完善股票和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准则时,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直接融资便利。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批准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监管政策,鼓励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服务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托、融资租赁服务。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扩大受托范围,培育市场竞争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强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发挥民间借贷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依法进入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
  四、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大力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快发展
  大力发展农村服务业。稳步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加快发展适合“三农”特点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综合运用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引导农村信用社加大对农村服务业的信贷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农业发展银行大力支持生产型的农村服务业。全面推动小额贷款,大力扶持经营分散、资金需求规模小的农村服务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面向农村服务业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积极研究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逐步实行并推广对粮棉主产区主要农产品品种和养殖业的农业保险试点。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研究农村服务企业和农户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农村金融机构采用多种方式,低成本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扩展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覆盖范围,为农村服务企业提供安全、高效的资金清算服务。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改善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资金汇划服务。
  大力扶持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能力,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沟通合作,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优化中小服务企业融资环境。探索发展中小服务企业联保贷款业务。大力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大力支持电子商务和物流业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特别是电子支付工具,加强非现金支付法规建设,防范非现金支付风险,加快支付服务领域价格改革和市场化步伐,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和物流业加快发展。加快人民银行与税务、质(技)检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联网进程,为现代物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大力支持重点区域的服务业加快发展。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加快发展服务业有利于促进重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实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和优势互补。金融机构要研究完善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区域策略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服务业贷款利率差别化定价机制, 注意发挥重点区域的区位优势和特色产业的辐射拉动作用,推动餐饮、商贸、旅游等传统服务业改造升级,培育信息服务、环保服务、中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促进产业关联度高的生产性服务业和带动效应强的消费性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重点区域一、二、三产业统筹协调发展。
  大力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适应国际市场竞争新形势,积极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健全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体系,简化境内服务贸易企业对外支付手续,满足服务贸易企业合理用汇需求。对“走出去”服务企业的后续用汇及境外融资提供便利,支持有实力的中资服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完善服务企业出口信贷、服务产品买方信贷政策措施,对服务贸易给予与货物贸易同等的便利和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列入《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的出口项目或企业,按规定给予贷款支持,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适应国际产业转移新趋势,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内积极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积极开发新型险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对服务外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提供便利,大力支持服务企业对外承揽服务外包业务。
  五、加快金融业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服务平台
  推进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服务企业普遍建立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有效发挥政府推动作用,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扩大征信产品使用范围。完善市场筛选机制和市场监管体系,培养具有民族品牌、社会公信力的征信机构,建立各具特色、功能互补的征信机构体系,满足全社会多层次、专业化的信息服务需求,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健全反洗钱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制度,推进反洗钱工作从银行业向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纵深发展,研究制定支付清算组织、彩票、贵金属、房地产和汽车销售等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章。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加快监测分析系统和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体系,促进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国民经济相关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
  加快国库信息化体系建设。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建设,抓紧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建设,加快政府对服务业扶持资金拨付,加强税收入库全程监控,为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推动通过人民银行国库系统将政府性资金直接拨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的试点工作,推进由国库直接收缴和拨付社保资金业务,逐步将所有政府资金收支活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进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完善支付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第二代现代化支付系统和具有快速生产恢复能力、业务切换能力和数据查找功能的灾难备份系统,保障支付清算业务连续、安全运行,提高支付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设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外币支付服务。完善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维护机制,督促银行加强流动性和支付风险管理,保障各类支付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抓紧新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人才战略。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健全人才工作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活力,着力培养掌握市场规律、熟悉国际规则、具备创新能力的高级金融人才,大力提高金融系统干部队伍的综合能力和素质,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为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金融人才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