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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某些单位、协会举办全国性的婚姻管理培训、研讨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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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某些单位、协会举办全国性的婚姻管理培训、研讨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某些单位、协会举办全国性的婚姻管理培训、研讨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来,一些省市民政部门相继来函来电,反映某些单位、协会通知或邀请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派员参加培训、研讨班。这些培训研讨班收费昂贵,有的还借机推销书籍、录像带等,其目的是为本单位创收。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今后,各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接到某些单位、协会未经民政部批准的类似通知或邀请函时,希望不要参加,并把情况及时报民政部。
二、有些单位、协会或个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推销有关婚姻登记管理方面的书籍、录像带等,未经各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应不予购买。
三、请将本通知转发基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1994年4月6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及中组部的批复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及中组部的批复

(1980年9月8日)



中央组织部批复:

  同意你们八月二日报来的《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个别地方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根据全国组织工作座谈会关于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现提出各级团委协助党委做好团干部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各级团委干部管理范围

  共青团的干部管理,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各级团委应按此精神,认真协助同级党委管理本系统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各级团委对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这些干部的任免、调动,应积极向党委提出建议。

  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范围的划分是:团中央应协助中央管理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书记,全国铁道团委书记,团中央常委、各部部长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并对团省、市、自治区委副书记,团中央委员、候补委员进行考察、了解;团省、市、自治区委应协助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团地、市委书记(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团委书记),团省、市、自治区委副书记、常委、部长、副部长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并对团地、市委副书记、团省委委员进行考察、了解;团地、市委应协助地、市党委管理团县、市委书记(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团委书记),团地、市委副书记、常委、部长、副部长,并对团县、市委副书记,团地、市委委员进行考察、了解;团县、市委应协助县、市党委管理团区委书记、公社团委书记(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团委书记),团县、团市副书记、党委、部长,并对团县、市委委员进行考察、了解。

  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范围,一般都应与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范围相一致。对同级党委管理以外的一定范围的团干部,应进行一些考察、了解工作,并对这些干部的任免、调动,尽可能地向主管这些干部的党委提出建议。



二、关于干部管理的经常工作

  各级团委管理干部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干部的思想教育、培养考察、业务培训;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加强团的系统领导;努力建设一支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实行民主集中制,密切联系青年群众,勤奋学习,熟悉业务,朝气蓬勃,团结一致搞四化的团干部队伍。

  (一)加强思想作风建设

  思想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教育团干部端正思想路线,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自己的首创精神,做解放思想的促进派,做安定团结的促进派,做四个现代化的促进派。

  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团干部队伍思想建设的一项长期重要任务。各级团组织要教育干部大力发扬“朝气蓬勃、实事求是”的作风,严格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增强党性,根绝派性,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同错误倾向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犯错误的干部要热情帮助教育,对犯有严重错误的干部,要严肃慎重地进行处理。

  团干部肩负着培养教育青少年一代的光荣任务。要增强光荣感、责任感,提倡识大体、顾大局,热爱团的工作,钻研团的业务,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努力使自己成为青年工作的专门家,并在学习、工作和思想修养上为青年做出表率,做到又红又专。各级团委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优秀团干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协助党委物色、选拔干部,键全各级团的领导班子

  各级团委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积极协助党委物色干部,发现人材,做到知人善任。要选拔配备坚决拥护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党性强,作风正,有朝气,有干劲,有文化,热爱青年工作,在群众中有威信的年轻优秀的同志担任团的领导工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要逐步提高对团干部文化程度的要求,争取在五年后做到:新配备的团县委书记必须具有相当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团省委书记、副书记必须具有相当大专毕业的文化程度。

  中央曾明确规定:“各级团委负责人应由相当于同级党委委员与下一级党委书记的干部充任。”中央还规定:“各级党给各部部长阅读之文件指示,得同样发给团委书记(或副书记)阅读。”中央的这些规定应当继续贯彻执行。

  团的干部队伍,应该象一池活水,不断向党输送干部,不断吸收新的成份,有出有进,保持年轻化。为了便于积累经验,还应保持相对稳定,保留骨干,以资熟手。干部如有调整,要做到随调随补,经常保持健全。

  (三)加强团干部培训工作

  提高团干部的思想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是做好团的工作、增强团的战斗力的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现在,各级团干部绝大多数是“文化大革命”以后做团的工作的。他们朝气蓬勃,积极热情,但缺乏经验,缺少工作方法。特别是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以后,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更需加强培训工作。

  中央团校应分批轮训团县委正、副书记以上的干部;省、市、自治区团校应分批轮训县、社两级团干部;地、县、社团委,应采取各种形式,每年培训一次团干部。同时,我们建议各级党委把培训团干部列入党、政干部培训计划,妥善解决经费、人员、校舍等问题。

  (四)关心团干部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各级团组织要十分关心团干部在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及时向党委反映,尽可能予以解决。为了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还要给团干部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创造有利条件。

  农村团的工作基础比较薄弱,要切实加强县、社两级团委的领导。县、社两级团的干部要专职专用,保证大部分时间做团的工作,使团的工作层层有人抓,上下不断线。



三、关于建立干部管理的几项制度

  (一)建立干部登记册制度

  团县委以上各级团委,均应建立干部登记册制度。

  各级团委列入干部登记册的干部包括:同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下一级团委书记。干部登记册制定后,经同级党委审查,报上级团委备案。

  干部登记册每年年底修订、上报一次。

  (二)建立干部考核制度

  各级团委对协助同级党委管理的团干部,负有了解、考察的责任。要根据中央关于干部考核的具体要求,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察和一年一度的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逐步把干部考核制度完善起来。考核的标准,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按照干部现任职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提职、提级、表扬、奖励的主要依据。县以上团委都要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干部考核档案。

  各级团委对同级党委管理以外的一定范围的团干部,也应进行一些考察了解工作,建立干部后备名单,有计划地做好培养和选拨干部的工作。

  (三)健全团的各级委员会的审批手续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由团员代表大会选举。选举以后,要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批准,批准以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

  团地委是团省委的派出机构,其委员会名单,可由同级党委提出、征得上级团委同意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

  厂矿、学校、机关、商店、街道、人民公社等团的基层委员会选举以后,应报上级团委审批并发文公布。

  (四)健全干部任免、调动手续制度

  团干部的任免、调动,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各级党委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时,应征求上一级团委的意见;任免、调动同级团委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时,应征求同级团委意见并由该级团委报上一级团委备案。

  (五)加强各级团委组织部管理干部的责任制

  各级团委组织部,是同级党委组织部和团委管理干部的助手。团委组织部门的干部,要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志担任。有些地方团委组织部干部配得太少,应适当作一些调整。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定期向党委和上级团委汇报干部工作。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于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

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的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旧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经征得与拟划定停车泊位相邻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未经同意,不得在旧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阻碍交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单位和个人可利用自有空闲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学校、幼儿园除外。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及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的正常运转和环境整洁,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管理。委托管理的其维修责任由双方约定。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上岗时佩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一条 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泊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者与停车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按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不得在发动机运转情况下停放。

第二十六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它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 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住宅区管理者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停放的;

(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