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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9:3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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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含镇、下同)、村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提高农业生产率,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村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以及其他拥有农业机械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贯彻“多种形式并存、完善发展合作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是乡政府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是农机管理系统的基层组织,在业务上受县级农机管理部门的指导。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的农机管理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乡农机的使用管理、安全监理、农用计划柴油分配;
(三)组织农机技术人员培训、机具推广、农机及其零配件供应和农机修理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经费应主要通过有偿服务解决。开展有偿服务后,国家拨给的农机事业费不予核减。
第六条 村可因地制宜地建立实体型或松散型的农机专业队(组)等管理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机管理(技术)员,主要负责组织本村农业机械作业,协助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做好农机安全监理、油料分配管理、推广新机具等项工作。
村农机管理(技术)员享受村同级专业管理人员的待遇。
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业务上受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指导。
第七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应加强农田机械作业的组织服务工作,提高种植业的机械化水平。对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应优先供应油料和零配件。
第八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在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农机检测等服务项目时,应本着“取之于机、用之于机”的原则,收取适当的服务费。服务费主要用于改善服务条件,增强服务能力。
第九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应支持农机联营等群众性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帮助其逐步完善。
第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有的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其人员、资金、设备、产品和房地产,不得乱摊费用,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在保证完成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兴办以服务为目的经营实体或站办企业,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条件具备的可以搞定型产品,按规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代销、经销农用柴油。其经营性收入,应按
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在同一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设立农用柴油经销点。
第十二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和农民个人开办农机及其零配件供应、维修服务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考核、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应加强经营管理,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经济核算和物资管理等制度,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强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缴纳经营收入总额0.5-1%的管理费。
第十五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自身留利部分,应本着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经营能力和改善职工生活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按有关规定在当地农业银行开立帐户。其经营资金确有困难而又符合贷款规定的,农业银行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应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机设备和伤亡事故管理,定期对农机进行维护保养、检修,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发给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经省劳动局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以解决乡农机管理服务站非正式职工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2日

关于补充发放《公平交易检查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补充发放《公平交易检查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进行检查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为了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符合上述规定,结合各地《公平交易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数量不足的实际情况,决定补充发放《检查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必须统一使用《检查证》,不得自行发放、使用其他的检查证件。
二、此次补充发放《检查证》的范围是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三、请各地将所需补充发放《检查证》的数量(包括必要的机动数量)及分配方案,于1996年11月20日前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四、《检查证》按实际成本计价,其价格和补发日期另行通知。
联系电话:68513978(传真)、68531133-2625





1996年11月1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的通告

卫生部 公安部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的通告
1991年8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

通知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放射性工作许可登记事项通告如下:
1.对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实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公安部门登记制度。凡领取《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单位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发放、核查、换证工作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
2.对射线装置工作实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制度。凡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单位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射线装置工作。
3.对放射工作人员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凡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方可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
《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证、核查、换证工作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4.凡未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的,在本《通告》发布后,需继续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立即申请补办。对未经许可登记非法从事放射性工作的,由卫生、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