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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0:5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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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科技评估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保证科技评估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科学性,根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资格认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并具体负责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大项目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资格认定。
第四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部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认定,并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
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大项目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单位或组织(以下称中介机构),必须首先取得科技部的资格认定;凡从事行业和地区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的中介机构,必须首先取得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第六条 取得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大项目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可以从事行业和地方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取得行业和地方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其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申请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或《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资格条件的规定。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申请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科技部统一编制的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认定申请表(必须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机构成立的批件或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的组织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科技评估或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五)专职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人员的名单及其主要专业背景材料;
(六)主要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及相关科技咨询研究成果名单及简要介绍;
(七)证明资格条件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统一用标准A4号纸装订成册,一式八份。
第九条 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分类和登记工作,确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统一性。
第十条 凡向科技部提出申请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招标投标的中介机构,必须由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形式审查并加盖公章后,推荐上报至科技部认定。

第三章 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已往业绩、管理水平和执业能力等情况认定其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认定应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综合评价标准体系,采用函件评审、实地考查和现场答辩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审查期间,其有关人员应根据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和要求,参加由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培训。
第十四条 对通过审查认定的中介机构,确认其人员培训合格后,分别由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科技部统一印制的“国家科技评估资格证书”、“国家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证书”或“行业和地方科技评估资格证书”、“行业和地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证书”

由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须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四章 年检
第十五条 对取得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制,每两年进行一次。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各自审查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年检,时间为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
第十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
(一)根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应内容,重新审核该中介机构所需的资格条件;
(二)该中介机构在两年内从事科技评估或招标投标的项目数量和领域种类等;
(三)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
(四)有关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年检合格的中介机构必须加盖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年检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八条 由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的,应将年检结果报科技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在申请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中介机构将取消其两年内再申请该项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审查认定过程中,有关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4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或者变更后,进行必要的汇总,形成可以公开且易于公众理解的政府信息;
  (二)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政府信息依法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在相关的公开场所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
  (二)政府公报;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zwgk.dl.gov.cn)为市政府指定的权威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档案馆、市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及时履行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公开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政府信息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要采取定期或适时抽查的办法,对各部门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责令其及时整改。
  对没有按时完成信息更新的单位和责任人,经3次督查仍未做到更新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网的信息维护更新情况已纳入大连市服务型政府建设考核体系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家谈“民工荒”学术系列分析之一: 

  积极用手投票——经济学的视角 

  李华振 张昕

   

  一场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的“民工荒”,成了当前中国经济的一个关键词。 

  说它在意料之外,是由于根据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刘易斯提出的“劳动力无限供给下的经济发展模型”,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传统农业部门存在着极为丰富的劳动力,工业部门只要以略高于农民收入的低工资,就可以获得“无限供给”的劳动力,从而在相当长时期内实现“低成本发展”。从人口的生命周期和现代化的发展速度来看,一般而言,这个过程会长达“至少50年”。 

  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支配下,中国民工的工资与国际标准相比,不仅是“很低”,甚至可以称得上“狠低”——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1/30—1/50,是中国台湾的1/30左右。这被称为中国参与国际大分工的“比较优势”。 

  然而,出乎经济学家意料的是,本以为“至少50年不会退潮”的中国民工潮,截至2004年为止仅仅25年,就开始出现了“民工荒”这样明显的“退潮”征兆。 

  说它在情理之中,是由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义务教育政策到目前刚好到了显效期。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大洪指出,由于人口的更新换代,老一辈的“双盲型民工(文盲、法盲)”已经由于年龄原因而退出了,新一代成长起来的民工虽然仍没达到发达国家那样的“双高(文化水平高、法律意识高)”程度,但是,与他们的父辈相比,中国的新一代民工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他们不会继续接受其父辈那样的“低廉劳动力”的命运。 

  老一辈民工唯一关心的是“争取生存权”,而新一代民工关心的则是“争取话语权”,包括:与城市工人相同的同工同酬权、法定的劳动保障权、岗位培训教育权、职业生涯发展权、平等的国民待遇权、不受歧视的社会地位权,等等。他们进城的目的也由生存的起码要求,“升级”为渴望自身价值的实现。他们的“求职价值取向”更倾向于工作环境好的企业,而不再是为了解决温饱问题而再苦再累的工作也去做。 

  当现有的岗位不能满足他们的这些要求时,他们宁愿选择暂时的不就业。抱有这种想法的人多了,最终就酿成了大面积的“民工荒”。 

  以前,当劳动力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时候,企业可以随意挑选劳力,劳方处于弱势,甚至,老一辈的民工连“用脚投票”的权利都不敢行使,唯恐失去了这份工作之后,很难再找到新的工作。所以,他们对劳动强度过大、长年加班、工伤得不到补偿、不帮工人缴纳社保等现象习以为常,不敢向资方“说不”,不敢向资方主张自己的权益。 

  但今天,绝对的买方市场时代已经是黄鹤一去不复返了。我国著名学者型企业家、原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刘孟奇指出,民工“说不”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他们不再无条件地接受资方的非法要求,对于不满意的企业,他们已经敢于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通过辞职换单位来表达自己的不满。 

  更进一步的是,越来越多的民工不再仅仅局限于“消极的用脚投票”,而是“积极的用手投票”,他们在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争取自己的权利。近几年,劳动部门和法院受理的劳资纠纷激增,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就是劳方日益觉醒、日益由“争取生存权”发展到“争取话语权”。 

  注:本文原载《社会科学报》2004年10月14日第2版。感谢英国NAPIER UNIVERSITY大学、武汉大学张昕博士整理并提供本文文稿。